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苏02民终29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X,男,1983年11月2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无锡市惠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宇,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XX,男,1943年3月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无锡市惠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XX,女,1945年4月2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无锡市惠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XX(系胡XX的丈夫),户籍所在地无锡市惠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XX,男,1970年4月3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无锡市惠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XX(系华XX的父亲),户籍所在地无锡市惠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女,1972年12月3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无锡市惠山区。
上诉人徐XX因与被上诉人华XX、胡XX、华XX、王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9)苏0206民初2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华XX等“没有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系事实认定错误。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华XX等应当配合过户。华XX等曾向徐XX要求加价补偿并主张案涉合同无效,这些行为都是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表现。且案涉房产证至今未办理完毕,系跟华XX等故意提交不符合要求的材料有关。2.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现华XX等以自己行动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二审审理过程中,徐XX先撤回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怠于履行过户手续给徐XX带来的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庭审后,又变更上诉请求,仅要求华XX、胡XX两人配合徐XX过户。
华XX、胡XX、华XX共同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XX未作答辩。
徐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华XX、胡XX、华XX、王XX立即配合徐XX将无锡市惠山区房屋变更登记至徐XX名下;2.华XX、胡XX、华XX、王XX支付因怠于履行过户手续给徐XX带来的损失人民币1万元整;3.本案诉讼费由华XX、胡XX、华XX、王XX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6月24日,徐XX(乙方)与华XX、胡XX、华XX、王XX(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甲方将坐落于无锡市惠山区房屋出售给徐XX。约定房屋105平方米,按照1762元/平方的价格计算转让价格为185000元。徐XX应于2007年6月24日支付全部房款。协议第五条约定“甲方接到拆迁人办理安置房产权证通知时,应立即通知乙方,双方同赴拆迁办或相关部门办理,领取房屋权属证书……”。协议第十二条约定“无论该安置房以赠与形式或买卖形式,过户至乙方或其指定的人名下,在办理房产证、土地证转让所涉及过户费、税金等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甲方及父母、配偶、子女有义务配合乙方办理相关手续”。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华XX、胡XX、华XX、王XX将安置房价结算明细认定表复印件交给徐XX,其上载明安置房号为长宁XX及135号201室,房主为胡XX。2007年6月24日,华XX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房款185000元。
根据无锡市不动产登记簿证明,涉案房屋目前仅有初始登记,尚未办理不动产权证。一审法院经向涉案房屋所在的长安街道拆迁管理办公室主任华飚询问,华飚称长宁苑安置房大批办证大约从2016年底启动,当时收集了不少办证资料,但后来新文件对于办证资料的要求发生变化,又重新组织提交材料,详细需要询问具体经办人员。后一审法院又询问长安街道拆迁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徐XX,徐XX称经查询2019年3月14日拆迁办收到华XX关于涉案房屋的办证材料,目前涉案房屋房产证尚未办理下来。长宁苑从2016年10月左右开始通知办证,但当时提交的材料后来发现大多不符合要求,又通知补充材料,实际从2018年5、6月开始大批量收集办证资料。经质证,徐XX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2016年10月左右可以办证,拆迁办登记华XX在2019年3月14日才提交办证资料,表明被告怠于履行义务。华XX、胡XX、华XX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2016年其已经根据通知提交了办证资料,但后来一直没有消息。直到2019年初又接到通知需要补充材料、填写表格,因此到目前为止涉案房屋房产证未办理下来非被告原因造成,其没有怠于办证,也未拒绝履行合同义务。
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徐XX提供微信记录,证明2019年3月左右,其找华XX等人要求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华XX让其联系侄子华XX,华XX在微信中告知徐XX要求补偿8万元。因此徐XX认为华XX等人是因补偿金额没有达到要求而不配合过户,并非是因为房产证没有办理下来。经质证,华XX、胡XX、华XX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聊天记录并不能证明什么。其一直告知徐XX涉案房屋房产证尚未办理下来,等拿到房产证之后再说。
华XX提供民事调解书,证明其和王XX已经离婚,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并无涉案房产,因为涉案房产是华XX、胡XX的。经质证,华XX、胡XX对证据无异议,认为涉案房屋是华XX所建造的老房拆迁所得,拆迁协议也是和华XX、胡XX所签,其向拆迁办提交的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的申请材料也是要求办理到华XX、胡XX名下。徐XX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华XX、王XX为房屋买卖协议的主体之一,其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产权,并不影响其履行合同义务。
以上事实,有协议、收条、安置房价结算明细认定表、微信记录、民事调解书、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徐XX主张要求四被告配合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经查,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书正在办理过程中,四被告尚未收到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书,目前暂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履行过户手续的条件,故一审法院对徐XX的上述主张及要求赔偿损失的主张均不予支持,对华XX、胡XX、华XX辩称“涉案房屋房产证尚未办理下来,没有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意见,予以采信。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徐XX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徐XX负担。
二审中,徐XX提供无锡市不动产(房屋)登记簿证明原件一份,显示涉案房产的产权已于2020年6月1日登记到华XX、胡XX两人名下,证明案涉房产已具备过户条件,华XX等应当配合过户。华XX、胡XX对以上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同关联性,认为案涉合同是非法买卖,该证据不产生证明效力。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案涉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理应合法有效。双方协议明确约定,出售方有义务配合买受方办理产权过户等相关手续。现案涉房屋产权已经登记在华XX、胡XX名下,符合将房产过户给徐XX的条件,华XX、胡XX理应按约配合徐XX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本案审理期间,徐XX申请撤回要求华XX、王XX配合过户以及主张逾期过户违约损失的上诉请求,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徐XX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因二审产生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9)苏0206民初2509号民事判决;
二、华XX、胡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坐落于无锡市
惠山区长宁苑130-502室房屋产权过户至徐XX名下;办理房产证、土地证转让所涉及的过户费、税金等一切费用均由徐XX承担。
一审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徐X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
4200元,由华XX、胡XX负担(该费用已由徐XX预交,华XX、胡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徐XX)。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 伟
审 判 员 华敏洁
审 判 员 张朴田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法官助理 诸XX
书 记 员 钱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