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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XX公司与重庆XX公司、祝x寿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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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庆XX公司与重庆XX公司、祝XX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渝0106民初12528号

    原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镇陈新村一横XX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XXXX03457613。

    法定代表人:龚X,重庆XX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容,重庆XX律师。

    被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XX11-5,现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XXXX3041718K。

    法定代表人:祝X,重庆XX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男,1986年2月6日出生,土家族,重庆XX公司员工。

    被告:祝XX,男,197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告:祝XX,男,196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城口县。

    原告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荣达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龚X、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容,被告荣达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被告祝XX、祝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设备租赁费144706.08元;2、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以144706.08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3、本案律师费、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荣达XX签订合同,约定荣达XX向原告租赁挖机,租赁费按小时计算,租金于挖机退场后一次性付清。原告自2018年5月起按照约定向被告荣达XX承建的荣园组团B分区项目(B44-1/B18-3/B44-2)一期总包工程(标段二)提供了挖机设备,并配备了机手,于2018年8月完工退场。租赁期间,由被告祝XX对挖机租赁时间确认,被告祝XX对现场进行管理。退场后,原告要求支付挖机租赁费,但三被告互相推诿,均不予支付租赁费。

    被告荣达XX辩称,荣园组团B分区项目(B44-1/B18-3/B44-2)一期总包工程由我公司承建房屋建筑项目。祝XX以其个人名义分包了工程中的机械开挖项目,施工时间为2018年5月至2018年8月,我公司不清楚祝XX与原告之间的设备租赁合同。案涉项目完成后,因祝XX不能以个人名义向公司开具发票,祝XX与我公司协商,由原告直接与我公司签订合同,签订合同的目的就是为了开发票且合同签订时间为2019年1月13日左右。实际租赁关系是祝XX与原告之间发生,我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责任。我公司在2019年6月20日与祝XX办理了基础完工结算,双方均签字认可。我公司曾向原告发出了短信,通知其与祝XX结算。祝XX还向我公司承诺,我公司向祝XX付款后,案涉项目机械开挖工程所产生的全部劳务纷争由祝XX自行承担。原告与祝XX发生租赁设备费用157193.58元,其中祝XX垫付了12486.78元油款,应付157193.58元,实际未付144706.68元。从资金支付的情况来看,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无任何资金往来,均是祝XX自己与原告之间就设备租赁进行协商沟通结算,我公司没有在原告的任何单据上签字确认。

    被告祝XX辩称,144706.68元的设备租赁费应该由荣达XX承担责任,我不应承担支付责任。2018年5月10号左右我受荣达XX委托做荣园组团B分区项目(B44-1/B18-3/B44-2)的桩基基础项目,我只是荣达XX项目的班组长,祝XX是我安排的项目管理,我和祝XX的工资都由荣达XX支付。当时我与荣达XX协商工程完工以后,发生的费用报给荣达XX由荣达XX支付。2018年8月份,我做完了桩基基础项目后就把所有与其他单位发生的费用(包括案涉租赁费用)都报给了荣达XX。原告所述的设备租赁费用属实,共产生租赁设备费用157193.58元,我垫付了12486.78元油款,应付157193.58元,实际未付144706.68元。当时荣达XX承诺发生多少费用就结算多少,荣达XX还对租赁设备费用进行了核实并代付了一部分设备费用,但只支付了我的人工费,包括我垫付的油费在内其他费用都没有付。案涉的设备租赁费荣达XX既没有付给我,也没有付原告。荣达XX告知我,他们已经结了挖机的租赁费用,实际上一直没有结算,我也没有得到这笔款。至于荣达XX所称的承诺是公司要求我先签了承诺,才把人工费付给我,不签的话,就不付给我人工费,我只有签了承诺。

    祝XX辩称,我是2018年5月13日受祝XX委托到案涉项目做管理。我们在2018年5月18日正式入场,原告的挖机也是同日入场,具体的出场时间我记不清了,以结算单为准。我的工资是祝XX制作了工资表后由荣达XX直接打在工资卡上。我的职责是负责挖机的上下班时间,确认挖机的工作时间,所以我要在签证单上签字。我只是现场管理人员与案涉租赁费用没有任何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荣达XX承建荣园组团B分区项目(B44-1/B18-3/B44-2)一期总包工程,被告祝XX系被告荣达XX劳务班组的班组长,负责工程的桩基基础项目。被告祝XX受荣达XX之托与原告XX公司协商并租赁了原告的挖机、炮机等设备进行案涉工程的挖掘作业,租赁期为2018年5月至2018年8月。

    2019年1月13日,原告XX公司(甲方)与被告荣达XX(乙方)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一、租赁设备的所有权和使用权1、甲方拥有租赁设备的所有权和使用权2、乙方仅在租赁期内在本合同规定的范围内拥有该租赁设备的使用权。二、甲方为乙方配备该设备操作手,由甲方负责该操作手工资。三、租赁期项目租金结算方式:三一60挖机计时租挖斗每小时157.29元,炮机每小时251.66元。四、付款方式:挖机退场后付清全部费用。五、甲方向乙方(出具)租赁(费)3%的租赁发票。六、租赁设备的运输、使用、维修、保养和费用:1、设备在租赁期间所需燃料甲方负担。2、设备在租赁期间由乙方使用,甲方机手做好设备的日常维修、保养,使设备保持良好状态。......十、争议的解决: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甲乙双方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有关条款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提交甲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的有关程序进行仲裁裁决。诉讼费用和胜诉方的律师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或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原告将挖机等设备及操作手交付被告工地使用,祝XX负责设备的上下工,并在《挖机租赁签证单》上签字确认每天挖掘时长。2018年5月14日至2018年8月31日租赁期间,案涉机械设备共产生设备租赁费157193.58元,祝XX垫付油费12486.78元,现实际尚欠付144706.08元。祝XX在与原告的结算单上签字捺印。

    2019年1月22日,被告荣达XX代原告向重庆市沙坪坝区税务局开具了140492.04元设备租赁费的增值税发票。

    因一直未收到设备租赁费用,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被告荣达XX坚持称案涉挖掘工程由祝XX分包,案涉设备也是由祝XX租赁,具体租赁及结算事宜均由祝XX负责。案涉租赁合同系为开具发票而补签,荣达XX并非租赁合同的相对人。虽然祝XX、祝XX的工资是由荣达XX发放,但二人的社保也不是由公司缴纳,该二人并非公司工作人员。祝XX称其与荣达XX并非分包关系,案涉设备是受荣达XX委托代荣达XX租赁。

    庭审中,被告荣达XX举示《工程结算审批表》及祝XX的承诺书各一份及短信截图一张,拟证明荣达XX已就案涉项目与祝XX进行了结算,祝XX承诺收到工程款后案涉挖掘项目所产生的机械租赁费及人工费等所有费用由祝XX承担与荣达XX无关,荣达XX还就此向原告发送短信督促原告落实余款支付事宜。原告对荣达XX所举示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工程审批结算表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无法证实案涉设备的租赁是否在分包范围内,同时所谓的结算中也未显示是对案涉型号的挖机进行结算。至于祝XX的承诺书系其单方所为,祝XX与荣达XX关系密切,二者是否已经结算无法核实。荣达XX所发短信是其在出具发票后所为,意在推卸责任。祝XX对荣达XX所举示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认可,但辩称其签结算审批表并出具承诺书均是为了拿到人工费才不得已而为,承诺书系荣达XX要求下出具的,如不出具承诺书荣达XX就不支付其人工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挖机租赁签证单、结算单、增值税发票,被告荣达XX举示的承诺书、工程结算审批表、短信截图等证据及原、被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XX公司与被告荣达XX就案涉租赁设备签订合同,租赁设备又用于被告荣达XX承建项目的工地,故被告荣达XX是案涉租赁合同的主体,即设备承租人。虽然被告荣达XX辩称其与祝XX系分包关系,案涉工程的桩基项目已分包给祝XX,案涉设备也系祝XX租赁,但是,无证据证明被告荣达XX所述真实,故对被告荣达XX的该项抗辩,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至于被告祝XX、祝XX二人是否应对案涉租赁费用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根据庭审中各方当事人陈述以及被告荣达XX所举示的《工程结算审判表》,本院确认祝XX、祝XX二人仅是荣达XX劳务班组成员,受荣达XX委托负责案涉设备的租赁及现场管理等事宜,祝XX、祝XX二人并非案涉租赁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不应对案涉合同所产生的纠纷承担责任。

    本案中,案涉租赁设备于2018年8月31日退场,按照合同约定退场后应立即支付租赁费用但实际至今未付,现原被告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欠付的设备租赁费用金额为144706.68元,故原告有权主张被告荣达XX支付租赁费用。同时因被告荣达XX逾期付款导致原告产生资金占用损失,故被告荣达XX还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虽然被告荣达XX以祝XX出具了承诺书为由,辩称祝XX已向荣达XX承诺案涉款项由祝XX承担,荣达XX不承担责任。但是,祝XX出具承诺书仅是其与荣达XX内容就案涉款项的承担所作协商,系二者之间的内部协议,其效力不得及于原告。故对被告荣达XX的该项抗辩,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依法确认应由被告荣达XX向原告支付设备租赁费144706.08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费(以144706.08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止;从2019年8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此外根据设备租赁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原告有权主张被告荣达XX公司承担本案的律师费,但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支出了律师费及具体金额,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荣达XX承担本案律师费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重庆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XX公司设备租赁费用144706.68元;

    二、限被告重庆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XX公司资金占用损失(以144706.08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止;从2019年8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重庆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4.12元,减半收取1697.06元,由被告重庆XX公司承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XX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崔XX

    书记员  肖XX


  • 2020-09-21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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