原告海南XX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澄迈县老城经济开发区快速干道北侧20公里处熙岸高XX5栋1408房。
法定代表人陆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武平,海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云涌,海南XX实习律师。
被告XX南XX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大同路25号华XX5房。
负责人方X。
被告XX南XX公司,住所地XX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车站南XX。
法定代表人罗XX。
被告定安XX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定安县黄竹镇黄竹圩文明中XX。
法定代表人吴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黎XX,海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X,海南XX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海南XX公司诉被告XX南XX公司、XX南XX公司、定安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海南XX公司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海南XX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海南XX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59元(原告已缴纳),减半收取7530元,由原告海南XX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刘 洋
代理审判员 郑大朋
代理审判员 王XX
书 记 员 温XX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审核:曾令侨撰稿:刘XX对:温XX刷:李XX印制(共印10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