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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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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赵辉律师
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助当事人成功追回借款34000000元及利息、罚息等

案件详情

  四川省成都市中XX民事判决书

  (2018)川01民初4906号

  原告:XXXX,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XX********,******。

  负责人:吴XX,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孙X,四川XX律师。

  被告:宜宾县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县XX,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县XX 法定代表人:文XX,职务不详。

  被告:宜宾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县柏溪镇迎宾XX和,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县柏溪镇迎宾XX和花园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XX,男,196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男196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XX,男,196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被告:文XX,男,196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

  被告:代正XX,女,1968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

  被告:四川省XX厂,住所地四川省江安县四面山南XX。 法定代表人:文XX,职务不详。

  原告XXXX与被告宜宾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宜宾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文XX、代正XX、四川省XX厂(以下简称XX溪曲酒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文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XX、陈XX,被告文XX,被告四川省XX厂的法定代表人文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代正XX经本院的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XX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80XXXX4469.15元(暂计至2018年9月19日,按借款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2.判令原告对XX公司位于四川省宜宾县XX36-2/01(1)(宜县他项2014第049号)地块享有抵押权,并对上述财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3.判令原告对XX持有XX公司的100%股权享有质押权,并对上述财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XX公司、文XX、代正XX、XX溪曲酒厂对XX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判令各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和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2日,原告与XX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同时XX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XX与原告签订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被告XX公司、文XX、代正XX、XX溪曲酒厂与原告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2014年12月19日,原告与XX公司签订贷款合同,向XX公司出借3400万元,现该笔贷款已到期,XX公司逾期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未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XX公司、XX公司、文XX、XX溪曲酒厂辩称,1.对原告起诉的借款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亦予认可,罚息和复利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2.对各担保人应承担的担保责任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原告XXXX与被告XX公司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XXXX同意授予XX公司7000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

  同日,原告XXXX与XX公司、文XX、代正XX、XX溪曲酒厂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XX公司、文XX、代正XX、XX溪曲酒厂为XX公司在XX银行《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7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各具体授信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

  同日,原告XXXX与被告XX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XX公司提供抵押物,为XX公司从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期间与XXXX签订的所有授信额度合同及具体授信业务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最高额3400万元的抵押担保责任。2014年12月23日,双方在宜宾县国土资源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将XX公司所有的位于四川省宜宾县XX36-2/01(1)地块抵押给原告XXXX,他项权号:宜县他项2014第**。

  同日,原告XXXX与XX签订《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约定XX以其持有的XX公司800万元股权为XX公司与XXXX签订的所有授信额度合同及具体授信业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责任。2014年12月23日,双方在宜宾市宜宾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权证号:(宜工商宜字)股权登记设字[2014]第000032号。

  2014年12月19日,原告XXXX与被告XX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约定XXXX向XX公司发放贷款340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固定利率为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90点(年利率8.5%),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另约定,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XX公司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XXXX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4年12月23日,原告XXXX依约向XX公司发放贷款3400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当事人身份证明、《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贷款发放流水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案涉《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均系缔约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XX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归还本息,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XX公司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法律责任。原告XXXX主张XX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400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公司抗辩原告XXXX主张的罚息、复利标准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经本院审查,原告主张的罚息、利息标准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亦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被告请求调整,但未提出相应依据,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XXXX主张对逾期罚息计收复利有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根据XXXX与XX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第七条第二项约定:“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乙方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甲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从上述合同约定可以看出,复利计收的对象是“不能按时支付利息”,对于金融借款合同,合同中所表述的“利息”、“罚息”、“复利”字眼均代表着不同的涵义。利息是指XX银行将款项借出交付贷款人使用而取得的合理报酬,属于孳息范畴。罚息是指贷款人没有在XX银行规定时间内还款造成逾期,XX银行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法律规定赋予其的带有惩罚性质的计息方式,基性质应属违约金。因此,可以看出,金融借款合同对合同文字的描述是相当严谨和准确,故从本案双方的合同中来看,复利计收的对象是指导债务欠付的利息,并不包括罚息,现XXXX起诉主张对XX公司欠付的罚息计收复利没有合同依据,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XX公司、文XX、代正XX、XX溪曲酒厂承担保证担保责任,XX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XX承担质押担保责任。上述主张均有合同约定,抵押物、质押物均依法办理了抵押、质押登记,被告对各自己应承担的担保责任亦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宾县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XX偿还借款340XXXX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法为:利息以340XXXX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5%的标准自2014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23日;罚息以340XXXX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75%的标准自2015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复利以应付未付的期内利息为基数,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年利率12.75%的标准计算;

  二、原告XXXX对被告宜宾XX公司所有的位于四川省宜宾县XX36-2/01(1)地)地块押权证号:宜县他项2014第**)享有抵押权,有权在被告宜宾县XX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支付义务时,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在3400万元的限额内优先受偿,被告宜宾XX公司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宜宾县XX公司追偿;

  三、原告XXXX对被告XX持有的宜宾XX公司800万元股权享有质押权,有权在被告宜宾县XX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支付义务时,与质押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XX在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质押担保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宜宾县XX公司追偿;

  四、被告宜宾XX公司、被告文XX、被告代正XX、被告四川省XX厂对被告宜宾县XX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70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宜宾县XX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227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07272元,由被告XX公司、XX公司、XX、文XX、代正XX、XX溪曲酒厂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文磊

  审 判 员  刘一颖

  人民陪审员  廖文琼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XX


  • 2020-04-12
  •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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