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逮捕后,经努力沟通公检法,终被取保候审并被判缓刑

  • 刑事辩护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建军律师
辩护人接受委托时当事人已被关押数月,辩护人认真阅卷,结合当前形势提出民营企业的困难,积极沟通被害单位协助赔偿,多次跟承办检察官、法官就案情进行沟通,提出罪轻情节,争取逮捕后取保候审,并被判处缓刑。社会效果较好,得到当事人一致认可。

案件详情

  江苏省常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0)苏0411刑初418号

  公诉机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XX,男,1975年5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砀山县,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安徽省砀山县,居住地常州市新北区锦海星城XX乙单XX。曾于2017年1月12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曹XX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假冒注册商标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执行。于2020年8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其××。

  辩护人陈XX,江苏XX律师。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20]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建议,经征得被告人曹XX及其辩护人陈XX、曹XX同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官单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XX及其辩护人陈XX、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8年3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曹XX未经“BASHNEFT”注册商标权人许可,以其注册的XX公司名义,委托无锡市XX公司、XX公司等单位,生产带有“BASHNEFT”注册商标的外包装,并生产、灌装润滑油等商品,后通过京东商城等网络销售平台及线下推销等方式对外销售,销售金额人民币100515.5元。常州市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在被告人曹XX处分别查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润滑油等商品共计16787件,价值人民币282321元。经相关权利人确认,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XX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XX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此前无犯罪记录,系初犯;积极缴纳罚金并与被害单位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谅解。可以从宽处理。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XX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XX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曹XX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二十万元,适用缓刑。

  被告人曹XX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未提出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曹XX的辩护人陈XX、曹XX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曹XX系初犯;2、被害单位在中国境内没有商品销售,没有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也没有给被害单位造成商誉损失,社会危害性小;3、被告人曹XX已经赔偿了被害单位的损失,获得了XX公司的谅解;4、被告人曹XX方已经将合法注册的涉及被害单位的中文商标、域名等转让给被害单位,展示了积极的悔罪态度;5、被告人曹XX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企业长期经营和员工稳定有重要作用;请法庭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XX公司(XXX)是第GXXX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利人。该注册商标分别指定使用于第1类、第4类、第37类、第40类的商品、服务上。该注册商标由XX公司(XXX)于2011年6月9日初次在俄罗斯联邦申请,于2011年12月5日在俄罗斯联邦注册,原属国注册编号448521号。2012年7月21日,知识产权国际局进行了国际注册申请,国际通知日期为2012年7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该申请以注册第GXXX号进行了登记,专用期限为2011年12月5日至2021年12月5日。XX公司(XXX)委托俄罗斯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代表处在中国境内采取必要措施进行调查、取证,制止侵犯商标、专利、著作权及其他知识产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2018年3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曹XX未经“”注册商标权人许可,以XX公司(曹XX以其父亲曹X为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名义登记的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由曹XX实际经营)、XX公司(曹XX以其子曹X为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名义登记的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由曹XX实际经营)名义,委托无锡市XX公司、常州XX公司等单位,生产带有“”、“”、“”、“”、

  “”注册商标及近似标识的外包装;委托XX公司、无锡市XX公司、江苏XX公司等单位,灌装润滑油、防冻液、燃油添加剂、空调除味剂等商品。后被告人曹XX通过京东商城等网络销售平台销售;以委托车行天下(常州XX公司少量零售及线下推销等方式对外销售,线上及线下销售金额总计人民币100515.5元。常州市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在被告人曹XX位于新北区××路××号的仓库及经营场所内分别查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润滑油、防冻液、燃油添加剂、空调除味剂等商品共计16787件。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3月19日至2019年6月14日间,被告人曹XX委托无锡市XX公司生产带有侵权商标标识的吹塑桶12020只。

  2、2018年10月15日至2019年9月18日间,被告人曹XX委托江苏XX公司生产带有侵权商标标识的变速箱油7800桶,共计6630公斤。

  3、2019年3月28日,被告人曹XX委托无锡市XX公司生产带有侵权商标标识的燃油添加剂5500瓶、空调除味剂5000瓶。

  4、2018年3月28日至2019年7月2日间,被告人曹XX委托常州XX公司生产带有侵权商标标识的包装箱11000个。

  5、2019年6月5日至2019年8月19日间,被告人曹XX委托XX公司生产带有侵权商标标识的润滑油、防冻液448件,共计6610公斤

  6、2018年6月2日至2019年9月17日间,被告人曹XX通过车行天下(常州XX公司线下销售假冒侵权商品,金额共计人民币20318.9元。

  7、2018年6月2日至2019年9月17日间,被告人曹XX通过上门推销等方式线下销售销售假冒侵权商品,金额共计人民币45760元。

  8、2018年10月30日至2019年12月12日间,被告人曹XX通过京东商城线上销售假冒侵权商品34436.6元。

  2019年9月17日,常州市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新北区××路××号查扣带有“BASHNEFT”标记的空装手提桶等包装材料5578个;查扣带有“BASHNEFT”的商品16025件。2019年11月12日,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对上述商品和包装材料进行扣押,并于2019年12月19日另行扣押带有“BASHNEFT”标记的商品762件。经俄罗斯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代表处确认,上述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2321元。

  2020年1月13日,被告人曹XX经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曹XX赔偿了被害单位XX公司的经济损失350000元。双方在和解过程中还商定:曹XX将其注册的第288XXXX4320号“”、第330XXXX8344号“”商标,以及正在申请的“”、“巴什”、“BASHI”、“”、“”等11个与巴什、BASHI相关的商标权益全部转让给被害单位;将域名XXX转让至被害单位指定的账户;曹XX及关联单位注销涉及“”、“巴什”等标识的百度贴吧账号、微信公众号等社交媒体账号,并删除涉及被害单位及注册商标的招商信息、广告、网页等;曹XX以曹X名义登记的XX公司变更名称为不含“巴什”或者与之近似的词汇。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曹XX的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常州市新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来源登记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了本案的案发经过情况。

  2、商标档案、注册商标指定商品涵盖范围说明、统一法人国家登记簿的摘录、委托书、公证书(莫斯科市公证员:涅XX,北京XX公司翻译)、鉴定书等书证,证实“”系XX公司于2011年12月5日在俄罗斯联邦登记注册,并于2012年7月21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国际注册,注册号GXXX号,其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12月5日。2019年12月5日,XX公司授权俄罗斯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代表处全权处理任何在中国境内发生的对上述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和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上述证据还证实了从被告人曹XX处收缴的16787件商品,均系假冒XX公司的注册商标的商品

  3、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公证书,证实被告人曹XX在线上宣传、推广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

  4、销货单、销售发货单、北京XX公司提供的电子数据,证实被告人曹XX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

  5、现场笔录、扣押笔录、证据提取单、抽样记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巴什润滑油价格表,证实了案发后从被告人曹XX经营地新北区××路××号仓库内查获假冒“”商标的商品16787件,价值人民币282321元。

  6、证人胡X、方X、刘XX、吴X、刘XX、罗X、许X、王X、钟X、陆X、魏X、蔡X、梁X、杨X等人的证词,证实被告人曹XX委托加工、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包装物及商品并销售的事实。

  7、罚没款专用收据、银行往来凭证、和解协议、谅解书等证实了被告人曹XX缴纳罚金以及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的情况。

  8、被告人曹XX的供述笔录,证实被告人曹XX明知是相关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仍委托他人加工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并进行销售的事实。同时证实被告人曹XX经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经过并构成自首的事实。

  9、常住人口信息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等证据,证实了被告人曹XX的身份及前科劣迹情况。

  被告人曹XX的当庭供述,与上述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商标系XX公司登记注册的商标,经知识产权国际局、国家知识产权局登记后,在中华人民共和XX境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受到同等保护。被告人曹XX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委托他人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包装物及商品并进行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曹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此前无任何犯罪记录,系初犯;积极缴纳罚金并与被害单位达成和解协议后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可以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曹XX的具体犯罪事实、犯罪情节以及自首表现,结合被告人曹XX在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的同时,自愿将其已经注册和正在申请注册的与“巴什”、“BASHI”有关的商标及域名等权利让渡给被害单位,可见其悔改表现彻底。该权利让渡行也为XX公司今后在华经营净化了市场,并避免了因相关商标、域名、社交媒体账号等可能引发的民事、行政争议诉累。故对曹XX宣告缓刑不至于对所在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更符合刑罚执行方式与犯罪、认罪行为相当的原则。被告人曹XX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系初犯、社会危害小、积极悔罪并获得谅解,要求对被告人曹X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曹XX是企业法定代表人,应作为缓刑考虑因素的辩解,与被告人曹XX所作自己不再经营企业的陈述矛盾,本院不予采信。但结合被告人曹XX的实施犯罪时担任的情况和其较长期间内经营润滑油等油品销售的工作经历,并经被害单位主张,在宣告缓刑的同时,还应在缓刑考验期间对其采取必要的经营行为限制措施。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XX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XX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已缴纳)。

  被告人曹XX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从被告人曹XX处查扣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16787件,包装物5578个,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销毁。

  三、禁止被告人曹XX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经营第1类、第4类、第37类、第40类商品及服务的生产、销售业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XX

  人民陪审员  居建秋

  人民陪审员  程坚忠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芮XX


  • 2020-09-09
  • 江苏省常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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