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逮捕后取保候审,当事人满意至极

  • 综合类型
  • (2019)苏0492刑初12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建军律师
辩护人接受委托时,当事人已被关押9个月左右,辩护人接手后认真阅卷,积极跟检察机关沟通,争取逮捕后取保候审,之后法院判决时按以关押时间为限判处刑罚,当事人特别满意。

案件详情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9)苏0492刑初125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曾用名王XX,1987年2月10日出生于河北省沧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沧州市XX,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6月22日被逮捕,2019年3月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建军,江苏XX律师。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常经检诉刑诉〔2019〕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诈骗罪,于2019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9年6月24日,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需对该案进行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2019年7月23日,根据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的提请,本院决定恢复法庭审理并于2019年8月1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X、江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陈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李XX等人在经营沧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中灿XX)过程中,因经营状况不佳,遂纠集该公司人员并招募人员诱骗他人向李XX等人控制的“鑫源国际”等虚假交易平台“投资”,并通过修改虚假交易平台数据制造他人“投资”资金亏空的假象,从被害人张XX、雒XX、张XX等人处骗取钱财。在作案过程中,李XX指导、帮助其他被招募的“业务员”虚构“白富美”等女士身份信息,通过添加微信好友等方式寻找男性目标“客户”,在通过网上聊天骗得目标“客户”信任后,诱骗“客户”向上述虚假交易平台汇入资金进行“投资”。通过上述手段,李XX等人形成了较为稳定的诈骗集团,该集团成员按照约定比例从中获利。被告人王XX系中灿XX的“业务员”。2018年1月至5月,被告人王XX通过上述手段,骗取2名被害人人民币共计18000元。检察机关提供了书证微信交易记录、被害人陈述笔录等证据以证实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X伙同他人利用电信网络技术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王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王XX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XX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未提出辩解意见。

  被告人王XX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王XX系初犯、已积极退出全部赃款、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李XX(在逃)等人在中灿XX带领人员以虚假的“白富美”身份诱骗他人向可人为控制的“鑫源国际”等虚假交易平台“投资”,并通过修改虚假交易平台数据制造他人“投资”资金亏空的假象,从被害人张XX、雒XX等人处骗取钱财。在作案过程中,李XX等人指导、帮助业务员虚构“白富美”等女士身份信息,通过添加微信好友等方式寻找男性目标“客户”,在通过网上聊天骗得目标“客户”信任后,诱骗“客户”向上述虚假交易平台汇入资金进行“投资”。通过上述手段,李XX等人形成了较为稳定的诈骗集团,该集团成员按照约定比例从中获利。被告人王XX系中灿XX的“业务员”。2018年1月至5月,被告人王XX通过上述手段,伙同李XX等人骗得2名被害人人民币共计18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XX退出人民币18000元。

  1、2018年1月至5月,被告人王XX伙同李XX诱骗被害人张XX在“鑫苑国际”等平台投资,骗得人民币10000元。

  2、2018年3月,被告人王XX伙同李XX诱骗被害人雒XX在“华创国际”等平台投资,骗得人民币8000元。

  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XX处扣押了笔记本电脑1台、手机1部,现均暂扣于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

  归案后,被告人王XX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书证微信聊天记录、手机截图、微信交易记录;证人潘X、王X、李X的证言笔录;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民警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张XX、雒XX的陈述笔录;搜查笔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伙同他人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XX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出全部赃款,可从轻处罚。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XX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基本正确,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十一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9日起至2019年3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XX退出的人民币18000元依法发还各被害人;暂扣于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的手机等物品由暂扣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曰璞

  人民陪审员  奚志英

  人民陪审员  卞耀坤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荣XX


  • 2019-09-10
  • 江苏省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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