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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x义与梁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9)苏0213民初11814号
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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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13民初11814号
原告:权XX,男,1981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长源,江苏XX律师。
被告:梁X,男,197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
原告权XX与被告梁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权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长源、被告梁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权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370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0元*5天)、营养费210元、护理费400元(80元*5天)、交通费580元、误工费30000元、鉴定费1860元,合计36924.0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日,原告权XX在会岸路林枫烟酒店弯腰看电表数字时,被被告用酒瓶手机在头步猛烈砸击致伤。后送至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梁X辩称:其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均认可,对误工费、交通费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无争议的事实:1、医疗费3704.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3、营养费210元。4、护理费400元。5、鉴定意见及鉴定费1860元。
(二)各方有争议的事实:1、交通费。原告权XX主张580元,但未提供证据,并陈述具体金额由法院酌定;被告梁X不认可。本院认证,结合原告权XX的伤情,酌定交通费50元。2、误工费。原告权XX主张3万元,并提交了其公司盖章的明细和营业执照,但未提供银行流水。被告梁X认为,原告权XX系皮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公司是开开票的,其是无业游民,但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根据原告权XX提供的营业执照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参考行业标准,认定原告权XX的误工费为81583/12=6799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权XX本次事故的损失为:医疗费370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0元*5天)、营养费210元、护理费400元(80元*5天)、交通费50元、误工费6799元,合计11413.0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梁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权XX支付11413.04元。
二、驳回权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4元、鉴定费1860元,二项合计2584元,由权XX负担500元,由梁X负担20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 坚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缪XX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20-05-20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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