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6民初7507号
原告:沈XX,男,196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沈XX,浙江XX律师。
被告:魏XX,男,198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被告:杨XX,女,1981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被告:中国XX公司,营业场所杭州市下城区XX1-7层、10-14层、19-21层。
负责人:朱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明、平蓥,浙江XX律师。
原告沈XX与被告魏XX、杨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薛XX独任审判,于2020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明到庭参加诉讼,魏XX、杨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魏XX、杨XX赔偿医疗费6574.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0920元、误工费32760元、残疾赔偿金1203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75.40元、交通费800元、电动车损失150元,合计185444.18元;2.XX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魏XX、杨XX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3日11时,魏XX驾驶杨XX所有的浙A×××××号车辆(以下简称案涉车辆)行驶至杭州市西湖区XX口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骑行电动自行车的沈XX相撞,造成沈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魏XX负事故全部责任,沈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沈XX经门诊治疗,后于2017年9月22日入杭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9月28日出院,住院6天。出院诊断为右侧肩锁关节脱位;右桡骨远端骨折;高血压病。沈XX出院后又经门诊治疗。根据沈XX的申请,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6月1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沈XX系交通事故造成右桡骨远端骨折,累及关节面,目前遗留右腕关节功能丧失达25%以上的后遗症,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事故还造成沈XX电动车损失150元。案涉车辆在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各被告未完全履行民事赔偿义务,沈XX诉至法院。
XX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案涉车辆在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投保有不计免赔险。XX沈XX的诉讼请求,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对住院时间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30元/天;营养期限应为住院期间6天,标准为30元/天;认可护理期限40天,标准为110元/天;误工费未提供收入证明、误工证明、银行流水,不予认可;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无异议;酌情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不应由XX公司承担;交通费无发票,不应由XX公司承担。另外,因案件涉及刑事犯罪,请求中止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和沈XX所述一致。
另查明,本院根据XX公司的申请,委托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沈XX的伤残等级再次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9年6月1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沈XX于2017年9月13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骨折线累及关节面,关节面塌陷不平整),致右腕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本院根据沈XX的申请,委托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肩关节是否构成伤残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9年12月2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沈XX2017年9月13日因交通事故致右肩锁关节脱位,目前遗留右肩关节被动活动功能稍受限(未达25%),该损伤未达评残标准。
再查明,沈XX的女儿出生于2000年12月12日,由两人共同抚养。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加盖杭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印章的复印件)、医疗费票据原件、鉴定意见书原件及庭审记录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魏XX负事故全部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以此作为本案定责依据。XX公司系案涉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人,故应由其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无证据证明杨XX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对沈XX要求杨XX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XXXX公司请求中止本案审理的意见,因无证据证明本案的审理与相关刑事案件有关联,对该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根据现有证据,沈XX在本案中产生的合理损失为:
1.医疗费6652.01元,根据沈XX持有票据确定(含魏XX垫付的340.2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天×6天),沈XX住院6天,本院酌情按50元/天计算支持。
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结合沈XX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确定沈XX营养期为90天,酌情按照30元/天计算支持。
4.护理费10920元(182元/天×60天),结合沈XX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确定沈XX护理期为60天,沈XX按2018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82元/天主张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5.误工费32760元(182元/天×180天),结合沈XX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确定沈XX误工期为180天,因沈XX未举证证明其因误工减少的损失或者近三年收入情况,沈XX按2018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82元/天主张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6.残疾赔偿金122239.40元。沈XX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照2019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为120364元(60182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至沈XX定残日,其女儿满17周岁,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875.40元(37508元/年×1年÷2×10%);上述合计122239.40元。
7.交通费500元,本院根据沈XX就诊情况酌情确定。
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根据沈XX损伤情况确定,沈XX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9.其他合理费用(购买护具、消毒液、接尿器、中单、吊带)263元,根据沈XX持有的票据确定。
10.车损150元,根据沈XX持有票据确定。
上述第1-3项损失合计9652.01元,由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承担。
上述第4-9项损失合计171682.40元,由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剩余部分61682.40元,扣除魏XX垫付的340.23元,剩余61342.17元由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魏XX垫付的费用,可另行向XX公司主张。
上述第10项损失150元,由XX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
沈XX主张的鉴定费系其为举证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魏XX、杨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XX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XX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沈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等合计119802.01元;
二、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沈XX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合计61342.17元;
三、驳回的沈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69元,由魏XX负担。
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魏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薛XX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