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新型犯罪的非法经营案件:网络删帖被控非法经营,卢建军律师代理推进犯罪获刑一年四个月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X某,男,汉族,系深圳市桔某公司、深圳市XX公司实际控制人,暂住深圳市宝安区。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9年7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
辩护人:卢建军,广东泰而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涉案单位(未起诉):深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X(系被告人姐姐);深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亦为姚X。二家公司办公地点均在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被告人姚X某系二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被害人/客户方:深圳市XX公司、深圳市XX公司、大连XX公司、深圳XX公司等企业客户。
被告人姚X某于2016年1月14日注册成立XX公司,于2018年10月9日注册成立桔某公司,二家公司主要业务为接受客户委托,将百度搜索中有关客户的负面信息进行屏蔽、删除、下沉处理,使网民无法通过百度轻易搜索到相关公司的负面信息。姚X某与多家客户签订网络公关合同,合同金额共计人民币522104元,已收款218152.89元。随后姚X某将业务转包给深圳市XX公司及通过"xx"(另案处理)处理,其本人负责沟通协调。2019年7月18日,姚X某在办公地点被民警抓获归案。公诉机关以非法经营罪(自然人犯罪)提起公诉。
办案经过
本案是一起涉及网络新型犯罪的非法经营案件,被告人姚X某所经营的公司以"网络公关"为名,为客户提供有偿删除、屏蔽、下沉网络负面信息的服务,涉案金额较大。公诉机关以自然人犯罪对姚X某提起公诉,若罪名成立且按自然人犯罪标准认定,涉案金额已远超"情节严重"标准,量刑形势较为严峻。
卢建军律师在接受委托后,第一时间前往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会见被告人姚X某,全面了解案件事实和公司运营模式,详细核对了涉案合同、银行流水、公司架构等关键证据材料。在细致梳理案件事实后,卢建军律师敏锐地发现了一个重要的辩护突破口——本案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而非自然人犯罪。根据案件事实,涉案业务均以桔某公司和XX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违法所得归公司所有,且二公司并非为实施违法犯罪而设立,公司同时也有为企业推广知名度等合法经营业务,完全符合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即构成"情节严重",而自然人犯罪则需要达到五万元以上。虽然单位犯罪的入罪门槛更高,但若能认定为单位犯罪,则对被告人作为直接责任人员的量刑有实质影响,可争取更有利的结果。
在庭审过程中,卢建军律师围绕单位犯罪认定、认罪认罚从宽、如实供述等核心辩护要点展开充分论证。卢建军律师向法庭详细阐述了二家公司的合法经营背景、业务架构和资金归属,有力论证了本案属于单位犯罪而非自然人犯罪,并指出起诉书仅以自然人犯罪追诉存在定性偏差。庭审中,公诉机关亦当庭认定本案属于单位犯罪。庭审后,法院建议公诉机关对犯罪单位补充起诉,公诉机关决定不补充起诉,故法院仅对姚X某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卢建军律师还重点强调被告人姚X某认罪认罚、如实供述全部罪行等法定从轻情节,请求法庭从宽处罚。最终,合议庭对辩护人提出的单位犯罪认定和认罪认罚从宽等辩护意见予以全面采纳。
案件结果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姚X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综合在案证据,桔某公司、XX公司并非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亦非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姚X某以单位名义对外签订合同,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应认定为单位犯罪。姚X某作为二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指挥、策划实施非法经营活动,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鉴于姚X某认罪认罚并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X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18日起至2020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二部、合同原件、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依法予以没收。
判决依据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