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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XX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5)安刑初字第008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钱玉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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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XX,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3月10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钱玉文,江苏XX律师。


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检调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XX及其辩护人钱玉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史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于2015年1月20日19时55分左右,驾驶未定期检验的苏F×××××号二轮摩托车,沿海安县XX由南向北行驶至海安XX地段时,因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所驾车辆与朱XX所驾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朱XX当场死亡。事故后,被告人史XX驾车逃离现场,后于当日至公安机关投案,并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经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史XX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明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史XX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史XX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没有异议。


辩护人钱玉文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起诉指控被告人史XX犯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2.被告人史XX犯罪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史XX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4.被告人史XX积极赔偿了被害方的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一定程度上减少了社会危害性;5.被告人史XX此次犯罪属于过失犯罪,平时一贯表现良好,没有前科劣迹,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史XX于2015年1月20日19时55分左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检验的苏F×××××号二轮摩托车,沿海安县XX由南向北行驶至海安XX地段时,因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所驾车辆右侧保险杠与亦经该地段在其前方同向行驶的朱XX所驾自行车后部发生碰撞,致朱XX当场死亡。


经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史XX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史XX驾车逃离现场,后于案发当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且按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XX、史XX、崔X等人的证言,书证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痕迹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尸体检验报告、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史XX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案发后,被告人史XX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史XX与被害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且按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被告人史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驾驶未定期检验的机动车,均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史XX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监管条件,对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所提有关上述内容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家定


代理审判员  卢XX


人民陪审员  蔡庆观



书 记 员  陈 丽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 2015-06-16
  •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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