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X公司与重庆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03民初22831号
原告:重庆市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XX7-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XXXX5939781W。
法定代表人:周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容,重庆XX律师。
被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XXXX0103MA5U5FPA2K。
法定代表人:王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XX,重庆XX律师。
原告重庆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容、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4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04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2日起,按日息万分之一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原名称:重庆XX公司)签署《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渝中区XX的真理客厅闭路监控系统、商品防盗报警系统、无线网络系统、UPS供电系统的供货及安装项目,被告根据工程进度于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结算完毕一个月后支付至结算总金额的95%,质保期满后30日内支付剩余5%。原告依合同约定供货及安装,双方于2017年5月21日验收结算完毕,但被告至今未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至本院。
被告XX公司辩称,依据双方签订的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第三条第2款约定,双方结算完毕后一个月内,甲方支付乙方结算总额的95%,但原、被告双方至今未办理结算,原告起诉的该部分工程价款不具有支付条件。其次,本工程剩余结算价款5%,需在质保期满2年后且被告对工程质量没有异议后,30个工作日内方具备支付条件,该部款项付款条件未成就。综上,本案应支付工程款为204000元的80%,违约金也应该以204000元的80%为基数计算,对原告的其他请求没有异议。
本案审理中,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重庆XX公司股东会决议和法定代表人变更情况、真理客厅实物移交清单、工程现场移交清单、工程验收单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审查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XX公司(乙方)与重庆XX公司(甲方)签订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真理客厅弱点系统工程,工程地点:渝中区XX,承包范围:真理客厅闭路监控系统、商品防盗报警系统、无线网络系统、UPS供电系统等。第二条约定,承包方式:乙方按本合同约定的标准,以包供货、包税费、包运输等方式,按照甲方确认的设计施工图、材料,承包本项目智能化系统的供货及安装。本合同的价格为前述内容的包干价格。第三条约定,合同价款:204000元,本合同工程价款是由乙方按照招标文件、图纸等资料和实际情况,按照共赢的原则进行投标报价,并经甲方确认、双方协商一致后的合同价。除涉及变更、现场签证和本合同中另有约定的情况以外,该工程合同价不作任何调整。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累计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甲乙双方结算完毕后一个月内,甲方支付至乙方结算总额的95%,剩余结算价款的5%(不计利息),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2年,在质保期满后且甲方对工程质量无异议后30个工作日内与乙方办理保修款结算,将剩余保修款一次支付乙方。第十条第2款约定,若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向乙方支付工程款超过30天的,自第31天起,每逾期一天,按本合同总价款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工期不再顺延。双方还就争议解决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XX公司按约履行合同义务,2017年5月20日,XX公司向重庆XX公司移交工程安装的实物,2017年5月21日,重庆XX公司对工程进行验收并在工程验收单上签署验收合格的意见。同日,XX公司将合同约定的工程交付重庆XX公司。工程交付后,重庆XX公司一直未支付合同款项,万XX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重庆XX公司于2018年5月3日更名为重庆XX公司。
本院认为,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应属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XX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安装义务,并交付XX公司,XX公司于2017年5月21日即对工程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合格的验收意见。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经验收合格后,XX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至合同总价的80%,即163200元,但XX公司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XX公司有权要求其立即支付上述款项。关于合同中支付工程款至合同总价95%的约定,本院认为,虽然该进度款的支付条件为工程结算完毕后一个月内,但涉案工程在2017年5月即验收合格且完成交付,至XX公司于2018年8月7日提起诉讼时已经长达一年有余。XX公司既不向对方支付工程款也未就工程提出任何异议,其行为构成怠于履行结算义务,现XX公司起诉要求其支付工程款至合同总价的95%即1938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剩余5%的工程款,合同约定该部分款项为质保金,且质保期为2年,工程交付至今其质保期尚未届满,付款条件并未成就,XX公司要求支付该部分工程款,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根据施工合同第十条约定,逾期付款超过30天,自第31天起按照合同总价款的万分之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XX公司对违约金计算标准没有异议,但认为应当以合同总价的80%为基数计算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就合同总价80%部分,XX公司应当在验收合格后支付,前已查明,工程验收时间为2017年5月21日,根据上述约定,XX公司应当在2017年6月20日前付款。现XX公司主张自2017年7月22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不违反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对于另外15%的合同价款,本院认为,双方未约定结算期限,但XX公司接收工程后怠于履行结算义务,本院酌定自XX公司起诉之日即2018年8月7日起至2018年8月14日止为结算付款期限,因XX公司未如期付款,应当自逾期之日即2018年8月15日起以该部分价款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综上,XX公司应当支付XX公司工程款1938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以1632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一计算;2、以306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一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XX公司工程款193800元,并支付原告重庆市XX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632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2日起,以306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5日起,分别按照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180元,由原告重庆市XX公司负担109元,由被告重庆XX公司负担20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XX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印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