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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助当事人成功追回融资款234625.48元

  • 合同事务
  • (2018)京0108民初831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史燕羚律师
代理原告方,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助当事人成功追回融资款234625.48元及相应的利息。

案件详情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8民初8314号
原告:深圳市XX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XX(入驻深圳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男,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燕羚,北京市XX律师。
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天柱东XX(南门)。
法定代表人:潘XX,总经理。
被告:潘XX,男,1963年2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罗山县。
被告:潘XX,男,199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
被告:张X,女,199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
被告:王X,男,199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原告深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潘XX、潘XX、张X、王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史燕羚,被告潘XX兼XX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XX、潘XX、张X、王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XX公司偿还保理融资款318904.16元及利息21146.999元;2.XX公司支付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罚息(截止到2017年9月10日为262514.48元);3.XX公司支付律师费3万元;4.潘XX、潘XX、张X、王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5.XX公司、潘XX、潘XX、张X、王X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7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署JD第XX号《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以下简称《保理合同》),约定XX公司为XX公司核定300万元保理融资款额度,额度有效期为两年。同日,为保证XX公司债权的实现,潘XX、潘XX、张X、王X为该保理融资款及相关债务的偿还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就此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此后,XX公司于2015年12月1日、2016年2月1日、2016年5月13日分别向XX公司发放了三笔融资款,额度分别为100万元、100万元、70万元。年化利率均为14.5%,罚息按应付未付款日5‰计算,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笔分12期归还。自2016年起,XX公司陆续发生逾期,截至2017年9月10日,第三笔保理融资款的第9至12期各63015元以及第二笔保理融资款的第12期中的66844.16元XX公司至今未支付。故XX公司诉至法院。
XX公司辩称,尚欠本金应为232105.14元,不认可XX公司主张的利息和罚息,律师费由法院判决。
潘XX辩称,同意承担保证责任。
潘XX、张X、王X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1月27日,XX公司(甲方)与XX公司(乙方)签订《保理合同》,主要约定:本合同项下保理为有追索权暗保理,乙方将其加盟的位于北京市顺义区XX酒店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所享有的未来出租客房获得的所有营业收入及相关权益无条件转让给甲方,甲方为乙方提供保理服务。甲方为乙方核定的保理融资额度为300万元,类型为循环额度,额度可以循环使用,保理融资款有效期两年,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甲方向乙方提供保理融资款的方式为预支价金,预支价金金额为乙方已向甲方转让的有效应收账款余额×融资比例;乙方向甲方提出额度支取的申请时,应向甲方提交《应收账款转让申请书》、商务合同、履行商务合同的证明以及甲方认为需要的其他资料,甲方审核上述资料并对买方的资信进行审核后同意的,在甲乙双方向买方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并取得买方确认回执后,甲方将对乙方发放保理融资款(预支价金);就乙方在本合同项下应付而未及时支付的任何款项,除本合同另有规定外,乙方应按拖欠款项的实际天数及罚息利率向甲方支付罚息,罚息利率按自然日收取,每自然日罚息为未偿付本息总额的5‰;在诉讼过程中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合理的律师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
同日,潘XX、潘XX、张X、王X分别作为保证人与债权人XX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四份《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人愿意为XX公司在主合同项下债务向XX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债权及债务人因违反主合同而产生的直接或间接损失、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利息、罚息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2015年12月1日,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第一笔“保理融资款”100万元,双方确认融资起息日为2015年12月1日,到期日为2016年11月30日,利息为年息14.5%,融资利息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每月最后一日还款,金额为90022.5元,2015年12月1日应付手续费5万元。
2016年2月1日,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第二笔“保理融资款”100万元,双方确认融资起息日为2016年2月1日,到期日为2017年1月31日,利息为年息14.5%,融资利息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每月最后一日还款,金额为90022.5元。
2016年5月13日,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第三笔“保理融资款”70万元,双方确认融资起息日为2016年5月13日,到期日为2017年5月12日,利息为年息14.5%,融资利息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每月12日还款,金额为63015元,XX公司支付手续费35000元。
2016年11月30日,第一笔融资款到期且已全部还清;
第二笔融资款第11期即2016年12月31日欠付本金87885.81元、利息2136.74元,第12期即2017年1月31日欠付本金88947.76元、利息1074.79元;其余XX公司已还清;
第三笔融资款第4期即2016年9月12日欠付本金23544元、利息6456元,第9期即2017年2月12日欠付本金60060元、利息2955元,第10期即2017年3月12日欠付本金60785元、利息2230元,第11期即2017年4月12日欠付本金61520元、利息1495元,第12期即2017年5月12日欠本金62263元、利息752元;其余XX公司已还清。
2017年3月2日,潘XX还款15万元。2017年3月10日,潘XX还款8万元。
XX公司称并未向XX公司收取手续费,手续费应是中介机构收取的。XX公司对上述还款金额及违约期数予以认可。
经计算,截止到2017年9月10日,XX公司尚欠融资款本金234625.48元、利息及罚息28869.41元(具体计算详见附表)。
另查,三笔融资款的已还款部分,包括潘XX还款共计710224.3元,张X还款共计207037.55元,其余均为XX公司偿还。
再查,XX公司于2017年9月21日为本案支出律师费3万元。
本院认为,XX公司分别与XX公司、潘XX、潘XX、张X、王X签订的《保理合同》及四份《保证合同》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严格遵行。根据《保理合同》约定,XX公司将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所享有的未来所有营业收入及相关权益无条件转让给XX公司,XX公司为XX公司提供保理服务。转让债权为“未来所有营业收入”及“相关权益”,债权具体金额不明确、债务人未知、债权将来是否发生不确定,故双方签订的《保理合同》并不符合商业保理法律关系特征。结合双方约定的XX公司提供融资款,XX公司到期还款并按月支付利息的约定符合借款合同的特征,双方所发生的法律关系名为保理,实为借贷。
XX公司共向XX公司出借三笔借款,后两笔借款XX公司均发生逾期,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XX公司有权要求XX公司偿还尚欠借款本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双方对逾期利息没有约定的,出借人可按照借期内利率主张逾期利息,出借人一并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的,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XX公司主张的利息及罚息合计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院结合XX公司的逾期及后续还款情况,按照数期借款到期时间先后及先息后本的冲抵顺序计算,截止到2017年9月10日,XX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34625.48元、利息及罚息28869.41元,对于该部分诉讼请求及按照年息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罚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保理合同》的约定,XX公司应承担诉讼过程中产生的律师费,现XX公司为本案支付了律师费3万元,其要求XX公司承担,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潘XX、潘XX、张X、王X对XX公司因履行《保理合同》应付XX公司的融资款、利息、罚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XX公司现要求上述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其该项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XX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中并无XX公司的盖章或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对XX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潘XX、张X、王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XX公司偿还融资款234625.48元;
二、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XX公司支付利息及罚息(截止到2017年9月10日为28869.41元,自2017年9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34625.48元为基数,按年息24%计算);
三、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XX公司支付律师费用3万元;
四、潘XX、潘XX、张X、王X对北京XX公司所负的上述第一、二、三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潘XX、潘XX、张X、王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北京XX公司追偿;
六、驳回深圳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26元及公告费520元共计10646元(原告深圳市XX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深圳市XX公司负担5664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XX公司、潘XX、潘XX、张X、王X共同负担49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明
人民陪审员  郑东涛
人民陪审员  刘XX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XX


  • 2020-03-27
  •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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