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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XX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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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护当事人的权益,法院对当事人少刑处理,最终判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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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0)闽0212刑初67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XX,男,1991年9月27日出生于厦门市同安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以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饶金祥,福建法正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刑诉〔2020〕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XX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20年4月29日通知公诉机关,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XX及其辩护人饶金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起诉指控:2019年9月10日,厦门市公安局民警在对被告人叶XX实施抓捕时,在其位于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家中,缴获疑似弹形物20发、疑似发令枪2把、疑似改装来福枪1把、疑似64枪形物、疑似BB弹枪枪形物。经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20发弹形物属于弹药,1把改装来福枪枪形物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

  归案后,被告人叶XX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出示了相关书证、鉴定意见、刑事照片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起诉认为,被告人叶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叶XX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

  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具有如实供述的情节,且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认罪、悔罪态度好,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劣迹。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底至2016年初,被告人叶XX通过违法广告购得疑似枪支、疑似枪支配件、疑似弹药等物,他试射其中一支疑似枪支后,将上述物品全部藏于家中。2019年9月10日,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民警在对被告人叶XX实施抓捕时,在其位于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家中缴获疑似弹形物20发、疑似发令枪2把、疑似改装来福枪1把、疑似64枪形物、疑似BB弹枪枪形物、疑似枪支配件、疑似弹药等物品。经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1把改装来福枪枪形物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20发弹形物为12号霰弹,属于弹药。现上述枪支、弹药、枪型物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处理,上述疑似枪支配件、弹药等物品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暂扣。

  归案后,被告人叶XX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诉讼文书等书证;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等鉴定意见;搜查笔录、搜查证、提取笔录、提取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以及被告人叶XX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XX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XX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辩护人所提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XX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10日起至2020年9月9日止)

  二、暂扣在公安机关的自制枪支配件9个,疑似底火药1袋,疑似底火壳1盒,疑似底火壳1瓶,疑似弹头、弹壳8颗,疑似黑火药1瓶,红粉末1瓶,长条铁件1把,铁质配件31个,改装来福枪配件2个,自制散弹20发,自制散弹壳50个,发令枪2把,发令枪配件1个,弹壳1盒,钢珠弹1袋,底火壳2袋,管状物2个,空弹壳1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明洁

  人民陪审员  张美丽

  人民陪审员  陈海勤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彭XX

  代书记员赵XX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

  (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

  (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

  (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气枪铅弹五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

  (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三枚以上的;

  (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 2020-05-20
  •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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