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浙江XX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应XX
法定代表人:朱XX。
原告杭州XX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浙江XX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经诉前调解未果,于2020年9月29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珊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剩余租金67320元,并支付违约金18759.84元(以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自2019年5月11日开始计算至2020年7月1日,实际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车牌为皖A**××××号的车辆,租期三年,自2019年3月19日至2022年3月18日,租金为71280元,分36期支付。如有逾期付款,未到期租金提前到期,并且被告应支付违约金。被告租赁车辆后,仅支付了2019年3月、4月的租金,剩余租金一直未支付。
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9日,原告(甲方、出租方)与被告(乙方、承租方)双方签订一份《汽车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赁车辆期限为叁年,自2019年3月19日至2022年3月18日,共36个月;每台车的租金总额为人民币71280元,每期租金1980元,于每月10日支付;每月10日之后未还款属于逾期,甲方有权不经乙方同意收回车辆并告知乙方未到期租金提前到期,由此造成的损失乙方自行承担,车辆在未收回公司之前,乙方逾期支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按每车每日300元支付违约金,并在甲方告知后3日内乙方应将剩余租赁期限的租金交齐;租赁期满,乙方没有任何违约和违章行为,与甲方一致将所租车辆过户至乙方,过户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在本合同签订时一次性向甲方交付足额押金,押金为10000元;在租赁期间,乙方若违约未按期支付租金,经甲方催收,仍未支付租金时,甲方有权将押金作为租金或违约金扣除;如需诉讼解决时,乙方还应承担按规定标准计算的律师代理费。同日,双方签订一份车辆交接单,确认乙方经过验收,同意接收1辆开瑞优优,并向甲方支付押金10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仅于2019年3月19日、4月24日分别支付1980元,合计3960元,尚欠租金6732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租金,亦未向原告交还车辆,原告收取的押金10000元可抵扣租金。原告遂向本院起诉,为此支出律师费2000元。
以上事实有《汽车租赁合同》及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车辆交接单、委托合同、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X向被告提供了租赁车辆,被告应依X支付租金。现被告仅支付两期租金后,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显属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租金。为避免诉累,被告向原告交纳的押金10000元应冲抵车辆租金,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租金为57320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调整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元,符合案涉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XX公司租金57320元(已抵扣押金10000元);
二、被告浙江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XX公司违约金7170.73(暂计算至2020年7月1日,此后违约金以第一项未付款项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浙江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XX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元;
四、驳回原告杭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1元,由被告浙江XX公司负担。
原告杭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沈 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章文洁
代书记员 钱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