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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与成都XX公司、句容市XX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9)苏11民终36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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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苏11民终36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XXX,男,汉族,1980年4月12日出生,住南京市秦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XX公司,住所地成都蛟龙工业港双流XX。

  法定代表人:**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江苏XX律师。

  原审被告:句容市XX,经营场所句容市华阳街道华阳东路装饰城XX。

  经营者: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江苏XX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XX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北桥街道灵峰村天台XX。

  法定代表人:胡XX,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X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州,江苏XX律师。

  上诉人XXX因与被上诉人成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原审被告句容市XX(以下简称XX博家具城)、原审被告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2019)苏1183民初1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退回上诉人家具货款人民币69000元整;3、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三倍货款共计人民币21XX元整;4、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及鉴定费;5、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因本案产品责任纠纷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聘请的律师费用7000元,因涉案产品气味过大导致一直无法入住的物业费用损失5233元,因本案产生的交通及其他费用1000元,涉案货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存在的法律问题和程序问题。1、案由问题。案由应为产品责任纠纷。2、审限问题。2019年1月24日正式立案,2019年8月26日出具判决结果,超过审限一个月零两天。3、庭审公开及庭审录像问题。本案最后一次开庭,庭审公开直播系统出现严重故障。4、本案于2019年8月26日判决后,2019年9月3日才向XXX送达判决书,有悖民诉法规定。二、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认为“原木家具与实木家具属于容易混淆的概念,以民众平均认知水准很难清楚界定原木与实木的区别”。首先,XXX和XX公司约定的是纯原木材质的家具,而非纯原木家具。根据国家标准(0E/T3324-2017),原木与指接材为相互并列的两种实木类家具的材质,互不隶属。其次,被上诉人的销售人员赵XX并非普通民众,其专门从事家具销售工作,应该掌握并正常区分家具的材质。一审法院却将专业的家具销售人员认定为普通民众。且一审判决避重就轻,非但不提及国家上述标准,还错误以“原木家具”和“实木家具”容易混淆来代替本案关键焦点“家具材质”的约定。2、本案中,特别约定内容为“所有的材质为纯原木,不含一根辅材”,此约定对材质的要求非常清晰明了,但一审法院竟将该约定认定为“约定不明”。3、一审判决认为“赵XX与XXX缔约过程中存在过错,但不能由此认定赵XX的行为符合上述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的情形”。而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对缔约中的过错行为及责任承担做出明确规定。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也对经营者做出了禁止性规定,该法第五十五条还明确了相应的责任后果。三、一审法院对本案部分关键法律事实未认定清楚。本案的关键事实之一是XXX所购买的家具是否为销售合同中约定的“纯原木材质”家具。在一审庭审中,对于该家具中是否含有大量的指接木材质这一事实没有查清。

  XX公司、XX博家具城辩称:上诉请求中的律师费、物业费、交通及其他费用是新增加的诉请。对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不予认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斯XX家具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清楚表明不向XX公司主张权利。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X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XX博家具城返还XXX购买家具的价款7XX元;2、要求XX博家具城赔偿XXX三倍价款21XX元;3、要求XX公司、XX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XX公司、XX公司、XX博家具城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16日,XXX在位于句容市的XX博家具城内的舒舍品牌家具销售门店看中家具一套。当日,XXX与XXX销售员赵XX签订销货定单一份,定单载明XXX所购家具品牌为舒舍,交货时间为10月底11月初5号之前,所购家具包括四门衣柜两个、三门衣柜一个、床四张、九斗柜四个、妆台一个、妆椅一把、书桌两张、餐椅两把、床头柜八个,颜色为深乡村色,材质为胡桃木,以店内样品、顾客相机内照片为准,折后价合计7XX元。双方并在“附注”一栏特别约定“所有的材质纯原木,不含一根辅材”。双方并对其他事项均作了约定。该定单客户签名处加盖了“斯XX家居旗舰店”字样的方形印章,供方地址为手写“句容XX博家具城舒舍”。XXX于销货订单签订当日预付定金2XX元,后于2018年11月30日支付49000元。双方并约定尾款1000元于家具补漆后支付。

  2018年12月,XX公司向XXX完成全部供货,XXX发现供货过程中所用的车辆贴有“斯XX”的宣传贴纸,并在安装家具过程中,认为所购家具材质并非如定单中约定的“所有的材质纯原木,不含一根辅材”,而是使用了大量的指接材加工而成,XX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双方经协商无果,XXX于2019年1月2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XX公司在向XXX销售的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问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准确,不得由下列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1、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2、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3、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现场说明和演示;4、采用虚构交易、虚标成交量、虚假评论或者雇用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5、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商品或者服务;6、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体验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7、谎称正品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8、夸大或隐瞒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9、以其他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方式误导消费者。本案中,XXX是在查看过XXX内陈列的样品后决定购买,其在庭审中也陈述收到的家具外观、颜色与样品相符,但材质不符合双方在销货定单中的特别约定。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原木家具与实木家具属于容易混淆的概念,以民众平均认知水准很难清楚界定原木与实木的区别,XXX与XXX员工赵XX的特别约定条款内容也存在歧义,属于约定不明,赵XX在与XXX缔约过程中存在过错,但不能由此认定赵XX的行为符合上述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的情形,XXX要求XX公司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但有权要求XX公司承担更换、退货及赔偿相应损失的违约责任。关于XXX的损失,因XXX并未举证证明其因所购家具造成的具体经济损失数额,一审法院认定损失为XXX已付价款69000元的利息损失,标准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关于XX博家具城、XX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XX公司自认为案涉买卖合同相对方即销售者,也是XXX所购家具的生产者,对于产品质量问题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XX博家具城作为XX公司销售门店的场地出租人,并非XXX所购家具的生产者或销售者,XXX要求XX博家具城就其场地承租人所售商品的质量问题承担连带责任,该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XX公司与XX公司系相互独立的个体,XXX所购家具来自XX公司的事实清楚明确,即使XX博家具城内的XXX与斯XX门店经营者有关联或系同一人,XX公司也不应对XX公司生产销售的家具产生的质量问题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遂判决:一、成都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XXX家具价款人民币69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二、X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自成都XX公司购买的家具返还给成都XX公司(由此产生的运输等合理费用由成都XX公司负担);三、驳回X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XXX负担1500元,成都XX公司负担4000元。

  二审中,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上诉人XXX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律师费发票7000元,诉讼费收据计9831元(一、二审),物业费收据5233元。对此,XX公司、XX博家具城质证认为,律师费和物业费是新的诉讼请求,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没有关联。XX公司质证认为,本案一审并没有就家具气味及气味造成的损失有过主张和理涉;律师费双方之前并没有约定。本院经审查,对XXX二审新增加的律师费、物业费、交通及其他费用等诉讼请求不予审理。第二组,两套抽屉(实物),一个是案涉家具的抽屉,证明其材质属于指接木拼接而成,而不是合同所约定的纯原木材质;另一个抽屉是上诉人家中原有的纯原木材质抽屉,证明合同约定的纯原木材质是可以实现的。对此,XX公司、XX博家具城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所谓纯原木是上诉人自身也对木质材质和木家具工艺产生了混淆。XX公司质证认为,上诉人的陈述与参照物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于该证据,本院将在下文进行分析说明。

  本院二审查明,XXX和其母亲在XX博家具城买扣板,经过XXX,看中一套家具,后又数次到店内查看家具,最终于2018年9月16日到店签订销货定单。另XX公司认可涉案家具使用了部分指接木,认为指接木是将两块或多块原木以指接工艺连接在一起,涉案家具上的指接木其本身的木质属性和原木的木质属性是一样的。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XX公司是否存在欺诈行为。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意思表示。根据GB/T3324-2017《木家具通用技术条件》第3.2条规定;“实木类家具是指主要部位采用实木类材料制作,表面经(或未经)实木单板或薄木(木皮)贴面、经(或未经)涂饰处理的木家具。实木类材料包括原木、实木锯材及指接材、集成材等材料。”由此可以得知原木及指接材均属于实木类材料。本案中,XX公司提供的产品为实木类家具,用料包括原木与指接材,对此XXX并无异议。XXX员工赵XX在案涉销货定单“附注”一栏手写“所有的材质纯原木,不含一根辅材”内容,系双方对案涉家具的特别约定。但前述国家标准中并没有“材质”、“纯原木”及“辅材”的概念。根据XXX自己陈述,买家具的时候他本人并不知道原木和指接材的区别,而XX公司则坚持认为涉案家具上的指接材本身的木质属性就是原木的木质属性,由此出现本案中买卖双方对涉案家具的“材质”、“纯原木”、“辅材”等概念的理解不一。故一审法院认为XXX与XXX员工赵XX的特别约定条款内容存在歧义、属于约定不明并无不当。根据XXX本人签字确认的销货定单所列商品价格,该家具价格符合市场上同期同类家具价格定位,无明显过高情形。综上,本院认为,双方虽约定使用材料为“所有的材质纯原木,不含一根辅材”,但因使用的是非规范用语,导致出现理解不一致的情形。结合XXX在签订销货定单前,到XXX查看家具至少两次,对在店铺内陈列家具的样式、颜色、做工等进行了充分了解,且XXX收到的家具与其在门店里选中样品的样式、颜色、做工均无异等实际情况,本院认为XXX员工赵XX的行为不存在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主观故意,不构成欺诈。XXX主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主张三倍赔偿,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X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84元,由上诉人X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戴XX

  审判员  沈 荷

  审判员  朱宝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袁XX


  • 2019-12-27
  •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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