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终80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X,女,198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X,北京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X,女,198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XX新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男,1985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路,四川XX律师。
上诉人周XX因与被上诉人杨XX、杨X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8)川0116民初11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周XX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杨XX、杨X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周XX委托杨XX帮杨XX偿还房屋贷款并赎回房本,委托事项与委托意图均清楚明确,杨XX应当赔偿因其违反周XX指示,擅自超越代理权限给周XX造成的损失;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除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外,还应依据第四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杨XX辩称,周XX诉称的68万元系其夫妻指示偿还杨XX欠李XX及杨XX幺爸的借款,周XX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杨X答辩称,杨X对案涉事项并不知情,周XX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不成立,杨X的其余答辩意见与杨XX一致。
周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杨XX、杨X立即归还68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1万元(其中,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以18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XX与杨XX于2017年6月13日登记结婚,2017年12月6日登记离婚。杨XX、杨XX夫妻关系,杨XX、杨XX杨XX的姐姐和姐夫。
2017年7月4日、2017年9月1日,周XX向杨XX分别转款50万元、18万元委托其代为归还杨XX所欠的借款。其后,杨XX按照周XX的指示,将案涉68万元的款项用于归还杨XX对外所欠的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所谓委托合同是指委托人、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一般情况下,因委托而产生的相关法律后果由委托人承担。本案中,周XX(委托人)委托杨XX(受托人)代为偿还杨XX所欠的债务,杨XX也按周XX的要求代为偿还了杨XX对外债务。一审庭审中,周XX称杨XX超越委托权限范围处理委托事项及与杨XX恶意串通,隐瞒真相、虚设债务给周XX造成损失,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具体的委托事项,同时杨XX的确也将案涉款项转出,杨XX也承认案涉款项用于归还杨XX的个人债务。据此,杨XX已完成相关委托事项,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周XX承担。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周XX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周XX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周XX主张杨XX超越委托代理权限范围处理委托事项并与案外人杨XX存在恶意串通、虚设债务给周XX造成了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周XX应当就具体委托事项的内容,杨XX超越代理权的情况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案一、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周XX曾委托杨XX将案涉68万元款项用于偿还杨XX借款的事实,不能证明周XX的委托事项与杨XX的实际行为存在差异,亦不能证明杨XX存在恶意串通、虚构债务的行为,故本院对于周XX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周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00元,由周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XX
审判员 傅XX
审判员 叶云婧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