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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XX公司与黄X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综合类型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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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原告追索居间服务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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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03民初9055号
原告:贵阳XX公司,住所:贵阳市南明区遵义XX与青云XX城市方舟第**1单元5层B-1-5号【新华XX】。
法定代表人:薛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X、冉XX,北京XX律师。
被告:黄X,男,1974年2月5日生,汉族,住贵阳市XX。
原告贵阳XX公司与被告黄X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阳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XX,被告黄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阳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20000元整;2、判令被告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20年5月15日至上述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截止2020年6月10日的利息为人民币346.67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追回居间服务费而支付的律师费5360元;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5月15日,严XX(甲方)、被告黄X(乙方)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三方合同》,合同约定了签署合同当日支付居间服务费23004元,延迟支付,按照每日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根据合同条款的约定,《房屋买卖三方合同》签订时居间服务费的支付条件即已成就,当日,被告仅支付居间服务费3004元,尚欠居间服务费2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如前。
被告黄X辩称,房屋是原告工作人员介绍我去买的房子,当时房价是76万元,签订合同是76.8万元,5月22日原告的工作人员发短信告诉我房屋价款涨到86.8万元,所以我就没有购买该房屋。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15日,案外人严XX作为甲方(出售方),被告作为乙方(购买方),原告作为丙方(居间方),三方签订《房屋买卖三方合同》,主要约定:甲方所售房屋坐落于贵阳市云岩区,建筑面积95.89平方米,售价766800元;乙方签约当日向甲方支付定金10000元,于2020年5月22日前将购房总款766800元(包含定金)一次性给甲方;甲乙双方同意丙方作为交易居间方,甲乙双方签署本合同既视为丙方已为本合同的成立提供了所需的居间服务,乙方向丙方支付居间服务费23004元;本合同项下发生争议,甲乙丙三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该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败诉方承担因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3004元居间服务费。
2020年5月21日,原告方的工作人员通过短信告知原告卖方要在约定的价格上涨价。
庭审中,原告提交文书一份,拟证实是被告自愿放弃购买房屋的事实,放弃向房东主张违约责任。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该文书主要内容为“2020年5月15日,黄X购买(云岩区新建XX1单XX),产权人:严XX,由于黄X自身原因放弃购买。严XX自愿退还订金壹万元整”。
另,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了律师并支付律师代理费536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相关书证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的规定,原、被告及案外人严XX签订的《房屋买卖三方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法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已为被告提供房屋居间服务,促成被告与案外人严XX订立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但本院认为,居间服务除了促成买卖双方签订合同外,还包含了后续房屋的过户、房屋价款的支付、房屋的交付等服务,本案三方协议签订后,该合同中约定的后续过户、房屋价款及房屋的交付并未实际履行,被告与案外人严XX就前述合同的解除达成了协议,由案外人严XX退还被告的购房定金10000元,现要求被告支付全部的居间服务费有失公平,故对于双方协议中约定的居间服务费23004元中的30%即6901.2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被告已支付3004元,还应支付3897.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居间服务费中未超出该金额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认为,本案系居间合同纠纷,《房屋买卖三方协议》中涉及到的关于律师费的约定系主要针对房屋交易而非针对居间服务,故对于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阳XX公司居间服务费3897.2元;
二、驳回原告贵阳XX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元,减半收取221元,由被告黄X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琼琼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徐X
书记员敖XX


  • 2020-09-08
  •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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