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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XX、陕西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

  • 建设工程纠纷
  • (2019)川01民终274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鲁雅琼律师
一审帮助当事人取得胜诉,二审继续维护了当事人的权益,维持了一审原判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XX,女,198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北京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XX。
负责人:李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雅琼,陕西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XX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东XX。
法定代表人:李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雅琼,陕西XX律师。
原审第三人:XX,男,197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原审第三人:曾XX,女,198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上诉人邓XX因与被上诉人陕西XX公司(以下简称陕西XX公司)、陕西XX公司(以下简称陕西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6民初8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判令陕西XX公司及陕西XX公司支付20万元并支付利息。一、二审诉讼费等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5年9月25日,XX通过成都XX银行向邓XX转款17万元,注明“代陕西六建退保证金”字样。能充分说明XX的还款行为并非为个人偿还,也非其陈述的为曾XX还款,而印证了上述资金的法律关系是发生在邓XX与被上诉人之间,同时邓XX未认可2015年10月15日出具收条复印件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不应予以认定;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三方协议仅仅是对还款做了约定,XX是被上诉人的实际负责人,因此代企业还款当属合理,协议中也明确未还款则邓XX有权向被上诉人讨要,这种表述明显只是个人代公司清偿的一种意思表示,并不能免除公司的还款义务;XX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行为。
陕西XX公司、陕西XX公司共同辩称,XX在一审中的陈述与其向邓XX还款17万元的转账凭证注明“代陕西六建退还保证金”并非不一致,是为了和当时邓XX将保证金转入陕西XX公司账户保持一致性,同时,其他转款并未注明上述字样,同时,陕西XX公司、陕西XX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袁X打款给邓XX的银行转账凭证,能认定还款的事实。三方协议已明确归还邓XX借款的主体,同时,协议中约定如XX未还款,有权向陕西XX公司、陕西XX公司索要,但XX仅系公司的外聘人员其无权要求公司代为清偿。XX和曾XX系联营关系,其借款的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或有权代理。
XX、曾XX未进行陈述。
邓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陕西XX公司、陕西XX公司向邓XX连带返还借款80万元,一审庭审中变更为陕西XX公司、陕西XX公司向邓XX返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9月25日起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公告费、鉴定费、保证费等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邓XX通过其中国XX银行账号62×××15向陕西XX公司转账80万元,邓XX与二被上诉人未签订借款合同、借条。陕西XX公司陈述XX系其财务负责人,XX陈述其为陕西XX公司的负责人,与陕西XX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陕西XX公司和XX均否认曾XX为陕西XX公司的工作人员,XX陈述曾XX与其仅系联营伙伴关系。
2015年9月25日,黄X(系邓XX丈夫)、XX、曾XX签订三方协议,内容为:“经黄X、XX、曾XX三方商定,原由邓XX转入陕西XX公司的保证金80万元,现XX已分别以16.5万元、2万元、17万元共三笔转入邓XX建行账户,汪X代XX转付邓XX3万元,支付现金1.5万元,合计40万元;袁X为XX担保20万元,承诺由袁X于2015年10月15日直接付还邓XX、黄X夫妇,上述共计XX还款60万元,下余20万元由曾XX负责于2015年11月20日前还款,此款利息两个月以3分每月计算,计1.2万元,如到期未还,黄X、邓XX夫妇有权向曾XX及陕西XX公司讨要。上述款项再与XX无关”。该协议签订后,XX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14于2015年9月24日向邓XX转款16.5万元,2015年9月25日转款2万元;2015年9月25日,XX通过成都XX银行向邓XX(账号62×××15)转款17万元,汇款凭证下方有“黄X,2015.9.25”字样。同日,案外人汪X从其中国XX银行账户向邓XX转账29950元,转账凭证有“此款用汪X卡号转入邓XX户记3万元。黄X,2015.9.25”字样。同日,汪X向邓XX支付现金1.5万元。2015年10月15日,袁X通过中国XX银行账户36×××21向邓XX账户(账号62×××15)转账10万元、2015年12月30日转款10万元。2015年10月15日,邓XX向袁X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袁志(袁X)替XX还款10万元正,以实际到账转入以下账户,户名:邓XX,账号62×××15,开户行:XXX”。庭审中,邓XX认可XX以及案外人汪X、袁X已向其还款60万元,尚有20万元未收到。邓XX不要求曾XX、XX在本案中承担还款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以下证据材料:身份证、营业执照、XX银行明细清单、三方协议、XX个人汇款凭证、袁X个人活期明细信息、收条、汪X个人卡转账小票、询问笔录、当事人一致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
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的为:邓XX与陕西XX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借款关系的成立需要既有借贷合意,又要有款项的实际支付,两个要件缺一不可。借款合同或借条,是证明借款合意的最基本证据。本案中,邓XX与陕西XX公司并未签订借款合同或借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邓XX主张与陕西XX公司存在借款关系,陕西XX公司举出三方协议进行反驳,XX陈述与陕西XX公司基本一致,邓XX应其主张的借款关系负有继续举证的义务,但邓XX并未能进一步举证。一审认为,邓XX提交的转账凭证,未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不足以证明邓XX与陕西XX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
其次,三方协议以及XX的陈述可以反映,邓XX之夫黄X与XX、曾XX就80万元的偿还事宜达成一致意见。邓XX未举证证明XX、曾XX在签订该协议时持有陕西XX公司、陕西XX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同时结合三方协议确定由个人承担还款义务,XX并未通过陕西XX公司而是通过个人及案外人向邓XX偿还了应由其偿还的60万元的事实,一审认为,本案不存在使相对人(邓XX)相信XX、曾XX具有代理陕西XX公司从事借款、还款活动的身份。XX、曾XX的行为既不构成有权代理,也不构成表见代理,不能认定邓XX与陕西XX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80万元的偿还义务应由该二人按照约定自行承担,陕西XX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还款责任。综上,邓XX的主张因缺乏证据支持,一审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邓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00元,由邓XX负担。
二审中,各方均无新证据出示。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争议焦点问题在于邓XX与陕西XX公司、陕西XX公司是否建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首先,邓XX提供转账凭证证明案涉款项转入陕西XX公司,现陕西XX公司出示黄X、XX、曾XX三方签订的协议,从协议的内容来看是邓XX转入陕西XX公司的款项系保证金,此与XX向邓XX归还17万元时注明“代陕六建退保证金”一致,能说明邓XX转款的性质系保证金,而非与陕西XX公司存有借贷合意;其次,三方协议系与XX、曾XX就案涉80万元的偿还达成一致意见,能说明邓XX并未就案涉款项向陕西XX公司、陕西XX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同时,曾XX并非陕西XX公司及陕西XX公司工作人员,若其未使用款项为何成为还款主体,邓XX并未作合理解释,相反XX在一审就如何达成三方协议的解释更能接近案件客观事实;最后,XX虽是陕西XX公司的员工,在部分还款上注明“代陕六建退保证金”,但其是履行三方协议约定的还款义务,且是其单方意思表示,并不能因此证明该行为能代表公司代为履行还款义务以及邓XX有理由相信XX享有公司赋予其具有对外借款的代理权。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邓XX主张与陕西XX公司以及陕西XX公司存在借贷关系,陕西XX公司、陕西XX公司所提交的三方协议能印证案涉款项系其他债务关系,此时邓XX应进一步就案涉款项系与陕西XX公司、陕西XX公司建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负举证责任,仅凭现有证据不能印证邓XX与陕西XX公司、陕西XX公司建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邓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邓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傅 敏
审判员 魏云霞
审判员 聂彪峰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XX


  • 2019-04-30
  •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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