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庐县XX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22刑初37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199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住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因本案于2019年1月10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桐庐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XX,浙**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XX,女,199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住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因本案于2019年1月10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桐庐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XX,浙**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X,男,199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住内蒙古自治区。因本案于2019年1月10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桐庐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XX,浙江XX律师。
被告人李X,男,199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住内蒙古自治区。因本案于2019年1月10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桐庐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X,浙江XX律师。
被告人石XX,男,199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住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因本案于2019年1月10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桐庐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X,浙**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XX,女,199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内蒙古自治区。因本案于2019年1月10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桐庐县看守所。
辩护人范明,浙江XX律师。
被告人张XX,女,199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因本案于2019年2月21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X,浙江XX律师。
被告人薛XX,曾用名:薛X,男,199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因本案于2019年1月10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X,浙江XX律师。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桐检公诉刑诉〔2019〕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张XX、张X、李X、石XX、王XX、张XX、薛XX犯诈骗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张XX、张X、李X、石XX、王XX、张XX、薛XX及各被告人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8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张XX、张XX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大学城奥特莱斯商业城竹叶宾XX650房间内设立工作室,通过冒充网红美女吸引男客户,谎称搞粉丝福利活动,以发布虚假粉丝中奖信息派送大奖的名义让被害人用微信表情符号玩猜拳,并通过作弊软件控制猜拳结果的方式实施诈骗。被告人张XX招募被告人石XX、李X、张X、王XX、薛XX等人参与聊天、猜拳,共计骗得人民币46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人张XX负责该工作室的日常工作及人员管理,提供作案所用手机、微信号等;被告人张XX负责管理资金并帮忙聊天;被告人石XX、李X、张X负责聊天熟络关系及猜拳;被告人王XX、薛XX负责聊天;被告人张XX负责聊天及PS虚假中奖图片吸引被害人。
2019年1月,被告人张XX、张XX在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华程园S1东XX821房间内成立工作室,继续伙同被告人张X等人从事上述诈骗行为。
期间,被告人石XX骗得10万余元;被告人李X骗得7万余元;被告人张X骗得6万余元;被告人王XX骗得4万余元;被告人张XX骗得1.8万余元;被告人薛XX骗得9000余元。
2.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石XX、李X、薛XX在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嘉泰宾XX8002房间内,由被告人石XX出资租房并成立工作室,以上述同样方式实施诈骗,其中被告人石XX负责提供作案手机、购买微信号、导粉等,被告人李X、薛XX负责聊天及猜拳,共计骗得90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XX、王XX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XX、张XX、石XX、李X、张X、张XX、薛XX自愿认罪认罚。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人口信息、证明、借记卡产品资料查询、交易明细清单、电子缴款回执单、谅解书;证人陈X、郭X、敖X的证言;被害人严X、姚X、何X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张XX、张XX、石XX、李X、张X、王XX、张XX、薛XX的供述和辩解;搜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扣押笔录、电子证物检查笔录、微信信息及交易记录、手机信息数据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张XX、张XX、石XX、李X、张X、王XX、张XX、薛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张XX、张XX、石XX、李X、张X、王XX数额巨大;被告人张XX、薛XX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被告人石XX在部分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在部分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帮助作用,被告人张XX、李X、张X、王XX、张XX、薛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帮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XX、张XX案发后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XX、张XX、石XX、李X、张X、薛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XX判处六年六个月至七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六万五千元至七万五千元;对被告人张XX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对被告人石XX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对被告人李X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对被告人张X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八千元;对被告人张XX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适用缓刑;对被告人薛XX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适用缓刑。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签字具结。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XX主观恶性小,无前科劣迹,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签字具结。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XX在诈骗活动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为初犯、偶犯,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签字具结。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X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签字具结。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X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且积极退赃,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石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签字具结。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石XX在被告人张XX工作室系从犯,后虽自己出资租房并成立工作室,但诈骗时间短,金额较小,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且已退赃5500元,系初犯、偶犯,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金额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王XX违法所得仅1500元,按照10%提成比例计算,其诈骗金额为1万余元,王XX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签字具结。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XX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未获取违法所得,参与诈骗的时间短,社会危害性小,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薛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签字具结。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薛XX诈骗数额应以被害人实际损失为准,薛XX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8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张XX、张XX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大学城奥特莱斯商业城竹叶宾XX650房间内设立工作室,通过冒充网红美女吸引男客户,谎称搞粉丝福利活动,客户只要支付198元购买一盒面膜即可获取一次微信猜拳赢大奖的机会,在客户用微信表情符号玩猜拳的过程中,通过作弊软件控制猜拳结果,致使客户无法赢得奖励,并通过微信朋友圈发布粉丝中奖的虚假信息不断吸引客户。被告人张XX招募被告人石XX、李X、张X、王XX、薛XX、包X(另行处理)等人参与聊天、猜拳,其中被告人张XX负责该工作室的日常管理,提供作案所用手机、微信号等;被告人张XX负责管理资金并帮忙聊天;被告人石XX、李X、张X负责聊天及猜拳;被告人王XX、薛XX负责聊天;被告人张XX负责聊天及制作虚假中奖图片。
2018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石XX、李X、薛XX先后离开被告人张XX、张XX工作室并另行组建工作室实施诈骗。2019年1月,被告人张XX、张XX转至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继续伙同被告人张X等人从事上述诈骗行为。
被告人张XX、张XX工作室通过上述手段骗得共计46万余元,其中被告人石XX骗得10万余元;被告人李X骗得约7万元;被告人张X骗得6万余元;被告人王XX骗得4万余元;被告人张XX骗得1.8万余元;被告人薛XX骗得9000余元。骗得款项转入被告人张XX账户,并由被告人张XX、张XX共同使用,被告人王XX、张X、李X、石XX从诈骗所得中分别获取一千余元至五千余元不等的提成。
2.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石XX、李X、薛XX在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嘉泰宾XX8002房间内,由被告人石XX租房并成立工作室,以上述微信猜拳赢大奖手段实施诈骗,共计骗得9000余元,其中被告人石XX负责提供作案手机、购买微信号等,被告人李X、薛XX负责聊天、猜拳。
案发后,被告人张XX、王XX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其他被告人均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XX以及同案犯包X处扣押赃款3000元和1300元,被告人石XX、李X分别退赃5500元和4000元。另被告人张XX等人于2018年12月22日退赔被害人严X2175元,并取得被害人严X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严X、姚X、何X、朱X、金XX等三十余人的陈述,证明各被害人通过微信玩猜拳赢奖被骗的事实。
2.借记卡产品资料查询、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张XX尾号为0474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账户信息以及转账记录,该账户有多次转账给张XX的记录。
3.搜查笔录、电子证物检查笔录、手机信息数据,证明公安机关从张XX、张XX、张X等人处扣押银行卡、手机、电脑等情况,并从扣押手机内提取相关电子数据,其中从张XX手机内提取到关于各被告人在其工作室实施诈骗的备忘录信息。
4、搜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电子证物检查笔录、手机信息数据,证明公安机关从石XX、李X等人处扣押手机等情况,并从扣押手机内提取相关电子数据,其中从石XX、李X手机内提取到诈骗收款记录的电子数据。
5、微信转账记录,证明张XX转账给李X、王XX、张X、石XX的情况。
6.电子缴款回执单、缴款回单,证明石XX、李X归案后的退赃情况。
7.谅解书,证明张XX等人已退赔被害人严X损失2178元,并取得严X谅解。
8.抓获经过,证明各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9.户籍证明,证明各被告人的身份信息。
10.被告人张XX、张XX、张X、李X、石XX、王XX、张XX、薛XX对上述诈骗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同案犯包X等人的供述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所提王XX犯罪数额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XX、张X、李X、王XX等人的供述中均提到业绩分成须扣除面膜费、购买微信号费、导粉费等成本,因犯罪成本的不确定性,无法根据提成金额反推诈骗数额,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张XX手机备忘录记载的数据指控各被告人诈骗数额具有客观性和合理性,故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张XX、张X、李X、石XX、王XX、张XX、薛XX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电信网络技术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其中被告人张XX、张XX、张X、李X、石XX、王XX骗取数额巨大,被告人张XX、薛XX骗取数额较大。被告人张X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X、李X、张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石XX在张XX工作室犯罪期间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X、张XX、石XX、李X、张X、张XX、薛XX自愿认罪认罚,且已退缴部分赃款,酌情予以从宽处罚。对于各辩护人所提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0日起至2025年9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张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16日,即自2020年1月6日起至2022年12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三、被告人石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0日起至2021年7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四、被告人李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0日起至2021年1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五、被告人张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25日,即自2020年1月6日起至2021年8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六、被告人王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16日,即自2020年1月6日起至2021年4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七、被告人张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八、被告人薛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九、被告人张XX扣押于桐庐县公安局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以及被告人石XX、李X退缴至公诉机关的违法所得人民币9500元,发还给相关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各被告人以在张XX工作室诈骗参与额为限继续退赔。
十、责令被告人石XX、李X、薛XX退缴在石XX工作室诈骗的违法所得人民币9000元,发还给相关被害人。
十一、扣押于桐庐县公安局未随案移送的手机、电脑等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楼柯柯
人民陪审员 叶忠明
人民陪审员 陆群英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徐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