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审理的重庆石某故意伤害案

  • 刑事辩护
  • (2018)浙0191刑医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帅律师
做无罪辩护,经司法鉴定,石某患精神分裂症,无刑事责任能力,后被法院决定强制医疗,在律师申请下,强制医疗半年后获释。

案件详情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强制医疗决定书


(2018)浙0191刑医1号


申请机关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申请人石XX,男,199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巫山县平河乡朗XX。法定代理人汪XX(曾用名石XX),男,1963年10月1日出生,务农,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巫山县平河乡朗XX。系被申请人的继父。

法定代理人李XX,女,1966年6月3日出生,务农,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巫山县平河乡朗XX。系被申请人的母亲。诉讼代理人陈帅、李X,浙江XX律师(法律援助)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杭经开检公诉医申[2018]1号申请书,于2018年6月7日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石XX强制医疗。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于案件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XX及沈X出庭履行职务,被申请人石XX及其法定代理人汪XX、李XX、诉讼代理人陈帅、李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申请称,2017年10月18日15时许,被申请人石XX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三针服饰厂区2号楼3楼东XX办公室内找人事主管被害人王X办理离职手续时,突然持刀将王X左肩部捅伤、上唇及右面部划伤。经鉴定,被害人王X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经杭州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被申请人石XX患精神分裂症,无刑事责任能力。被申请人石XX目前仍处在发病状态,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

为证明上述申请,申请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据此,申请机关认为,被申请人石XX实施故意伤害行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应当对其强制医疗,提请本院依法决定。

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称,被申请人石XX以前没有患过精神病,但思想压力一直较大,对石XX目前病情不了解,是否对石XX强制医疗由法院依法决定。另外,其家庭贫困,其二人均身患疾病,希望石XX能早日回去照顾她们并增加家庭收入,后续可让石XX舅舅及哥哥带石XX外出打工并负责看管。为证明其家庭贫困及身患疾病的事实,其还当庭提供了帮扶手册及病历资料等作为证据,

被申请人的诉讼代理人称,被申请人石XX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经鉴定系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被申请人石XX先前行为的危害程度不严重,事发后很短时间内即对自已行为有认知,行为可控,主观恶性较小,且其目前精神状况良好,不会造成很大危害,其家庭困难,亦急需其帮忙照顾,故希望法院对其不进行强制医疗。

被申请人对申请书指控的故意伤害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自己目前精神状态良好,不应对其强制医疗,并表示其没有积蓄,但后续可通过找工作赚钱来维持继续治疗。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8日15时许,被申请人石XX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三针服饰厂区2号楼3楼东XX办公室内找人事主管被害人王X办理离职手续时,以怀疑王X等在厕所里安装摄像头为由,突然持刀将王X左肩部捅伤、上唇及右面部划伤。经鉴定,被害人王X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经杭州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被申请人石XX在幻觉、妄想的支配下作案,影响了对现实的判断,丧失了实质性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诊断为精神分裂症,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被申请人石XX目前仍处在发病状态,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并经庭审质证的有:

1.被害人王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系公司人事主管.2017年10月18日下午3时许,石XX到其办公室找其办理离职手续时,突然持刀刺伤其左肩部,并划伤其脸部及嘴唇等,后扔下刀跑掉。其辨认出石XX系伤害其之人。

2.证人杨X要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系公司员工。当日下午3时许,其在办公室内听到王X哭声,抬头看见王X的左肩及嘴唇等部位受伤,一 男子持刀指着王X并说“你以为我不知道阿”,后该男子扔下刀跑掉。其辨认出石XX系伤害王X之人。3.证人石XX的证言,证明其系石XX哥哥。2017年10月初,石XX曾打电话给其,自称是个没用的人,家里的事不能全靠他了,且不管其怎么问,他都不说什么事。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从现场提取小刀一把,并从刀柄及刀刃提取拭子以及从地面提取血迹用于检验的事实。

5.刀具照片,证明作案工具的情况。

6.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王X的面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其肩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其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

7. DNA鉴定书,证明刀柄拭子检出被告人石XXDNA,刀刃拭子及地面血迹检出被害人王XDNA。

8.杭州安康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证明石XX患精神分裂症,在幻觉、妄想的支配下作案,影响了对现实的判断,丧失了实质性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无刑事责任能力。

9.证人谢XX的证言,证明其系杭州市安康医院医生,石XX系他们的病人,于2017年4月8日入院治疗。石XX是精神分裂症患者,目前还存在精神分裂症症状,自制力还没有恢复,存在继续伤人的威胁。另证明石XX目前还处在发病状态,需要长期治疗和家人监管,不治疗会随时发生自伤自残或者伤人的情况。10.被申请人石XX的供述,证明案发当日下午3时许,其到公司办公室找人事主管王X办离职手续,因其听说她和生产部主管在厕所里装摄像头,感觉很气愤,遂拿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刺了她左肩部一刀,并往她脸部划了一下,后其将刀扔到她的桌上并离开。事后,其投案。

本案另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警情卷宗、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帮扶手册、病历材料等证据在卷证明。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石XX实施了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故意伤害行为,属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符合强制医疗条件,应对其予以强制医疗。申请机关的申请成立。关于被申请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所提希望对被申请人不进行强制医疗或早日让其回家的意见,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石XX患精神分裂症,需要长期治疗和监管,目前仍有继续治疗的必要,不治疗则可能会发生伤人或自伤自残的情况,而依其家庭经济状况以及其家属提出的治疗、看管方案等来看,不足以充分保证其被带回家后能得到有效治疗、看管并不再继续危害社会,故对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 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石XX强制医疗。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书面申请复议的,应当提交申请复议书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复议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

审判长  林国龙
人民陪审员 陈柏水
人民陪审员 郭维
二O一八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包XX

  • 2018-07-03
  •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 被申请人
  • 强制医疗半年后获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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