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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上诉人刘XX与原审被上诉人管XX、九台市桐安煤矿、王XX、王XX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再审一案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 交通事故
  • (2014)长刑再字第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天启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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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男,1969年7月16日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市,汉族,原系九台市桐安煤矿保卫,住九台市营城XX和平委4组61栋8户。


原审上诉人(一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九台市桐安煤矿(已注销)。


原审被告人管XX,男,1969年2月22日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市,汉族,小学文化,原系九台市桐安煤矿保卫,住九台市营城XX新居委7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本案),于1999年6月25日被逮捕,2000年3月3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已刑满释放,现下落不明。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XX,曾用名王XX,男,196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长春市宽城区兴隆山太平XX。


诉讼代理人:赵天启,吉林XX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XX,男,197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长春市宽城区兴隆山太平XX。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管XX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提起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00年3月3日作出(2000)九刑初字第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2007年7月26日,刘XX以肇事摩托车系九台市桐安煤矿所有,九台市桐安煤矿应承担被告人管XX民事赔偿部分的连带责任为由,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07年9月17日作出(2007)长刑监字第15号再审决定书,指令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再审。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4日作出(2007)九刑再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刘XX、九台市桐安煤矿、王XX、王XX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6日作出(2009)长刑终字第9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2007)九刑再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9日作出(2009)九刑重字第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刘XX、九台市桐安煤矿对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21日作出(2010)长刑终字第26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2009)九刑重字第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重审。九台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4日作出(2010)九刑重字第12号刑事裁定,终止本案刑事部分审理,并于同日作出(2010)九刑重字第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刘XX、九台市桐安煤矿对附带民事赔偿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1日作出(2011)长刑终字第23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2010)九刑重字第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2011)九刑重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刘XX及九台市桐安煤矿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9月26日作出(2012)长刑终字第18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审上诉人刘XX仍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吉刑监字第124号再审决定书,以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指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民事部分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刘XX、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XX及其诉讼代理人赵天启、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原审上诉人九台市桐安煤矿已注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管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2)长刑终字第18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及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2011)九刑重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撤销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2000)九刑初字第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本案民事部分发回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重审。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伟


代理审判员  孙宁


代理审判员  徐X



书 记 员  杨X


  • 2014-07-04
  •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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