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盗窃罪依法从轻判决

  • 刑事辩护
  • (2019)京0113刑初75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史燕羚律师
代理被告,积极辩护,法院最终采纳律师相关辩护意见,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案件详情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3刑初75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XX。
被告人梁X,男,1986年8月2日出生于河北省石家庄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29日被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辩护人史燕羚,北京市XX律师。
北京市顺义区XX以京顺检一部刑诉(2019)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X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XX指派检察员程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X及其辩护人史燕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顺义区XX指控:
2019年3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梁X利用其曾为被害人汪X提供电子密码锁安装售后服务时私自留存的门卡进入被害人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区×号楼×单元×室的家中,盗走足金手镯一只、足金项链一条及现金人民币8000元。后梁X将首饰销售。
2019年3月29日,梁X被查获。
经评估,被盗足金首饰价值人民币32408.93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X具有坦白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梁X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梁X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梁X系初犯、偶犯,此次犯罪系临时起意,犯罪情节较轻,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梁X的供述,被害人汪X的陈述,证人刘X、余X、王X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评估结论书,销售底单,发票,现估单,搜查证、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监控录像,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XX指控被告人梁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梁X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故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X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本院认为对其不宜适用缓刑,故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9日起至2020年9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梁X退赔被害人汪X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零四百零八元九角三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蔡 秀
人民陪审员  张森达
人民陪审员  尹晓安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XX


  • 2019-09-25
  •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少刑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