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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场违约不履行专柜合同,代理律师维权取得销售货款

  • 合同事务
  • (2020)陕01民终762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马翔律师
代理人高效立案,协调法官尽快开庭及财产保全,二审法院沟通,尽快作出二审维持胜诉判决

案件详情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1民终76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XX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蔺X,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翔,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XX,北京市XX律师。

    上诉人西安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9)陕0103民初8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XX公司主张双方于2017年9月1日签订专柜承包合同书并进行履行,被告兴XX公司尚欠原告2017年12月至2018年8月销货款498878.67元的事实,被告予以认可。被告主张应从销货款中扣减2018年9月发生的1787元微信提现手续费,原告无异议。经扣减后,被告尚欠原告销货款497091.67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专柜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合同。该合同于2018年8月31日届满后,已自然终止。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期内所销售货款,依法应予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为被告所欠销售货款的结算、付款期限的具体日期。双方签订的专柜承包合同书第4.3.7条结算特别约定(6)款约定:“本合同无论何种原由解除或终止,其专柜最后一个月货款及以前余款于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起计算,延缓三个月结算。”以上特别约定是双方自愿达成的,双方签订的专柜承包合同目前处于自然终止状态。根据该特别约定,被告所欠销售款应从合同终止之日即2018年8月31日,延缓三个月至2018年11月30日结算。被告应于2018年12月1日向被告支付所欠销售货款,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从2018年12月1日起开始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遂判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西安XX公司向原告上海XX公司支付销售货款497091.67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款项自2018年12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销售货款之日之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83元由原告上海XX公司负担439元,被告西安XX公司负担8344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向原告支付8344元)。

    宣判后,上诉人西安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合同并未约定违约金数额,被上诉人也未举证其实际损失,双方属于联营合同关系,不是买卖合同关系,也不是借贷关系,不适用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规定。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1、撤销(2019)陕0103民初852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上海XX公司答辩称,原审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应于2018年12月1日向被上诉人支付所欠销售货款,自该日期起上诉人占用该款没有法律依据,应当支付占有期间的费用,一审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9元(西安XX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西安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XX

    审判员田XX

    审判员马XX

    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XX


  • 2020-07-27
  •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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