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合同事务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辉律师
代理被上诉人一方,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案件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详情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终91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XX,女,1970年2月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X,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高新XX、103、105号,2楼201号、202号。
负责人:高峰,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路,四川XX律师。
上诉人罗XX因与被上诉人XXXX(以下简称XX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5民初1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XX上诉请求:一、撤销(2019)川0105民初162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XXXX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用由XXXX承担。事实和理由:1.XXXX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贷款进入了罗XX网上银行指定的收款人账户,罗XX实际也并没有收到案涉贷款资金,XXXX不足以证明XXXX按照合同约定向罗XX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罗XX的合同目的并未实现,罗XX不应当向XXXX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2.事实上罗XX申请的案涉贷款因XXXX的系统故障原因,支付给了案外人张XX的账户,案外人收到该款项后至今未返还该笔款项,致使罗XX无法实现其贷款合同目的,未在该笔贷款中获利,XXXX存在过错,应向案外人张XX而非罗XX主张相应权利。2.一审法院程序错误,罗XX并未收到一审的起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XXXX在起诉前采取了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并向一审法院提供了罗XX的财产线索,即罗XX在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7执恢104号执行案件中作普通债权人参与分配张XX财产,该案中XXXX也参与了分配。据此,在XXXX以及一审法院均能够直接联系罗XX通知本案的诉讼情况,却采取邮寄方式送达的方式,属程序错误。
XXXX答辩称,1.罗XX称其申请的贷款因XXXX的系统故障原因导致该笔贷款并未支付给罗XX指定的账户不是事实。XXXX已按照罗XX网上银行的申请分别在2016年9月20日与2016年10月9日分4笔,向罗XX发放了贷款本金共计960003元,其中2016年9月20日发放1笔贷款本金960000元,2016年10月9日分3笔发放贷款本金共计3元,并于贷款发放当日即将贷款全部转入罗XX网上银行指定的收款人张XX账户;且针对该笔96万元款项,罗XX已起诉张XX要求还款,并在起诉状中称:2016年9月20日,其在通过网上银行进行转账时,因操作失误将款项96万元错转至张XX上述账户内。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104民初7564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张XX返还罗XX96万元及利息。该判决生效后,罗XX已申请了强制执行。综上,XXXX按照合同约定如约向罗XX发放了贷款,罗XX自行操作失误与XXXX无关。2.XXXX虽申请保全了罗XX参与分配的案款(即申请执行张XX案参与分配的案款),但联系罗XX时,其不接电话,也不回短信,完全置之不理。综上,罗XX上诉请求的事实及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求驳回罗XX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XX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罗XX立即向XXXX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959973元及利息24128.86元、罚息459030.26元、复利117116.52元(数据计算截止至2019年1月18日);2.判令罗XX以上述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1月19日起至还清该款项之日止按照《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承担利息、罚息、复息;3.判令罗XX承担XXXX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及其他XXXX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罗XX向XXXX申请办理贷贷XX商务卡,XXXX与罗XX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由XXXX向罗XX指定的账户内提供总额不超过XXX元的贷款,年利息15.12%,若罗XX逾期还款应当承担罚息,且XXXX有权要求罗XX立即归还贷款;合同若发生纠纷,由XXXX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XXXX根据合同约定向罗XX发放贷款人民币960003元。现该笔贷款已到期,罗XX拒绝偿本付息,依照合同约定,XXXX有权要求罗XX立即还本付息。有贷款合同、放款凭证、逾期明细、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罚息、复利,合同第三条约定“3.4借款人应按时足额地归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分期还款任一期未按时足额还款,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归还全部贷款,并对未归还的全部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第七条约定本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垫款的,借款人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授信本金;第七条同时约定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借款人未能按约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截止至2019年1月18日罗XX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959973元及利息24128.86元、罚息459030.26元、复利117116.52元。
一审法院认为,XXXX与罗XX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合同签订后,XXXX依约发放给罗XX960003元贷款,期限三个月,年利率15.12%,但罗XX未按约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XXXX有权要求罗XX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59973元及利息24128.86元、罚息459030.26元、复利117116.52元。(数据截止至2019年1月18日),并承担自2019年1月19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上述利息、罚息、复利总计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罗XX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XXXX借款本金人民币959973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9年1月18日的利息24128.86元、罚息459030.26元、复利117116.52元,2019年1月19日起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上述利息、罚息、复利总计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二、驳回XXXX其他诉讼请求。如罗XX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7684元,减半收取为18842元,保全费5000元,由罗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罗XX提交XXX(四张)及《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四张),借款人均为罗XX,收款方均为周X,拟证明根据贷款合同约定,案涉贷款应当发放到指定的周X的账户上才能完成贷款流程,而XXXX将本案借款直接发放到罗XX账户中,贷款交易流程并未完成。XXXX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亦不认可证明目的,XXXX将罗XX的款项支付到罗XX账户后,由罗XX自己操作转到指定账户上,XXXX已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
XXXX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账户汇总信息清单》,拟证明XXXX已向罗XX发放案涉贷款共计960003元,其中包括2016年9月20日向罗XX发放的贷款96万元、2016年10月9日向罗XX发放的3笔贷款共计3元。2.网上银行单据凭证,拟证明XXXX向罗XX罗XX支付贷款金额后,罗XX从网上银行自行操作将款项转入到XXX银行账户内,罗XX系自行在网上银行操作,将之前指定的收款人周X变更为张XX。3.《民事起诉状》、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4民初7564号民事判决书、XX银行个人账户收款回单,拟证明罗XX就案涉款项起诉张XX不当得利纠纷案件中,罗XX诉状的事实与理由写明是因自己操作失误将款项转至XXX银行账户内的,结合判决书、收款回单证明网上变更账号的记录是罗XX自行操作。罗XX对第一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XXXX要将款项发放至罗XX指定的周X账户才能完成放贷义务。对第二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上诉人应提供上诉人的委托划款书。对第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认为,罗XX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在XXXX的另外四笔贷款收款方为周X,但不能证明该四笔贷款与本案有关联性,亦不能证明本案款项系因XXXX系统错误未转入周X账户,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XXXX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XXXX与罗XX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载明的罗XX住所地址为:成都市双流县华阳华阳大道一段203号3栋3单XX(该地址也系罗XX身份证地址),手机号码为138××××1045。该合同还约定:罗XX若发生变更住址、通讯地址、联系电话等事项,应在有关事项变更后七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XXXX,若不履行上述通知义务,XXXX按照原通讯地址寄送有关通知文件的,视为已送达。
2016年9月20日,XXXX向罗XX账户发放贷款960000元;2016年10月9日,XXXX向罗XX账户发放3笔贷款共计3元。前述款项各自于发放当日转入案外人XXX银行账户。2016年9月22日,罗XX向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起诉张XX,民事起诉状载明,2016年9月20日,罗XX在通过网上银行进行转账时,因操作失误将款项96万元错转至XXX银行账户内,请求判令张XX向其返还不当得利96万元及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8日作出(2016)川0104民初75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XX返还罗XX96万元及利息。现罗XX已向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判决内容。
再查明,罗XX网上银行收款账号变更信息显示,罗XX转账收款人包括周X以及张XX。
另,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通过EMS法院特快专递向案涉《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中载明的罗XX地址邮寄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通知书及传票,快递单号为101XXXX5493,邮单中填写了罗XX在合同中预留的电话号码,该邮件显示因收件人名址有误被退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是否存在违法缺席判决的情形;2.罗XX是否应向XXXX归还案涉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评判如下:
关于一审法院送达程序。首先,一审法院虽依申请对罗XX参与分配的案款采取了保全措施,但并不必然能够直接联系到罗XX本人或其代理人;其次,因罗XX在签订贷款合同时提供了地址及电话,一审法院通过法院特快专递向该地址以送达庭前文书及传票,邮件中亦记载了罗XX电话,后邮件因收件人名址有误被退回。在此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八条“当事人拒绝确认送达地址或以拒绝应诉、拒接电话、避而不见送达人员、搬离原住所等躲避、规避送达,人民法院不能或无法要求当事人确认送达地址的,可以分别以下列情形处理:(一)当事人在诉讼所涉及的合同、往来函件中对送达地址有明确约定的,以约定的地址为送达地址……”之规定,一审法院以前述邮件退回之日视为已向罗XX送达,并未违反法定程序。罗XX关于一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罗XX是否应归还案涉借款本息。根据已查明的事实,XXXX已于2016年9月20日、2016年10月9日将案涉贷款发放到罗XX账户,罗XX对此亦予以认可。此后XXXX按罗XX的操作指令将款项支付至他人账户。罗XX虽主张因XXXX系统错误导致本案款项转到案外人张XX账户而非其指定的周X账户,但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罗XX向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起诉张XX不当得利纠纷案件中,罗XX亦陈述系其在通过网上银行进行转账时因自己操作失误将款项错转至张XX账户内,该款项即本案所涉款项中的96万元。对于罗XX在两案中前后矛盾的陈述,本院认为,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应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结合本案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贷款转至张XX账户系罗XX自己操作所致,其关于XXXX存在过错、未履行完毕放款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罗XX应按约向XXXX承担还本付息等责任。同时,XXXX向罗XX发放贷款后,罗XX因自身原因向案外人误转款项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罗XX起诉张XX返还不当得利案件的生效裁判文书也已判决张XX向罗XX返还96万元并支付利息,罗XX的权利已经得到救济,其认为XXXX应向张XX主张归还案涉借款本息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罗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734元,由罗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XX
审判员  刘XX
审判员  周寓先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易XX


  • 2019-07-23
  •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