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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X与冯XX民间借贷纠纷

  • 债权债务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邓晓容律师
维护当事人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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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X与冯XX黄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借款合同纠纷
重庆市南岸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08民初1177号
原告雷X,男,汉族,1974年7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代理人邓晓容,重庆XX律师。
被告冯XX,男,汉族,1965年1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告黄XX,女,汉族,1970年8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
原告雷X诉被告冯XX、黄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惠敏与人民陪审员陈作秀、人民陪审员钟XX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XX、黄XX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X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缺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80000元,并于2016年2月3日出具的借条一张,约定的归还时间为2016年3月30日前,若到期未归还,则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到期后,被告未履行义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归还;另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该债务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系夫妻共同的债务,因此二被告因承担连带责任。现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8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380000元为基数,按约定的利息月息3分为标准计算,从2016年3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冯XX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黄XX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冯XX因缺资金向原告借款,于2010年4月7日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雷X人民币壹拾万元;于2010年6月11日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雷X人民币2万元;于2012年12月15日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雷X人民币叁万元;于2013年3月6日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雷X人民币拾万元。期间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冯XX归还,被告冯XX于2016年2月3日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雷X现金38万元,定于2016年3月30日前归还。若到期未归还,借款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以前的借款欠条全部作废。到期后,冯XX仍未能归还上述欠款,遂有如前诉讼。
另查明,被告冯XX分四次向原告借款本金合计为25万元,并一直按月息3分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2014年12月前未支付的利息,按月息3分的标准计算共计38700元,从2014年12月至2016年3月共计16个月,按月息3分的标准计算利息,共计12万元,上述利息合计为158700元;双方结算后,被告冯XX于2016年2月3日出具的借条载明欠款本金为38万元。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时间应从2016年4月1日起计算。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银行对账单等在卷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雷X与冯XX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条及银行对账单等证据为证,该民间借贷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要求被告冯XX归还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息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本案中,冯XX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合计本金金额为25万元,并一直按月息3分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冯XX于2016年2月3日重新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本金为38万元,这期间包括双方以月息3分结算的利息,已超过年利率24%,对此38万元不能全部认定为后期的借款本金。此外,2016年2月3日出具的借条中借款期限内的利率约定不明,但根据双方之前的交易习惯及结算,可以认定在上述的借款期限内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综上,后期的借款本金应当包括前期借款本金25万元,还包括2014年12月之前未支付利息,按月息2分的标准计算共计24000元;从2014年12月至2016年3月间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25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的标准计算,共计80000元。上述本息共计350400元,可以认定为后期的借款本金;
对于要求被告黄XX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没有举示证据证明上述借款用于夫妻家庭的共同生活开支,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冯XX、黄XX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冯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归还原告雷X借款350400元,并从2016年4月1日起,以上述借款本金350400元为基数,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雷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被告冯XX承担(此款己由原告雷X垫付,被告冯XX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雷X)。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的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计算。
审 判 长  刘惠敏
人民陪审员  钟XX
人民陪审员  陈作秀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日


  • 2018-09-03
  • 南岸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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