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XX省涟水县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XX0826民初5689号
原告:曾XX,女,195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XX省涟水县。
原告:刘XX,女,1979年9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XX省张家港市。
原告:刘XX,女,1981年9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XX省涟水县。
原告:刘XX,女,198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XX省涟水县。
原告:刘X,女,198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XX省涟水县。
原告:刘X,男,199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XX省涟水县。
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涛,江XXXX律师。
被告:贾X,男,1994年6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XX省涟水县。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健康东XX。
负责人:许X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该公司员工。
原告曾XX、刘XX、刘XX、刘XX、刘X、刘X诉被告贾X、中国XX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刘X、刘X及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涛、被告贾X及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88.64元、死亡赔偿金786902.4元、丧葬费48263.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4000元、误工费21500元、住宿费4000元,合计110000+757054.54*80%+50000=765643.63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刘X(已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法定继承人。被告贾X为车辆XXX×××××号车辆的驾驶人,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20年8月23日5时30分左右,贾X驾驶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涟水县清涟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处,与刘X驾驶沿陈蒋路由北向南行驶的二轮电动车(乘坐人:曾XX)发生碰撞,致刘X、曾XX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刘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贾X的侵权行为导致刘X死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贾X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我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丧葬费3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具体的赔偿明细意见为:精神抚慰金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无异议。
被告XX公司辩称,对该起事故真实性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该事故肇事车辆为主要责任,我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对具体的赔偿明细意见为:医疗费以治疗费为准;死亡赔偿金年限为15年;丧葬费认可42344元;精神抚慰金我公司不承担;交通、住宿、误工三项我司认可3000元,以上费用我公司愿意按照70%责任比例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XX系刘X(1955年4月13日出生)妻子,原告刘XX、刘XX、刘XX、刘X、刘X系刘X子女。2020年8月23日5时30分左右,被告贾X驾驶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涟水县清涟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处,与刘X驾驶的沿陈蒋路由北向南行驶的二轮电动车(乘坐人:曾XX)发生碰撞,致刘X、曾XX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涟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贾X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X负次要责任,曾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X经涟水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花抢救费及医疗费合计2388.64元。被告贾X垫付丧葬费30000元。XXX×××××号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2020年9月2日,涟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涟公物鉴(病理)字【2020】84号鉴定书,鉴定意见:刘X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胸腹部外伤死亡。
另查明,被告贾X因本起交通事故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亲属关系证明、门诊费收据、丧葬费票据、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等证据证实,业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曾XX亦系本案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其不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赔偿份额。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贾X驾驶车辆与原告亲属刘X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刘X死亡,被告贾X被公安机关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按照事故责任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贾X驾驶机动车,刘X驾驶非机动车,故由被告贾X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丧葬费48263.5元,根据2019年度江XX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费用,因该费用系交通事故所致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结合原告提供的票据及被告认可情况,本院酌定5000元。因被告贾X涉嫌交通肇事罪,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原告因亲属刘X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2388.64元;2.死亡赔偿金786902.4元;3.丧葬费48263.5元;4.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5000元,上述费用合计842554.54元,因本起事故另一伤者即原告曾XX不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赔偿份额,故应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2388.64元,剩余730165.9元,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584132.72元,上述款项合计696521.36元。被告贾X垫付30000元由被告XX公司在赔偿款内扣除后直接支付。经调解未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曾XX、刘XX、刘XX、刘XX、刘X、刘X因亲属刘X死亡造成的损失666521.36元,支付给被告贾X垫付款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56元,减半收取5728元,由原告曾XX、刘XX、刘XX、刘XX、刘X、刘X负担346元,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53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XX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XX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账号:62×××95)
审判员 陈永海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