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吴XX。
原告田X。
委托代理人周X(受吴XX、田X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X(受吴XX、田X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江苏XX律师。
被告王X。
委托代理人陈晓宇(受王X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无锡市解放北XX。
负责人许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XX(受中国XX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
委托代理人周X(受中国XX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
原告吴XX、田X与被告王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田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X、周X、被告王X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宇、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XX、周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田X诉称:2014年1月21日16时15分许,王X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从惠山区堰桥街道前往钱桥街道,沿无锡市惠山区XX由东往西行驶至惠澄大道XX,左转弯行驶与田X在堰玉路由西往东通过路口时相撞,造成二车损坏,田X因创伤性休克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月2日死亡的交通事故。因无法查证事发前田X驾车进入路口时按交通信号指示灯通行的事实,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苏B×××××号小型轿车在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吴XX、田X作为死者田X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方的损失为医疗费167922.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260元、护理费780元、死亡赔偿金650760元、丧葬费25639.5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00元。要求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王X承担6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X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王X按正常的交通信号指示灯通行,没有过错,田X驾驶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且驾驶被注销的摩托车,有闯红灯的嫌疑,请求法院对事故责任依法认定。原告方主张的部分请求过高。事发后垫付的费用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原告方主张的部分费用偏高。
经审理查明:
一、事故经过及交警部门处理情况。
2014年1月21日16时15分许,王X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从惠山区堰桥街道前往钱桥街道,沿无锡市惠山区XX由东往西行驶至设有方向指示信号灯控制的惠澄大道XX,遇左转箭头灯亮时左转弯行驶,遇田X未戴安全头盔,驾驶已被强制注销的苏B×××××号二轮摩托车,在堰玉路由西往东通过路口时相撞,造成二车损坏,田X因创伤性休克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月2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惠山大队调查:因无法查证事发前田X驾车进入设有交通信号灯控制路口时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事实,未作责任认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上述事实。
审理中,本院调取了交警卷宗,当庭出示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询问笔录、电话联系记录单、陈述笔录。经质证,各当事人对当庭宣读并出示的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王X、XX公司认为王X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正常左转弯通行,并无过错。而田X未戴安全头盔且驾驶被强制注销的摩托车,撞击王X车辆右前方,田X闯红灯的可能性较大,或抢黄灯通行,均违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经本院向交警部门核实,事发路段的监控探头未能拍摄到事故撞击过程。
二、车辆和保险情况。
苏B×××××号小型轿车车主为王X,该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3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12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三、原告主体情况。
吴XX与田X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一女田X,田X父亲田本度于2010年12月3日因死亡注销户口,母亲季金凤于2000年1月28日因死亡注销户口。故吴XX、田X均系死者田X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
四、各项损失。
1、医疗费。原告方主张医疗费167922.49元,提供医疗费发票、入院记录、手术记录、门诊病历、死亡医学证明书、用药清单、疾病证明单。经质证,王X、XX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自购药部分因没有相关医嘱及用量、购买数量无法对应,不予认可。另田X死亡原因是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医疗费中用于田X原先自身疾病的用药应予剔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方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3天=260元。王X认可标准18元/天,天数13天。XX公司请求依法认定。
3、营养费。原告方主张营养费20元/天×13天=260元。王X、XX公司请求依法认定。
4、护理费。原告方主张护理费60元/天×13天=780元。王X、XX公司请求依法认定。
5、死亡赔偿金。原告方按照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主张死亡赔偿金32538元/年×20年=650760元。王X、XX公司提出田X在惠山医院病历记载:考虑患者在原有肝炎肝硬化基础上……多器官功能衰竭。认为田X原先就有肝硬化等基础病因,死亡赔偿金只认可50%。XX公司同时提出死因参与度鉴定,本院委托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6月19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根据现有材料无法明确田X死因参与度,故暂不适合进行法医学鉴定。
6、丧葬费。原告方主张丧葬费25639.5元。王X、XX公司均无异议。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王X提出应考虑田X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XX公司提出应考虑死因参与度及田X在事故中的过错。
8、误工费。原告方主张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5500元,提供了营业执照、误工证明。王X提出原告方主张误工费标准过高,已超过纳税标准,应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单等予以佐证。平保无锡XX提出需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清单及纳税证明,若提供不出,认可60元/天×3人×7天=1260元。
9、交通费。原告方主张交通费500元。王X、平保无锡XX请求法院酌定。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询问笔录、医疗费发票、入院记录、手术记录、门诊病历、死亡医学证明书、用药清单、疾病证明单、户籍证明、结婚证、不予受理通知书、户口注销证明、误工证明、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无法查证事发时王X驾驶车辆进入设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时是否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事实,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未作责任认定。综合分析询问笔录、现场图等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双方陈述,田X驾车驶入路口是否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依旧无法查实。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安全行驶,谨慎驾驶。田X未戴安全头盔,驾驶已被强制注销的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且通过路口逼近对方车辆时未确保安全,导致碰撞对方车辆右前侧,具有过错。王X驾车行经路口转弯时未谨慎驾驶,未能及时发现右侧来车,未能确保安全通行,其对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错。综合双方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本院认定由王X承担40%的赔偿责任。王X驾驶的苏B×××××号小型轿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首先由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超出部分,由王X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本院认为,原告方主张人血白蛋白、诺其针、血液滤过置换液的费用,已提供了无锡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单及相关票据,相关费用应予支持。至于田X医疗费用中是否有用于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的用药,庭审中,经双方一致确认在法院审核确定的医疗费基础上扣除15%。经审核,田X合法有据的医疗费为167922.49元,扣除15%为142734元(取整)。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原告方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偏高,本院确认为18元/天×13天=234元。关于营养费,本院认为原告方主张的营养费标准偏高,本院确认为18元/天×13天=234元。关于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方主张的护理费标准符合无锡市当地护工一般收入标准,故对原告方主张的护理费予以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本院认为,王X、XX公司提出田X的基础病因也是导致其死亡的因素,死亡赔偿金认可50%,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田X的其他疾病与此次田X死亡存在必然的因果联系,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金额要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及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来确定,被侵权人有过错的,应相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该事故中,田X具有过错,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方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该费用可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关于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方主张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依据不足,但处理丧葬事宜会产生误工损失,本院按照江苏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支持误工费为51279元/年÷365天×3人×7天=2950元(取整)。关于交通费,本院认为,田X住院治疗及此后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会产生交通费损失,原告方主张的交通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田X主张的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方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医疗费142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营养费234元、护理费780元、残疾赔偿金650760元、丧葬费2563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误工费295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843831.5元。田X的医疗费142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营养费234元,合计143202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内容,已超出交强险限额,由XX公司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133202元由王X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53280.8元。原告方的残疾赔偿金650760元、丧葬费2563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误工费295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699849.5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内容,该费用已超出交强险限额,故由XX公司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超出部分由589849.5元由王X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235939.8元。综上,XX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方120000元。王X应赔偿原告方289220.6元,因王X已垫付了50000元,故王X还应赔偿原告方239220.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XX、田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20000元。
二、王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XX、田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合计239220.6元。
三、驳回吴XX、田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中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9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4139元,由吴XX、田X负担1301元、XX公司负担948元、王X负担1890元,该款已由吴XX、田X预付,XX公司、王X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吴XX、田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相应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周小娇
代理审判员 黄树杰
人民陪审员 陆惠良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XX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