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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XX与李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20)浙0103民初135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朱正律师
当事人在作为担保人帮债务人承当责任后,律师通过各方论据帮助当事人追回代偿款及利益损失

案件详情

  杭州市下城区XX民事判决书

  (2020)浙0103民初1358号

  原告:唐XX,男,195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正,浙江XX律师。

  被告:李X,女,196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

  原告唐XX与被告李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其支付的执行款450000元及利息50250元(按年利率6%从2018年3月2日暂计算至2020年1月1日,同时要求判决计算利息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为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6日,被告李X向张XX借款本金6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月息1分。李X向张XX出具《借条》1份,约定:“李X因企业经营之需,向张XX借款陆拾万元整,利息为年息12%,借期为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3月25日止,利息为每月底前预支方式汇入张XX账户,月息为每月六千元整”。2014年3月5日,经双方友好协商,上述借款到期后,顺时延长一年,借款利息改为年息10%,借款人为李X。原告唐XX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期限满后,李X未归还借款,且于2014年11月份起也没有向张XX支付利息。故张XX提起诉讼,请求李X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支付利息57500元以及此后的利息,唐XX对该笔债务负连带责任。该案已经杭州市下城区XX(2015)杭下商初字第035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如下内容:一、李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XX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二、李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XX支付2014年12月起至本判决确定曰止的利息,计人民币52500元;此后按照借款约定的年利息10%计算并支付利息,至该借款本金归还完毕时止;三、唐XX对上述第一、二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李X仍拒不履行付款义务,故张XX向法院申请对李X、唐XX进行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16)浙0103执317号],之后唐XX于2018年1月向张XX支付了450000元,张XX收到450000元后放弃被执行人唐XX的担保责任,不再申请执行唐XX的财产,杭州市下城区XX执行局在2018年3月1日对此出具了证明。根据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唐XX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多次向被告李X要求其偿还代其支付的执行款450000元及利息损失,但被告拒不履行偿还义务。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权益,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特提起诉讼,恳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X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唐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5)杭下商初字第03586号《民事判决书》、本院执行局出具的《证明》作为证据,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李X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因被告李X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经本院强制执行,原告唐XX已履行保证责任代被告李X向张XX归还了部分款项,故其有权向债务人李X追偿。现原告唐XX主张被告李X归还代偿款45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应承担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XX代偿款450000元;

  二、被告李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XX利息损失50250元(暂计算至2020年1月1日,此后以未还代偿款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3元,减半收取计4401.50元,由被告李X负担。

  原告唐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李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颖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代书记员  翁XX


  • 2020-06-03
  •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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