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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与陈X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9)苏0591民初80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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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苏0591民初8083号

  原告: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XX。

  法定代表人:HONGWANG,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辽宁XX律师。

  被告:陈X,男,198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建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州,江苏XX律师。

  原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陈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陈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州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赔偿金37388元、2018年12月至2019年2月工资差额10089元、2019年3月工资9437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日被告入职原告处,从事机械工程师岗位,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双方于2019年3月26日因经济性裁员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并非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018年12月至2019年2月期间,原告足额发放给了被告工资,不存在差额工资事宜;2019年3月被告应发工资为5460.5元,并非是9437元。

  被告陈X答辩称:因被告的伤情比较严重,经被告咨询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须在受伤后一年才能做劳动能力鉴定。所以在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时,被告仍处于工伤停工留薪期。原告在被告工伤停工留薪期间解除被告的劳动合同,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相应赔偿金。被告受伤前的平均工资为9437元。原告在被告受伤后的2018年12月至2019年2月期间,未足额发放被告的工资差额为10089元,应当予以补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7年6月1日入职原告处,从事机械工程师岗位,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保,期限自2017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合同中约定标准工时工作制,实行月薪制,试用期每月5360元,包含基本工资2000元、岗位津贴1500元、技术津贴1860元,另有伙食补助300元、交通补助300元、通讯补助200元;转正后每月6700元,包含基本工资2000元、岗位津贴2000元、技术津贴2700元,另有伙食补助300元、交通补助300元、通讯补助200元。被告于2018年11月28日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诊断为右下肢外伤、右股骨颈骨折,住院13天,后被认定为工伤。2019年3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聘通知书,以经济性裁员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019年3月26日,原告办理交接手续,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3月26日解除。

  原告提交董事会决议、致全体员工信,以证实公司因经营不善经董事会决议进行经济性裁员,不是违法解除,原告经济性裁员未向劳动部门报备。原告陈述被告自受伤后再未上班,未提交过病假单。

  原告提交原告2018年3月、5月至7月、10月、11月、2019年1月发放的八张工资单显示,每月基本工资6700元、通讯费200元、交通费300元、伙食费300元,每月代扣社保1239.5元,2018年7月及11月发放的工资中还包含奖励津贴2400元,2019年1月开始发放的工资中无通讯费、交通费、伙食费,2019年1月28日发放13薪6700元及奖励6000元。原告表示工资构成为转正后基本工资6700元每月,有效出勤会补助通讯费、交通费、伙食费,奖励津贴根据公司经营情况,按月发放,还有13薪及年终奖励,高温补贴1500元。被告表示工资构成除基本工资6700元及交通补贴、通讯补贴、伙食补贴外,还有绩效奖金2400元,每季度发放,还有年终奖及13薪,次年发放。

  被告提交银行流水,以证实其月平均工资为9347元,其中2017年12月至2018年11月期间每月实发工资分别为8183.4元、8183.4元、6089.45元、6089.45元、8183.4元、6089.45元、6089.45元、8183.4元、6089.45元、6089.45元、6222.68元、8504.45元,2018年2月发放两笔奖金10864元及3465.81元,2018年9月发放高温补贴及假日福利1500元,2019年1月发放18年13薪及奖金12319元;2018年12月发放工资5446.68元、2019年1月发放工资5460.5元、2019年2月发放工资7044.87元。

  被告表示2019年3月14日后去上班,因公司要裁员必须出面,此前已向公司请假。被告提交的病历显示2018年12月、2019年1月、2月、3月均存在就诊记录。

  另查明:陈X于劳动争议发生后申诉至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6月14日裁决确认XX公司支付陈X赔偿金37388元、2018年12月至2019年2月工资差额10089元、2019年3月工资9437元,不予支持陈X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XX公司的仲裁反请求。XX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遂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董事会决议、信、银行交易明细、离职交接单、解聘通知书、工资单、病历、苏园劳仲案字[2019]第786号仲裁裁决书、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是否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XX公司以裁员为由,向陈X发出解聘通知。首先,XX公司就其经济性裁员未履行法定程序,未听取工会或全体职工的意见并报告劳动行政部门;其次,陈X主张其处于停工留薪期间,提供的病历、出院记录、工伤认定决定书足以证实其受伤情况,结合陈X的伤情及伤后就诊情况、XX公司陈述的受伤后未上班,表明陈X仍处于病休期间。XX公司在庭审中虽陈述陈X伤后未上班、未请假,但XX公司仍正常向陈X发放工资,并未给予相应处罚,与陈X陈述的已请假相互印证,故本院认定陈X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处于停工留薪期间。据此,XX公司解除与陈X的劳动合同,事实依据不足,已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根据XX公司提供的部分工资单及陈X的银行交易明细,因双方对2018年12月至2019年3月期间工资存在争议,故本院核算陈X2017年12月至2018年11月期间的平均应发工资为9358.44元[(8504.45+6222.68+6089.45+6089.45+8183.4+6089.45+6089.45+8183.4+6089.45+6089.45+8183.4+8183.4+10864++3465.81+1500-2400)/12+1239.5],高于陈X主张的平均工资9347元,故XX公司应支付陈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7388元(9347×2×2)。

  关于工资差额及2019年3月工资,承上述分析陈X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处于停工留薪期间,XX公司应依法支付陈X停工留薪期间工资。XX公司已支付陈X2018年12月至2019年2月工资,且已缴纳社保,故XX公司应参照此前的实发工资标准支付陈X2018年12月至2019年2月期间工资差额6404.77元[(9358.44-1239.5)×3-5446.68-5460.5-7044.87]。就2019年3月工资,XX公司已为陈X缴纳社保,故XX公司应当参照此前的实发工资标准支付陈X工资8118.94元(9358.44-1239.5)。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XX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7388元、2018年12月至2019年2月期间工资差额6404.77元、2019年3月工资8118.94元。

  二、驳回原告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如采用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被告陈X指定的账户,或者汇入本院账户,开户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XXX;账号:10×××89。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账号:10×××76。

  审判员邵婷婷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X

  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风险提示如下:

  一、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进行信用惩戒。

  1.限制高消费行为,包括限制乘坐火车、飞机、住宿星级酒店、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任职资格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不得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

  3.其他信用惩戒,包括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限制招投标等。

  二、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等。

  三、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将予以拘留、罚款;构成犯罪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 2019-09-27
  • 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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