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汤XX、曹XX等与李X、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5)安李民初字第0019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钱玉文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汤XX。


原告曹XX。


原告曹XX。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康XX,江苏XX律师。


被告李X。


委托代理人钱玉文,江苏XX律师。


被告安XX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XX。


负责人全先刚,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公司职员。


原告汤XX、曹XX、曹XX诉被告李X、安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XX、曹XX、曹XX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康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XX、曹XX、曹XX诉称:2014年11月16日8时50分左右,王XX驾驶电动自行车途经老221省道海安县李堡镇李西XX时,与被告李X所驾驶苏X×××××号小型客车相撞,致王XX跌倒,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了海公交认字(2014)第02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X所驾驶的案涉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本起事故共造成三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1564.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营养费10元、误工费70元、护理费140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丧葬费25639.5元、母亲赡养费14775元、处理丧事人员的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财产损失费630元。三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李X和保险公司赔付三原告因近亲属王XX在此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516349.01元(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支付,交强险以外的部分优先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商业三者险)。


被告李X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案涉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全额承担,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认定。2.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3663.49元医疗费用、清障施救费750元、车辆修理费1550元,有相关票据佐证,请求一并处理。诉讼费用我方依法承担。3.事故发生后,被告李X与三原告达成和解协议,已经给付原告方30000元。同时约定,若法院认定王XX为农业性质户口,上述款项作为补偿给付三原告;若认定为非农户口,上述款项从我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中扣除。因受害人家庭承包的土地没有被国家全部依法征收,其户籍性质应当按照农村居民计算。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案涉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愿意依法理赔。2.对三原告及王XX的户籍家庭信息、治疗材料等均无异议,但车辆的损失部分公估的结论过高,我司认可400元。对王XX家庭部分土地被征用、赔偿款履行到位及家庭承包土地信息的相关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王XX家庭仍有0.4亩土地尚未被征用,也能证明王XX死亡前,其家庭尚有五口人。据我司了解,曹XX、俞XX实际生活在常州地区,曹XX在南通打工,死者母亲的户籍亦不在曹XX的户口上。我方查勘员在事故发生后询问伤者工作情况,其本人陈述没有工作,在家。3.对被告提供的医疗费材料无异议,但施救费及被告李X车辆的修理费与本案无关联性。4.医疗费损失部分,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入院当日抢救无效死亡,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我司认可农村标准,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认可3人3天,每天70元,交通费认可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5000元,财产损失部分认可4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8时50分左右,被告李X驾驶苏X×××××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老221省道海安县李堡镇李西XX地段由西向东行驶,同时遇有王XX驾驶海安D098710号电动自行车亦经过该地段由西向东行驶。王XX驾车斜向路中,被告李X所驾小型普通客车前面板右侧与王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把手左端发生碰擦,致王XX跌倒受重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双方车辆受损。被告李X所驾驶的案涉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


事故发生后,王XX被救护车送往海安县李堡中心卫生院抢救,被告李X支付医疗费3663.49元。当日,王XX又被送往海安县人民医院抢救,支付医疗费1564.31元。


2014年11月21日,江苏XX公司作出江苏宁价苏通分公司公估字2014第04D1117号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公估结论书,认定王XX的车辆损失费为63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李X与三原告达成一致意见,向三原告支付30000元,同时约定如法院认定受害人为农业家庭户口,则该费用为补偿款;若认定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则该费用从赔偿款中予以扣减。


根据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告曹XX家中承包人口为3.5人,承包土地面积为1.93亩。2010年5月,王XX与李堡镇李西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征用补偿协议,将其承包地1.53亩由国家征收用于工业项目建设,2010年7月征收相关款项发放到位,该区域于2014年12月经海安县国土资源局批准予以办理征地手续。该户剩余承包地0.4亩。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24小时入出院录、医疗费收据、门诊收据、用药清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检验报告、公估结论书、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李堡国体资源所证明、土地征用补偿协议、李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江苏XX征用土地、劳力安置费发放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效力。


另查明,原告汤XX系王XX之母,育有三女一子;原告曹XX系王XX之夫;原告曹XX系王XX之女,其本人及其子俞XX的户籍均落户在原告曹XX的家庭户口中。


根据江苏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2014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1820元,2012年度江苏省农业从业人员年收入为2536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王XX因交通事故死亡,三原告作为近亲属有获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等损失赔偿的权利,但各个项目的计算应当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医疗费用损失部分,王XX在事故发生后,先后在海安县李堡中心卫生院、海安县人民医院抢救,共支付医疗费5227.8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就核定医疗费用的免责条款已经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也未能举证证明受害人的医疗费用中存在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项目支出、非医保医疗项目清单、对应的医保范围内费用标准以及医保相关规范性文件,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王XX在上午8时左右发生交通事故后于晚间死亡,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营养费10元、误工费70元、护理费140元、丧葬费25639.5元,赔偿项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计算标准和期限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死亡赔偿金,王XX虽然是农村户口,但根据其家庭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其家庭中承包人口为3.5人,剩余承包土地面积为0.4亩,其农业收入的部分并不足以成为王XX生活支出的主要来源。中国正在处于推进城乡一体化改革的关键时期,从王XX家庭的土地承包情况来看,本院认为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686920元(34346元/年*20年)。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王XX的母亲汤XX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82周岁,属于被扶养人,其共育有四名子女,故本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775元(11820元/年*5年/4)。


王XX因交通事故受伤死亡,三原告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既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也能对三原告予以精神上的慰藉。结合事故的责任、××等级、本地生活水平及伤者年龄及家庭结构等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


关于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虽然三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属于必然产生的实际费用,本院酌定为2500元。


关于财产损失部分,三原告提供的具有公估资质的公估机构根据实际损失情况作出的公估结论,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结论提出异议,但未能说明异议的原因,亦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公估机构出具的公估结论书认定财产损失为630元。被告李X主张的施救费及车辆修理费,系被告李X为其本人的车辆所支付的,不属于原告方的损失,应当另案处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汤XX、曹XX、曹XX的损失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5255.8元,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760044.5元,财产损失费630元。


本起交通事故经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作出事故认定,王XX与被告李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认定准确,应予采信。因王XX与被告李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X驾驶的为机动车,王XX驾驶非机动车辆,本院确定被告李X承担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的比例为60%,该部分的民事责任赔偿总额为390026.7元[(760044.5-110000)元*60%]。被告李X所驾驶的案涉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三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李X依法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李X垫付的33663.49元(其中医疗费3663.49元、其他费用30000元),应当在其应当赔偿的数额中予以扣减。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汤XX、曹XX、曹XX因近亲属王XX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5255.8元,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110000元,财产损失费630元,合计115885.8元。


二、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汤XX、曹XX、曹XX因近亲属王XX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300000元。


上述一、二项合并后,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原告汤XX、曹XX、曹XX合计415225.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李X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外赔偿原告汤XX、曹XX、曹XX因近亲属王XX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90026.7元,扣减其垫付的33663.49元,被告李X仍需给付原告汤XX、曹XX、曹XX56363.2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李X、保险公司可将上述款项汇至本院转交。本院开户户名:海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XXX,账号:32×××74,汇款时注明案号或案件名称。


如义务人不按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汤XX、曹XX、曹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82元减半收取1541元,由原告汤XX、曹XX、曹XX负担616元,被告李X负担925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代垫,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82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XX被闸支行,账号:47×××82)。


代理审判员 毛 蓉



书 记 员 李培杰


附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款)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六)赔偿损失……(第一款)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一款)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亲疏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三款)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一款)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2015-06-11
  •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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