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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年人离婚案件不能仅以分居为由判定夫妻感情破裂

  • 婚姻家庭
  • (2019)沪0110民初122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秦仁普律师
在该案中,原告坚持要离婚,原被告间也确实有“分居”的事实,但是一方面要看到“分居”事实系因就医原因引起,另一方面“分居”也并非因为感情不和导致,导致原被告双方产生矛盾的直接原因是房屋置换问题,但该问题仍不能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本律师告知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在被告不同意的情况下大概率是不会判决离婚的。

案件详情

    俞XX与郑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杨浦区XX

    民事判决书

    (2019)沪0110民初1228号

    原告:俞XX,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仁普,上海XX律师。

    被告:郑XX,女,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俞XX与被告郑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秦仁普,被告郑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XX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上海市杨浦区开鲁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售房款180万元原、被告各半分割,被告再支付原告30万元;3、原告在2015年1月1日-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养老金和津贴余款48万元原、被告各半分割,2018年12月31日之后的养老金和津贴归原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被告于1995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感情很好,居住在本市杨浦区开鲁XXXXX弄XXX号XXX室时,因谅解被告身体不好,都是原告上下楼买东西,后来原告年纪大了,上下楼也吃不消,就将房屋置换至开鲁路XXX弄XXX号XXX室。之后不久,被告便以原告住院不方便办事为由,将101室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其一人名下。2018年10月,被告在未与原告充分协商的情况下,将101室房屋出售,获得售房款180万元后不辞而别。后通过他人中间协商,被告仅分给原告售房款60万元,一张养老金卡中的养老金还供被告使用。此外,自2014年12月起,原告长期居住在医院,造成与被告分居多年的事实,相互之间不能履行夫妻义务,且被告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未充分听取原告意见,并有意通过一系列行为转移财产,侵害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对财产进行分割。

    被告郑XX辩称,不同意离婚。结婚登记时间、婚后未生育无异议。原、被告自上世纪80年代开始恋爱,1995年登记结婚,感情基础牢固。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婚后感情非常稳定,原告曾多次写赞美诗赞美被告。原告有很多生活怪癖,被告都能够接受并且悉心照顾原告的生活起居,从不厌烦。原告在医院查出脑后空,但又不愿意做检查,是被告找了原告原单位的老XX劝说后,其才同意入院检查的。因原告年纪大身患疾病,被告又无能力亲自照顾,为了使原告能够得到更好的照顾,身体尽早康复,被告才将原告送至离退休干部医院治疗,但被告的条件不允许进入养老院,才导致分居,并非因双方感情不和导致的分居。原、被告居住的房屋原在本市杨浦区开鲁XXXXX弄XXX号XXX室,因房屋漏水,且双方年纪大了行动不便所以换至一楼101室。因为101室办理产权手续时原告到场但嫌麻烦,考虑今后还有很多手续,为避免原告来回XX,所以将产权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关于出售房屋,被告进不了养老院,想着将房子出售拿钱养老,但出售房屋被告跟原告有过充分沟通,是原告同意的,且原告的代理人张X当时也催被告趁着房市好将房子尽快出售,不存在被告将房屋私自出售之说。被告并非不辞而别,是不堪原告代理人的反复骚扰才搬至他处居住。家庭财产分配协议书是原告自愿签署的,原告的代理人不遵照承诺,将原告在被告处的银行卡冻结,被告怀疑此次离婚诉讼不是原告本人的意愿,而是受到了案外人的操纵或者蛊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5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双方感情基础牢固,后因房屋置换、房屋出售问题引发矛盾。2014年12月份起,因身体原因,原告长期居住在医院。2018年11月份起,被告搬至本市闵行区租房居住。审理中,由于双方对婚姻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至今已逾二十年,双方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对彼此的性格、习惯均已非常了解。双方近来虽因房屋置换、出售问题有所纷争,但据此尚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均年事已高,且无子女,对产生的矛盾,双方均应采取冷静、理性的方法予以解决,在今后的生活中更应加强沟通,互相依靠、互相照顾、互相扶持。特别是不同意离婚的被告,更应采取积极主动的行动,加强与原告的感情沟通与交流,原告亦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给予被告和好的机会,携手共度晚年生活。鉴于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俞XX要求与被告郑XX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俞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XX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X


  • 2019-06-20
  •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判决不准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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