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9)闽0206刑初594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X,男,198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新市区。2019年4月2日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饶金祥、常XX,福建XX与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9]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X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8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9年8月25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X及辩护人饶金祥、常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9年3月31日至4月1日间,被告人胡X以牟利为目的,应境外人员“ANNA”、“春暖花开”等人(另案处理)的要求,以收取人民币9500元的好处费为条件,从菲律宾XX携带他人银行卡等物品入境,实际已收取好处费人民币500元。
2019年4月2日,胡X携带他人银行卡81张、U盾114个、电子支付密码器8个、手机卡22张、营业执照90张、开户许可证45张、他人居民身份证33张、他人印章125个、文件袋43个、透明封口袋98个,乘航班抵达厦门高XX入境,欲转乘航班前往西安时,被机场安检人员当场查获。公安机关接警后至现场抓获胡X,并向其缴获作案工具“8848”牌手机1部及违法所得菲律宾比索2000,现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
被告人胡X到案后如实供述以上事实。本案审理期间,胡X通过亲属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该款现暂存于本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X于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唐X的证言、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工商资料、银行卡开户资料、账户交易明细、暂存款票据、鉴别居民身份证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现场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工作说明、情况说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X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81张,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胡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其退出违法所得,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采纳辩护人据上述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辩护人关于胡X被查获的银行卡不应认定为“信用卡”的辩护意见,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胡X持有的81张银行卡不宜全部认定为“非法持有”的辩护意见,经查,胡X所持有的81张银行卡并非其个人所有或合法受托持有,其本人亦无法说明银行卡的合法来源,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X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日起至2022年6月1日止。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暂存于本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及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的菲律宾比索2000,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的他人银行卡81张、U盾114个、电子支付密码器8个、手机卡22张、营业执照90张、开户许可证45张、他人居民身份证33张、他人印章125个、文件袋43个、透明封口袋98个及作案工具“8848”牌手机1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XX
人民陪审员 :庄XX
人民陪审员 :肖育京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庄XX
书 记 员 :陈XX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第一款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张以上不满100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较大”;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张以上不满50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数量较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