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皖12民终41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196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定远县能仁乡能仁村街东XX,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安徽XX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安徽XX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1966年9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颍上县慎城镇邱西XX,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安徽XX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省XX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人民西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XXXX6526896G。
法定代表人:童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汉驰,安徽XX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颍淮大道阜阳宝龙购物中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9905337D(1-1)。
法定代表人:李X,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安徽XX律师。上诉人王XX因与被上诉人李XX、云南省XX公司、安徽XX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20)皖1225民初3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王XX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涉案估算报告合法有效,可以证明王XX完成的工程价款数额;李XX无故清退王XX工人,已构成根本违约,王XX主张已完成工程价款合法有据。
李XX辩称,王XX单方委托的估算报告不客观真实,同时王XX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该评估报告所载明的工程量系王XX施工。
云南省XX公司辩称,王XX从事的劳务施工系其从安徽XX公司处承接,与其公司无关,王XX无权要求其公司承担责任;涉案劳务分包合同应属无效。工程尚在建设中,未经竣工验收,且双方未进行结算,不具备付款条件。
安徽XX公司辩称,王XX与安徽XX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王XX仅仅为涉案工程提供劳务,不能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安徽XX公司承担责任;李XX与王XX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未经结算,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王XX单方委托的劳务工程估算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王XX施工部分与他人发生混同,无法确定其实际施工量。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李XX、云南省XX公司、安徽XX公司支付王XX工程款29022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至工程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并由其三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12日,王XX与李XX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王XX承建阜南县XX污水处理厂部分项目。合同签订后王XX对合同约定的项目进行施工。2020年3月27日,李XX向王XX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后王XX自行委托安徽XX公司对其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造价估算,估算价为490220元。李XX已支
付工程款200000元。
2018年12月份,云南省XX公司与安徽省XX公司就阜南县乡镇政府驻地生活污水处理PPP项目签订污水厂及配套污水、雨水管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
2019年6月27日,李XX就阜南县XX污水处理厂及管网工程给安徽省XX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证明其是该工程实际施工人。
2019年9月12日,王XX与李XX就阜南县XX污水处理厂项目工程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双方于2019年12月25日又签订劳务补充协议一份。
一审法院认为,因王XX提供给鉴定机构的鉴定工程项目是受王XX单方委托未经李XX认可,又无其他证据证明所鉴定的工程项目是其完成的工程项目,故对其依据鉴定机构的估算报告要求李XX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于2019年12月25日签订的劳务补充协议约定:每月付工程进度款,主体全部竣工,付总轻工造价的75%,以甲方监理施工长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清。实际施工过程中,李XX因工程质量问题于2020年3月27日向王XX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后双方未经验收结算,王XX单方委托安徽XX公司对其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造价估算,得出其完成阜南县段郢污水处理厂项目劳务工程价为490220元。截止到一审庭审结束,王XX仍然未提供已完成工程的合格手续,王XX要求给付工程款的具体施工项目不明确,又无验收及结算依据,故对李XX的相应辩解意见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27元,由王XX负担。
在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对一审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意见同一审一致。通过庭审调
查,并综合一、二两审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以及一、二两审举证、质证情况,本案争议焦点为:王XX主张的剩余工程款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王XX未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且双方未就王XX施工部分进行结算;王XX单方委托的鉴定未经李XX认可,不能证明所鉴定的工程项目是王XX完成的工程量,故王XX主张的剩余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53元,由上诉人王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X
审判员袁理想
审判员刘X
法官助理张XX
书记员张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