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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刑初字第455号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2)杭萧刑初字第45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胡杰丰律师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XX。


被告人季XX,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XX,浙江XX律师。


被告人周X,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吴XX,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胡杰丰,浙江XX律师。


被告人管XX,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XX,浙江XX律师。


被告人李XX,因本案于2011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杭州市萧山区XX以杭萧检刑诉[2012]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XX、周X、吴XX犯盗窃罪,被告人管XX、李XX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XX代理检察员罗X、被告人季XX、周X、吴XX、管XX、李XX及辩护人徐XX、胡杰丰、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因公诉机关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的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1个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审限1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萧山区XX指控:2011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季XX、周X、吴XX伙同他人多次盗窃杭州市萧山区某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存放在次品仓库内的PVC透明膜、电缆线。被告人管XX、李XX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多次对该PVC透明膜及电缆线予以收购,并协助季XX等人实施盗窃。其中被告人季XX、周X盗窃7次,涉案价值共计73167元;被告人吴XX盗窃6次,涉案价值共计65619元;被告人管XX、李XX掩饰、隐瞒犯罪所得6次,涉案价值共计47706元,盗窃1次,涉案价值25461元。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搜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佐证,认为被告人季XX、周X、吴XX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管XX、李XX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和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季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季XX系初犯、偶犯,且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好,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吴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XX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悔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偶犯,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管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管XX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而只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对涉案PVC透明膜应按废品而非原材料的价格进行鉴定;3.被告人管XX主观恶性较小,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且积极退还赃款,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XX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其没有盗窃。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0月至2011年11月期间,被告人季XX、周X、吴XX伙同他人多次盗窃杭州市萧山区某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存放在次品仓库内的次品PVC透明膜、电缆线。被告人管XX、李XX在明知是季XX等人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多次对该次品PVC透明膜及电缆线予以收购,并协助季XX等人实施盗窃。具体如下:


1.2011年10月14日凌晨,被告人季XX、周X、吴XX伙同徐XX(另案处理),经事先商议,在杭州市萧山区某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次品仓库内窃得1200公斤次品PVC透明膜,价值8280元。随后,被告人管XX、李XX在明知系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对上述物品予以收购。


2.2011年10月22日凌晨,被告人季XX、周X、吴XX伙同徐XX,经事先商议,在杭州市萧山区某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次品仓库内窃得次品PVC透明膜1700公斤,价值11730元。随后,被告人管XX、李XX在明知系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对上述物品予以收购。


3.2011年11月5日凌晨,被告人季XX、周X伙同徐XX,经事先商议,在杭州市萧山区某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次品仓库内窃得铜芯电缆线160公斤及次品PVC透明膜120余公斤,共计价值7548元。随后,被告人管XX、李XX在明知系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对上述物品予以收购。


4.2011年11月20日凌晨,被告人季XX、周X、吴XX伙同徐XX,经事先商议,在杭州市萧山区某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次品仓库内窃得次品PVC透明膜一批,运至被告人管XX、李XX的废品收购站,由被告人管XX、李XX接收。随后,被告人季XX、周X、吴XX再次回到该公司,伙同徐XX,从该公司次品仓库内窃得次品PVC透明膜一批运至被告人管XX、李XX处。该两批次品PVC透明膜共计重2000公斤,共计价值13800元。


5.2011年11月23日凌晨,被告人季XX、周X、吴XX伙同徐XX,经事先商议,在杭州市萧山区某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次品仓库内窃得次品PVC透明膜920公斤,价值6348元,运至被告人管XX、李XX处,由管XX、李XX负责卸货。


随后,被告人季XX等人与被告人管XX、李XX商议,由被告人季XX、周X、吴XX驾驶被告人管XX、李XX提供的车辆再次从该公司次品仓库内窃得次品PVC透明膜3690公斤,价值25461元。


以上两批次品PVC透明膜均由被告人管XX、李XX收购。


综上,被告人季XX、周X盗窃7次,共计价值73167元;被告人吴XX盗窃6次,共计价值65619元;被告人管XX、李XX掩饰、隐瞒犯罪所得6次,涉案价值共计47706元,盗窃1次,涉案价值25461元。。


案发后,价值6348元的赃物已追回,被告人管XX的家属退赃5000元,均已发还给被害单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的有:1.被告人季XX、周X、吴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季XX、周X、吴XX等人实施盗窃的次数、时间、物品、数量及将赃物销售给管XX和李XX的情况,及所窃次品PVC透明膜的销赃价格约为每公斤5.2元的事实。被告人季XX的供述还证实管XX的姐夫(即被告人李XX)因觉得这样偷膜不方便,跟其说可以借大车给他们,故2011年11月23日凌晨,季XX等人偷了13卷透明膜之后,来到被告人李XX处,换了管XX、李XX提供的大车,又偷了30多卷透明膜的事实。被告人周X的供述还证实,季XX、吴XX与管XX联系,由管XX准备一辆大的货车供三人偷窃,后三人用公司的皮卡车偷了一次之后,来到被告人李XX处,换上被告人李XX的大货车又到公司偷了一次的事实。被告人吴XX的供述还证实,2011年11月23日凌晨,其及季XX、周X先偷了13卷透明膜运到鸿达XX李XX的废品站,后换上该废品站的大货车,又去偷了一次的事实。三被告人均辨认出盗窃的地点及同案犯。2.被告人管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伙同李XX多次收购季XX、周X、吴XX等人盗窃所得透明膜等物的时间、数量情况,及该次品PVC透明膜收入价格约为每公斤5.2元,卖出价格约为每公斤5.6-5.8元的事实。还证实2011年11月23日凌晨,季XX等人与其商量,要借李XX的车去盗窃,李XX同意后,他们将车借给季XX等人,后季XX等用该车又偷了一车透明膜的事实。其辨认出被告人季XX、周X、吴XX、李XX。3.被告人李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伙同管XX多次收购季XX、周X、吴XX等人盗窃所得透明膜等物的时间、数量情况,还证实2011年11月22日晚22时多,季XX、周X、吴XX三人先运了13卷透明膜到其院子里,后其把大货车借给三人再次到公司去拉透明膜的事实。其辨认出被告人季XX、周X、吴XX、管XX。4.证人宋XX的证言,证实杭州某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被盗次品PVC透明膜的事实,及被告人季XX、周X、吴XX在该公司的职责情况。5.证人沈X、黄XX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23日凌晨抓获被告人季XX、周X、吴XX、管XX的经过。6.搜查笔录、过磅记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从被告人李XX的租房扣押透明膜13卷,重920公斤,已发还给被害单位的事实。7.收据,证实管XX家属退赃5000元的事实。8.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物品的价值情况,还证实杭州市萧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透明膜系以报废PVC透明膜为标的进行鉴定,鉴定价格为每公斤6.9元的事实。9.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本案被告人的归案经过及与本案相关的其他情况。10.户籍证明,证实五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上列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李XX提出其没有盗窃的辩解,及被告人管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管XX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管XX、李XX在明知被告人季XX、周X、吴XX要去盗窃的情况下,提供车辆供三人使用,并对所窃赃物予以收购,应认定为盗窃共犯,故对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管XX的辩护人提出对涉案PVC透明膜应按废品而非原材料的价格进行鉴定的辩护意见,经查,杭州市萧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透明膜系按照报废PVC透明膜进行鉴定,鉴定价格为每公斤6.9元,按此价格认定价值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XX、周X、吴XX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管XX、李XX结伙,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又与盗窃犯事先通谋并提供作案工具,事后收购所窃赃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盗窃罪。以上均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管XX、李XX应两罪并罚。在本案的最后一次,即五被告人的共同盗窃中,被告人季XX、周X、吴X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管XX、李XX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季XX、周X、吴XX、管X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李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各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季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3日起至2018年11月2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3日起至2018年8月2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吴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3日起至2017年11月2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管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3日起至2014年2月2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李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季XX、周X、吴XX、管XX、李XX犯罪所得尚未追回部分,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丹 丹


人民陪审员  王 条 珍


人民陪审员  章 国 祥



书 记 员  盛 玲 玲


  • 2012-07-27
  •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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