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王XX、张XX与朱XX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 征地拆迁
  • (2014)吉民申字第107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天启律师

案件详情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XX,男,1928年7月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公主岭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XX,女,1942年6月2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


二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XX,男,1965年4月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龙井市,王XX之子。


二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天启,吉林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朱XX,男,1949年12月1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公主岭市。


再审申请人王XX、张XX因与被申请人朱XX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四民终字第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XX、张XX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一审判决书指出,与王XX、张XX签订协议的主体是朱XX,王XX、张XX在一审起诉的也是朱XX,而民事判决书中写的却是朱XX。两审法院在没有查清朱XX与朱XX这两个人关系的基础上,就违法裁判,实属有意而为之。2.王XX没有在协议签订现场,也没有在协议上按手印,原审推定王XX在现场,以及协议有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2010年以前王XX、张XX没有回来主张土地并不代表王XX对此协议的认可,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不是王XX交给朱XX的。4.王XX、张XX与朱XX的协议中没有关于土地转让期到2027年的约定。(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王XX、张XX与朱XX的买房协议约定的是土地转让,而非原审判决认定的转包,而此次转让未经发包方同意,转让合同应认定为无效。王XX、张XX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王XX、张XX一审起诉状中列明被告为“朱XX”,双方签订的《买房协议书》中买方也为“朱XX”,但朱XX作为本案被告出庭应诉时,王XX、张XX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王XX、张XX对朱XX身份的认可。而事实上,双方签订的《买房协议书》中的“朱XX”与“朱XX”确实为同一人。《买房协议书》的书写人韩X、中间人王XX均出庭作证,证明韩X书写该协议时王XX、张XX均在现场,且韩X系王XX所提供的证人,其所作的不利于王XX的证言,可信性较高,原审予以采信正确。张XX在一审庭审时表示,签订买房协议时,张XX在现场并在《买房协议书》上按手印。王XX对《买房协议书》上王XX名上的手印提出异议,认为其不是王XX本人所按,并申请对手印进行司法鉴定,但后来又撤回鉴定申请,故其主张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支持。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买房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不当。该《买房协议书》中约定,王XX、张XX将房屋转让给朱XX的同时,将本案诉争的8.23亩(小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一并转让,但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土地承包合同上看,承包人仍为王XX,该土地承包关系并未发生变更,朱XX与王XX为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双方的关于诉争土地转让的约定应为转包性质,原审对此定性准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并不以发包方同意为要件,王XX、张XX关于该协议未经发包方村委会同意而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买房协议书》中约定:“土地转让期到国家政变为止”,证人韩X、王XX均证实该协议中此点约定是土地转包期限至土地重分时止,依据王XX提供的公主岭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表记载,本案诉争土地承包期至2027年12月31日止,故原审以此认定双方所签协议中关于土地转包期的约定为至2027年并无不当。


综上,王XX、张X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XX、张XX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世秀


代理审判员  寇承魁


代理审判员  宋姜美



书 记 员  孙XX


  • 2014-11-18
  •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