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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迟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公民二初字第68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天启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李XX,女,1953年3月17日生,汉族,公主岭市人,现住长春市,教师。


委托代理人赵天启,吉林XX律师。


被告迟XX,女,1951年9月24日生,汉族,公主岭市人,现住公主岭市,退休教师。


原告李XX与被告迟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委托代理人赵天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迟XX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被告于2013年3月1日开始至2013年12月20日止,分八次从原告处借款13万元,并且双方约定了每次借款的利息,利息共计14300元。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将去年第一笔借款,即2013年3月1日借款本金2万元偿还,其余借款及利息至今未偿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143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庭审中经询问原告补充说明,上述款项是被告从2010年开始陆续借的,也陆续换条,一直换到2013年的欠条,双方没有约定具体还款日期,但约定1万元,一年1300元利息,折合年利息1.3分。被告2012年的利息都给了,其中2013年3月1日这笔款借的本金2万元于2014年3月8日还了,2013年的2600元利息没有还,其他的本利都没有还。被告借的钱有的是被告上我家取的,有的是我给汇的,当时没有人在场,后期有人知道这事。现在的借条是2013年换的,欠条上的日期不是当时出欠条的日期,因每次换条都按前面的欠条计算给付利息时间,所以借条日期都写利息到期日。现在被告一共还欠本金11万元,利息都是从2013年出条到现在的,因为欠条下面标注的是借款人,我认为欠条上写借条和欠条都是一个意思。被告借钱最开始她说外甥女买挖掘机需要钱,后期我向她要钱,她说2012年开始她外甥女把钱都给她了,就是她欠的了,与她外甥女说不着了。现被告没有按约定期限给付利息存在违约,为此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金及利息。


被告迟XX缺席未答辩。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为:原被告借款事实是否存在,被告如何偿还?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出示了下列证据:


1、借条8份(欠条)。用于证明欠款事实,并且借条上被告丈夫孟XX及证人陈XX证实上述借条系被告字迹。


2、被告户籍及被告居住地街道证明。用于证明被告自然情况及2013年11月去广西打工的事实。


3、包裹快递单(被告迟XX丈夫给其邮寄衣物的快递单)。用于证明被告使用的电话号码。


4、被告给原告发的短信、微信4份。用于证明欠款及还


款事实。


5、证人赵XX、遇某某的证言。用于证明证明欠款事


实。


原告除提供上述书证外,还提供证人赵XX出庭作证:


证人赵XX证实:我与原被告住一个小区,时常能见到面,并且我与原告的丈夫和被告丈夫都熟悉,我经常去原告家,上她家下下象棋,在2011年、2012年我都看到迟XX上原告家借钱,刚开始我不知道她去干什么,后期我听到迟XX是向原告借钱,我也看到过欠条,能有七八张,名头写的借条,有十多万元钱,并且迟XX向我问过两次,要向我借钱,我说你还没钱?还借钱?2013年的借条我没看到过,迟XX好像2013年底走的。经质证,原告没有异议。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出示并宣读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丈夫孟XX笔录。


主要内容:我与迟XX是夫妻关系,她在南方打工呢,在今年春节之前走的一直没有回来。这些欠据都是迟XX的字体,她借钱干什么用我不知道,我看到她买不少保健品,好像搞传销,这些钱没用于家庭生活,也没跟我说过,去年孩子结婚她一分钱都没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开始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1万元年息1300元(折合年息1分3厘),利息一年一给,没有约定偿还本金日期,每年换一次借据,借据标明了利息。2013年被告给原告更换了八张借据,借据上所标明的时间是该笔借款开始计算利息的日期,其中2013年3月1日借款本金2万元,利息2600元,本金2万元于2014年3月8日偿还,该款利息2600元没有按约给付(2013年3月1日-2014年3月1日);2013年3月23日借款本金1万元,利息1300元,本利未偿还;2013年4月7日借款本金1万元,利息1300元,本利未偿还;2013年5月21日借款本金4万元,利息5200元,本利未偿还;2013年8月1日借款本金1万元,利息1300元,本利未偿还;2013年9月15日借款本金2万元,利息2600元,本利未偿还;2013年11月7日借款本金1万元,利息1300元,本利未偿还;2013年12月20日借款本金1万元,利息1300元,本利未偿还。上述借款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据、被告给原告发的短信、微信、被告的包裹快递单及证人孟XX、赵XX、遇某某证言在卷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结合被告未提出相应的反驳意见和反驳证据的实际情况,被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结合上述事实,应当认定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被告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原告提供的欠据上明确约定了年息1.3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公布的短期贷款年利率,原被告约定的利率,并未超过了银行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予支持。上述借款中2013年3月1日借款本金2万元已给付,但约定的2600元利息(2013年3月1日-2014年3月1日)没有给付;2013年3月23日借款本金1万元的利息1300元未偿还;2013年4月7日借款本金1万元的利息1300元未偿还;2013年5月21日借款本金4万元的利息5200元未偿还;2013年8月1日借款本金1万元的利息1300元未偿还;2013年11月7日借款本金1万元的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7日为7个月,利息758.33元;2013年9月15日借款本金2万元的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15日为9个月,利息1950元;2013年12月20日借款本金1万元的利息计算至2014年5月20日为6个月,利息541.67元;上述利息共计14950元,原告只主张14300元,本院予以尊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迟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所借原告李XX借款本金11万元,并给付利息14300元,共计124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被告迟XX负担1390元,余款1390元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XX



书记员  王XX


  • 2014-08-05
  •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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