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20民终6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鲁X,女,197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汪X,男,197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辉,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男,1966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谌勤勉,四川XX律师。
原审被告:简阳市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新市镇新XX。
法定代表人:刘XX,总经理。
上诉人鲁X、汪X因与被上诉人刘X、原审被告简阳市XX公司(以下简称永和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6)川2002民初3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鲁X、汪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辉,被上诉人刘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谌勤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永和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X、汪X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刘X的所有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刘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首先,刘X与鲁X签订的《借款协议》是2012年10月17日,双方签订协议后,刘X未按照合同约定转账支付鲁X50万元,上诉人也并未向被上诉人要求支付至指定账户,刘X向刘XX转账94万元的凭证并不能证明系向鲁X支付的借款。其次,纵使一审法院认定为借款存在的,但一审法院认定为鲁X的个人借款属认定错误,因为鲁X作为永和XX公司的财务负责人,该笔资金系刘XX作为永和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事履行职务的行为,本案所有的借款本金亦是由永和XX公司使用,刘X对此是知晓的,因此借款主体应是永和XX公司。二、纵使民间借贷成立,但是认定的本金及利息有误。纵使民间借贷成立且认定为个人债务,上诉人及上诉人委托永和XX公司支付利息高于法律规定,应当抵扣本金,上诉人也仅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判决遗漏偿还款项的事实。鲁X、永和XX公司共计向被上诉人偿还的金额为96万元,高于法律规定的部分应予抵扣借款本金,远远高于其“借款”50万元,也已偿还完毕。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错误。首先,鲁X系本案的借款人予以认定错误,因为借款合同的成立生效,并不当然的导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生效。因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生效系出借人出借款项为生效条件,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上述事实,故一审予以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其次,一审法院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不予采纳永和XX公司的收据的前提下,以上诉人未举证证明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驳回了上诉人的抗辩。借款上诉人未收到,永和XX出具了收据,因此该笔债务根本就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纵使认定为个人借款,也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再次,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一审法院并未支持,而是以刘XX的情况说明来证明未过诉讼时效应予以纠正。
刘X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正确。(1)答辩人刘X与被答辩人鲁X的《借款协议》成立并生效,双方形成借贷关系。(2)一审判决认定的本金及利息正确。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1)一审判决以刘X向鲁X指定帐户打款为生效要件认定双方借贷关系建立适用法律正确。(2)永和XX公司100万的收据事实上刘X并不知晓,鲁X、汪X未向法庭举证证明这一事实和其他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事实,据此一审法院认定50万元是夫妻共同债务适用法律正确。(3)、本案诉讼时效未过。
刘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二被告返还原告刘X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30日起,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判决被告鲁X以位于资阳市XX住宅二单元一楼右侧的房屋(产权证号:资阳字第2007-XXXXXX,土地使用证号:资阳国用2005第**)为上述第一、第二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判决原告对鲁X所有的位于资阳市XX住宅楼二单元一楼右侧的房屋(产权证号:资阳字第:资阳字第**,土地使用证号:资阳国用:2005第**、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月17日,刘X通过朋友介绍与鲁X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鲁X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月利率3﹪,借款期限两年即2012年10月17日至2014年10月16日,被告鲁X用位于资阳市XX住宅二单元一楼右侧的房屋(产权证号:资阳字第2007-XXXXXX,土地使用证号:资阳国用2005第BBXXXXXX号)为此:资阳国用2005第**记。《借款协议》签订当日,刘X按约通过中国XX银行转款方式转账支付鲁X50万元借款,鲁X收到借款后向刘X出具收条一份。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经刘X与鲁X双方协商,在2012年5月8日、11月27日两次展期,两次展期刘X与鲁X双方均重新签订借款合同,重新办理了抵押登记。其中2012年10月27日的借款协议约定:借期为两年,即2012年10月17日至2014年10月16日;利息月利率3%。而鲁X亲笔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刘X现金500000元正。(大写伍拾万元整,已用房产抵押)。借款人鲁X2012.11.27”。2014年6月30日之后鲁X未按时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款,鲁X仍未支付的情况下由刘XX亲笔做出附加说明,其中载明:“此笔借款系以鲁X名义向刘X借的,于2012年元月17日由鲁X指定转入本人:XXXXXXXXXXXXXXXXXXX账号伍拾万元正,并以鲁X2007-XXXXXX号房产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之后于2012年5月8日、11月27日两次展期,均办理抵押登记。刘XX2015.12.26”。另查明,1.鲁X、汪X于1995年9月12日登记结婚。在借款时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刘XX系简阳永和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一审法院认为,1.被告鲁X在2012年1月17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且在两次展期后的2012年11月27日仍然以出借人名义向原告刘X出具借条,并用自己位于资阳市XX住宅二单元一楼右侧的房屋继续作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且现在该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原件仍然交给原告在保管,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知道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而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鲁X系本案借款人予以认定。2.被告鲁X借款时与汪X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该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虽然刘XX在附加说明中表明系自己委托鲁X借款,但也只能是刘XX与鲁X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约定的利息和抵押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鲁X、汪X还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3.对于抵押是否已过时效的问题,因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和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之规定,故该债权尚未消灭,抵押仍然有效。据此原告刘X要求鲁X位于资阳市XX住宅二单元一楼右侧的房屋(产权证号:资阳字第2007-XXXXXX,土地使用证号:资阳国用2005第BBXXXXXX号)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及:资阳国用2005第**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4.对于被告永和XX公司提出的鲁X向刘X借款系代表公司行为,但该公司提供的证据均系复印件,且未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刘X坚持不同意被告永和XX公司对刘X的借款承担责任。故对被告永和XX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鲁X可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X、汪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X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30日起,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鲁X以位于资阳市XX住宅二单元一楼右侧的房屋(产权证号:资阳字第2007-XXXXXX,土地使用证号:资阳国用2005第BBXXXXXX号)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对:资阳国用2005第**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刘X二审提交的《借款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2012年1月17日,刘X通过朋友介绍与鲁X签订《借款协议》。经刘X与鲁X协商,在2012年5月8日、11月27日两次展期,均重新签订《借款协议》,重新办理了抵押登记。其中2012年11月27日第二次展期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借期为两年,即2012年11月27日至2014年11月27日,月利率3%。同日,鲁X亲笔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刘X现金500000元正。(大写伍拾万元整,已用房产抵押)。借款人鲁X2012.11.27”。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案争议焦点:1、被上诉人刘X与上诉人鲁X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本案借款主体是鲁X还是原审被告永和XX公司?2、一审判决对于本金和利息认定是否正确,是否应抵扣部分本金?3、一审认定为鲁X、汪X夫妻共同债务是否正确?4、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一、关于刘X与鲁X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本案借款主体是鲁X还是永和XX公司的问题。鲁X在2012年1月17日与刘X签订《借款协议》后,虽然刘X未直接将款项交付鲁X,而是转给了案外人刘XX,但在两次展期后的2012年11月27日鲁X仍然以借款人名义向刘X出具借条,并用自己位于资阳市XX住宅二单元一楼右侧的房屋继续为该笔借款抵押担保并再次办理抵押登记,并继续将该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原件交由刘X保管至今,且刘XX的《附加说明》中载明“此笔借款系以鲁X名义向刘X借的,于2012年元月17日由鲁X指定转入本人:XXXXXXXXXXXXXXXXXXX账号伍拾万元正,并以鲁X2007-XXXXXX号房产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之后于2012年5月8日、11月27日两次展期,均办理抵押登记”。故应认定刘X向案外人刘XX转款50万元的行为系履行与鲁X签订的《借款协议》的行为,刘XX收款即为鲁X收款,刘X与鲁X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主体系鲁X。鲁X上诉称,借款主体是永和XX公司,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鲁X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一审对于本金和利息认定是否正确,是否应抵扣部分本金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鲁X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偿还的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36%,故鲁X关于一审对于本金和利息认定错误,应抵扣部分本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三、关于一审认定为鲁X和汪X的夫妻共同债务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借款发生在鲁X与汪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鲁X、汪X未举证证明鲁X和刘X对本案借款明确约定为鲁X个人债务,或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汪X应与鲁X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本案50万元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四、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双方在最后一次展期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的期限为2012年11月27日至2014年11月27日,一审法院收到刘X的起诉书时间为2016年10月13日,故未超过诉讼时效,鲁X、汪X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鲁X、汪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一审判决书主文部分表述不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6)川2002民初37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鲁X、汪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X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30日起,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
二、变更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6)川2002民初37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鲁X以位于资阳市XX住宅二单元一楼右侧的房屋(产权证号:资阳字第2007-XXXXXX,土地使用证号:资阳国用2005第BBXXXXXX号)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对该房屋依法拍卖:资阳国用2005第**人鲁X以位于资阳市XX住宅二单元一楼右侧的房屋(产权证号:资阳字第2007-XXXXXX,土地使用证号:资阳国用2005第BBXXXXXX号)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上诉人刘X对该房屋依法拍卖、变:资阳国用2005第**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鲁X、汪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XX
审判员 周XX
审判员 张 斌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刘XX
书记员龙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