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0)沪0104刑初48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XX,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辩护人张家宁,上海XX律师。
被告人沈XX,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住上海市。
辩护人陈X,上海XX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一部刑诉(2020)9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XX、沈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中,被害人李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李X及其诉讼代理人陈XX、被告人朱XX及其辩护人张家宁、被告人沈XX及其辩护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9月,被告人朱XX之子在所读小学内受伤,后在处理相关事宜过程中,朱XX对该小学副校长即被害人李X心存怨恨。此后,为报复李X,朱XX与其弟弟即被告人沈XX经共同商议,由沈XX协助朱XX购得弹弓、鱼镖等作案工具,且共同跟踪李X,掌握其活动轨迹。2019年11月26日傍晚,朱XX骑电动自行车再次尾随李X,并在本市徐汇区田林XXXXX号附近的非机动车停车库出口附近,使用弹弓、鱼镖向李X弹射,致其右上唇颊部刺伤。后朱XX逃逸,并藏匿其所骑电动自行车,由沈XX将该车骑回,以躲避侦查。经鉴定,李X遭受外力作用致面部单个盲管创长度6.0cm以上,构成轻伤(一级)。
2019年11月27日,被告人朱XX在本市中山北XXXXX弄XXX号XXX室住处被公安人员抓获。同日,被告人沈XX在本市轨道交通3号线镇坪路站内被公安人员抓获。两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朱XX、沈XX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朱XX、沈XX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朱XX系主犯;被告人沈XX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朱XX、沈XX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XX、沈XX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朱XX有期徒刑三年,判处被告人沈XX有期徒刑二年以下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朱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愿意赔偿被害人李X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XX到案后能坦白,愿意主动弥补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能认罪悔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沈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愿意赔偿被害人李X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沈XX系从犯,到案后能坦白,愿意主动弥补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能认罪悔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李X的陈述,证人刘XX、阮某某的证言;调取笔录、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及截图;现场勘验笔录及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验伤通知书及上海XX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接受证据清单、安全问题一事一记、请求赔偿书及起诉状等书证;上海弘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被告人朱XX、沈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在审理期间,被害人李X愿意接受被告人朱XX、沈XX分别支付的赔偿款人民币10万元和5万元,对两名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XX、沈XX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并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朱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沈X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朱XX、沈XX系坦白,能认罪认罚,且积极弥补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谅解,本院分别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李X因此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27日起至2022年5月26日止。)
二、被告人沈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27日起至2020年9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朱XX
人民陪审员 章XX
人民陪审员 唐 琦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万XX
书 记 员 宗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