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民终74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廖XX,女,197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X,男,196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XX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路,四川XX律师。
上诉人廖XX因与被上诉人彭X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XX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5民初6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廖XX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彭X退还廖XX投资款200万元,支付投资收益280万元,合计480万元;2、一、二审受理费、保全费由彭X承担。其主要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彭X收取款项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廖XX系与XX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之间建立合同关系错误。彭X成立XX公司时工商登记的股东仅为彭X一人,廖XX转入彭X个人账户的投资款,均是彭X以其个人名义在XX公司持有股权,该股权的实际出资人是廖XX,廖XX与彭X之间是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关系,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廖XX与XX公司发生投资关系。2、廖XX与彭X之间签订了《同意退股协议书》,由彭X亲笔书写,彭X也认可其真实性,虽然协议上由XX原发环保科技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原发科技)退还480万元,但双方庭审中均认可廖XX在原发科技没有股份,故该协议不可能是廖XX向原发科技主张退还股份,真实意思是廖XX要求将转入彭X账户,由彭X以个人名义持有的XX公司的股份退还,其中280万元是投资收益,协议履行后,彭X取得200万元的实际出资人地位,故不能孤立看待《同意退股协议》中个别文字的表述。
彭X辩称,1、一审已经认定彭X收取廖XX转入的200万元系履行职务行为,廖XX是与XX公司之间建立关系,XX公司也向廖XX开具了票据。2、关于退股协议,廖XX与案外人彭X签订一份合伙份额转让协议,当时由彭X代签,彭X同意转让,但协议签订后,廖XX没有支付任何款项,之后廖XX找彭X要求退款,彭X均表示应去找彭X,后来被迫签订了退股协议。彭X认可廖XX与XX公司有合作关系,支付了200万元,但投资没有保底收益,其与退股协议是两个法律关系,彭X认为不应当退还任何款项,且退还人也不是彭X。
廖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退还廖XX投资款200万元,支付投资收益280万元,合计480万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彭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5日,彭X向廖XXQQ邮箱发送《认股协议书》(甲方栏空白,乙方栏为XX公司)、《XX市XX公司新能源项目简介及增资扩股方案》,主要载明:乙方目前旗下拥有“中勘XX项目”、“中勘XX项目”,需要资金,因此,股东大会通过了对企业增资扩股的决议,现正在招募增资扩股股东;甲方已经详细阅读乙方的《新能源项目简介及增资扩股方案》(列为本协议附件),并进一步对乙方进行了考察和了解,愿意参与乙方的增资扩股活动;参与本次增资扩股的新股东认购的股份价格按1元/股,不计算溢价;本次新增股东扩股全部以现金认购;新股东的认购资金必须在2014年10月15日之前到位,过期不再办理入股手续;本轮增资实际到位注册资本主要投资方向:天水XX公司,投资完成后将更名为中XX公司(简称中勘XX)。中勘XX由中勘XX占股10%,XX公司占股41%,原股东占股49%;中勘XX、中勘XX两个项目建成后,XX公司投资8000万元,可获得收益2.13亿元,年投资回报率266.2%。
2014年9月23日,廖XX向彭X账户转入200万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XXX公司于2014年9月3日预先核准登记,法定代表人为彭X,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2015年9月28日,XX公司经XX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2016年8月31日XX公司章程显示,公司股东包括:彭X、XX悦发环保科技合伙企业(有限合伙)、XX特发环保科技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原发科技、XX立发环保科技合伙企业(有限合伙)。2016年10月18日,“XXXX公司”经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XX核准变更为“四川XX公司”。
2.原发科技成立于2016年3月25日,合伙人为彭X、叶X。
对于上述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庭审中,1.廖XX提交2017年6月17日,廖XX、彭X签订《同意退股的协议》,载明:就廖XX提出从XX原发环保科技合伙企业退股的事情,彭X同意退股,退款480万元,2017年6月底前退150万元,以后每月退100万元,2017年9月底退完。逾期未付,每逾期一天,付10万元违约金。以证明彭X应当退还廖XX480万元投资款及投资收益。彭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退股协议上载明的是就原发科技的退股事宜,彭X作为原发科技的合伙人彭X的委托代理人签订的该协议,但该协议未实际履行,彭X签订该协议未取得彭X的授权,且该协议系廖XX胁迫彭X签订的。
2.廖XX提交中XX公司向其出具的《授权书》(载明授权廖XX为“中勘石油云商城”跨区域的授权经销商)、《中勘石油云商城跨区域经销确认书》、中勘石油天然气化工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营业执照(载明负责人为彭X)。以证明中XX公司授权廖XX作为经销商以及彭X系中勘石油天然气化工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负责人。彭X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
3.彭X提交2016年6月16日,彭X、彭X(转让方、甲方)与廖XX(受让方、乙方)签订《XX原发环保科技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伙份额转让协议》,载明,甲方向乙方转让其在合伙企业的合伙份额11.4%,乙方同意从甲方受让该等合伙份额,并成为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合伙出让价为400万元,优惠后的执行出让价为200万元。该协议尾部有彭X在甲方栏签字、廖XX在乙方栏签字。以证明廖XX依据《同意退股的协议》所主张的退股事宜系基于该《XX原发环保科技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伙份额转让协议》,但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同意退股的协议》也不能当然生效。廖X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XX原发环保科技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伙份额转让协议》未实际履行。
一审法院认为,从彭X向廖XX发送《认股协议书》、《XX市XX公司新能源项目简介及增资扩股方案》的内容、廖XX将投资款XXX元转入彭X账户的行为可以认定,廖XX与XX公司之间建立合同关系,彭X作为XX公司法定代表人收取上述款项的行为属于履行XX公司职务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XX公司承担。故一审法院对廖XX关于因其将投资款转入彭X账户而与彭X建立合同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故廖XX基于上述合同关系要求彭X退还投资款及支付投资收益的诉讼请求,因无合同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另,廖XX、彭X签订的《同意退股的协议》约定就廖XX从原发环保科技合伙企业的退股事宜,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彭X是否应当按照《同意退股的协议》的约定向廖XX退还相应的款项,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一审不予审查认定,廖XX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综上,廖XX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一审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廖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2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0200元,由廖XX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5年7月24日,XX公司向廖XX出具《收据》,载明金额200万元,收款事由为投资款(2014.9月转),并注明彭X收到。
本院认为,彭X应向廖XX返还投资款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理由如下:一、2014年9月15日,彭X向廖XXQQ邮箱发送《认股协议书》《XX市XX公司新能源项目简介及增资扩股方案》,表明XX公司因有项目,需要资金,正在招募增资扩股股东,彼时,XX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彭X系其唯一股东,2014年9月23日,廖XX向彭X账户转款200万元,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廖XX系基于彭X发送的前述协议和方案而向彭X转款,要求成为XX公司的股东,但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廖XX并未成为XX公司的股东,故其要求彭X返还200万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廖XX认为其没有得到股东分红等利益,要求彭X支付投资收益280万元,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要求支付280万元投资收益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廖XX存在的损失主要是其向彭X转款200万元而产生的资金利息损失,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9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对于彭X认为其收取200万元系履行职务行为,并陈述XX公司已向廖XX出具《收据》的问题。本院二审查明,2015年7月24日,XX公司向廖XX出具《收据》,载明金额200万元,收款事由为投资款(2014.9月转),并注明彭X收到。本院认为,根据《收据》载明的时间、内容,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全案实际,彭X为XX公司的唯一股东,彭X收到的款项,XX公司予以认可,但XX公司出具《收据》并不表明该款项已转入XX公司账户,更不能据此认定廖XX系与XX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此后廖XX向彭X主张退款及彭X以个人名义向廖XX承诺退款的事实表明,双方法律关系发生在两个自然人之间。廖XX认为其并未与XX公司之间建立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同意退股的协议》的问题。一审已查明,廖XX与彭X均认可双方签订的《XX原发环保科技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伙份额转让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廖XX、彭X均不是原发科技的合伙人,故不存在《同意退股的协议》中载明的廖XX提出从原发科技退股,彭X同意退股、退钱的情形,故廖XX依据《同意退股的协议》要求彭X向其支付480万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廖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XX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5民初6953号民事判决;
二、彭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廖XX退还投资款XXX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2014年9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三、驳回廖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52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0200元,由廖XX负担29283元,由彭X负担2091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200元,由廖XX负担26367元,由彭X负担1883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俊
审判员 苏展
审判员 王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