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X、周X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苏0723刑初525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无业。因涉嫌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于2017年5月16日被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民警抓获,次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经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灌云县看守所。
辩护人侍XX,江苏XX律师。
被告人周XX,无业。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于2017年5月26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经灌云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22日经灌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许善明,江苏XX律师。
被告人李XX,个体。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11月19日被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于2009年6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于2017年6月4日经灌云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23日经灌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18年9月2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灌云县看守所。
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7〕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被告人周XX、李XX犯非法买卖弹药罪,于2017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侍XX、被告人周XX及其辩护人许善明,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灌云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两次。现已审理终结。
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6年9月份至2017年5月份,被告人张XX在其居住地非法制造、买卖气枪铅弹及非法买卖枪支。2017年5月16日,灌云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扣押张XX所持有的2000余件各类疑似气枪散件及7包共计3725发疑似气枪铅弹。经鉴定:张XX所持有的疑似气枪散件共计2484件认定为枪支散件,7包3725发疑似铅弹均为非制式气枪弹。
2、2017年3月26日,被告人周XX通过代理商“甘爹”、“老衲”从被告人张XX处购买气枪铅弹1000发。2017年5月26日,灌云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扣押周XX剩余的一发疑似气枪铅弹。经鉴定,该疑似铅弹为非制式气枪弹。
3、2017年2月8日,被告人李XX通过代理商“XXX”、“老衲”从被告人张XX处购买了气枪铅弹1000余发。2017年6月4日,灌云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扣押李XX剩余的352发疑似气枪铅弹。经鉴定,该疑似铅弹均为非制式气枪弹。
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X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XX、李XX非法买卖弹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买卖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XX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气枪散件中有七八百件系成X所有,对其他事实无异议,其认罪。
被告人张XX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本案定性不持异议;2.对起诉指控的枪支散件有部分系成X所有,被告人张XX在购买枪支散件几天后就被抓获,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3.本案铅弹与一般子弹有巨大差异,杀伤力较小,希望从轻处理;4.被告人张XX系坦白,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案发后主动退赃,建议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同,请求法庭对其在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
被告人周XX、李XX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均认罪。
被告人周XX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周XX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周XX属于初犯偶犯,且平时表现良好,并具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周XX从张XX处购买铅弹,收到货并没有清点多少发,有可能少;4.铅弹与一般子弹比威力小,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周XX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6年9月份至2017年5月份,被告人张XX在其居住地非法制造、买卖气枪铅弹5725发及非法买卖气枪散件2484件,其中销售给被告人周XX、李XX气枪铅弹各1000发。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6年9月份至2017年5月份,被告人张XX在其居住地非法制造、买卖气枪铅弹3725发及从成X处购买气枪散件2484件。2017年5月16日,灌云县公安局从被告人张XX处扣押各类疑似气枪散件2000余件及疑似气枪铅弹7包共计3725发。经鉴定:从被告人张XX处扣押的疑似气枪散件共计2484件均为枪支散件,7包3725发疑似铅弹均为非制式气枪弹。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搜查笔录,证明灌云县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张XX住处及租赁的车库搜查情况。
(2)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明灌云县公安局民警从被告人张XX住处及租赁的车库扣押的涉案气枪散件、铅弹、快递单等物品情况。
(3)悔过书,证明:2016年9月份,其开始制造铅弹四五万发,2017年4月底,成X将200余套气枪配件转让给其,还有部分从微信名“老衲”处购买。
(4)证人成X证言,证明:其卖给张XX气枪配件有两三千件,总共7万余元,张XX还欠3万元没付;另外其还以每1000发铅弹160元的价格卖给张XX二三千发,张XX也卖过二三千发铅弹给其。良乡小区车库是张XX租的,其会放点铅弹和配件在里面,但被查扣之前,所有的气枪配件其均已打包卖给张XX,该车库里用铁观音茶叶盒装的铅弹是其的。
(5)被告人张XX供述和辩解,证明:2016年9月份,其从网上买一套做铅弹的模具和铅丝,至2017年4月,其在租住的地方一共生产约5万发气枪铅弹,其从成X那里购买约1万发气枪铅弹,从成X徒弟手中购买约一万三四千发,其共卖掉约6万8千多发,还剩3500多发被你们查扣。其还卖气枪各类配件八九十件,其发的大多数气枪配件都是从成X手里买的,所有的秃鹰气枪配件都是从成X那里进货的。2017年4月,成X将200余套气枪配件转让给其,家中约有200套气枪配件被你们查扣了。其都是通过快递将气枪铅弹和配件寄给买家的,快递单被其扔了一部分,剩余的被你们查扣了。
2.2017年3月26日,被告人周XX通过代理商“甘爹”、“老衲”从被告人张XX处购买气枪铅弹1000发。2017年5月26日,灌云县公安局从被告人周XX处扣押疑似气枪铅弹1发、秃鹰气枪1把、打气筒、气瓶盒各1个。经鉴定,该疑似铅弹为非制式气枪弹。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明灌云县公安局民警从被告人周XX处扣押气枪、铅弹等物品情况。
(2)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人周XX购买气枪铅弹与“甘爹”、“老衲”联系等情况。
(3)快递单,证明卖家通过快递将涉案气枪铅弹寄送给被告人周XX。
(4)悔过书,证明:2017年7月份,被告人周XX从网上购买一支秃鹰气枪和1000发铅弹。
(5)被告人周XX供述和辩解,证明:2017年3月,其想买气枪打鸟玩,其从微信名为“甘爹”购买七八次气枪散件,其组装成一支秃鹰气枪,其还从“甘爹”处购买了1000发铅弹,就剩一颗被你们扣押了。
(6)被告人张XX供述和辩解,证明:其在微信群里发卖铅弹的广告,其卖给江苏的买家约有四五千发铅弹,具体买家信息在其微信里,是跟老衲等代理交易的。
3.2017年2月8日,被告人李XX通过代理商“XXX”、“老衲”从被告人张XX处购买了气枪铅弹1000余发。2017年6月4日,灌云县公安局从被告人李XX处扣押疑似气枪铅弹352发、气瓶1个、稳压阀1套、套管1个、握把2个、过桥1个、弹簧1个、瞄准镜1个、消声器1个、枪管1根、气嘴1个及枪支其他零件6个。经鉴定,该疑似铅弹均为非制式气枪弹。
另查明,被告人张XX向灌云县公安局退出全部违法所得。被告人李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XX、周XX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明灌云县公安局民警从被告人李XX处扣押气枪零部件、铅弹等物品情况。
(2)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证明被告人李XX购买气枪铅弹与“老衲”联系及付款等情况。
(3)快递单,证明卖家通过快递将涉案气枪铅弹寄送给被告人李XX。
(4)悔过书,证明:被告人李XX从网名“XXX”处购买气枪配件和1500发铅弹。
(5)辨认笔录,证明袁某辨认被告人李XX情况。
(6)证人袁某的证言,证明:几个月前,李XX让其帮他到丹阳市XX取气枪铅弹,快递单上留其名字和电话,里面是铅弹,后来其将这铅弹交给了李XX。
(7)被告人李XX供述和辩解,证明:2016年春天的一天,其想买气枪打鸟玩。后来其从QQ名为“XXX”处购买秃鹰气枪零部件,其分两购买了1500发铅弹,铅弹是寄到三园超市,快递上写其舅舅袁某的名字和电话,快递都是其舅舅拿的。
(8)被告人张XX供述和辩解,证明:其在微信群里发卖铅弹的广告,其卖给江苏的买家约有四五千发铅弹,具体买家信息在其微信里,是跟老衲等代理交易的。
公诉机关还当庭出示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
(1)户籍信息,证明:三被告人的自然状况,均达成刑事责任年龄。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灌云县公安局受案、立案侦查情况。
(3)发破案报告,证明本案的案发及破案情况。
(4)抓获经过,证明:本案被告人张XX、周XX系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李XX系主动投案。
(5)指定管辖决定书,证明本案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进行定理。
(6)连公物鉴(痕)字[2017]59号枪支、弹药鉴定书、连公物鉴(痕)字[2017]58号枪支散件鉴定书及资格证书,证明:从被告人张XX处扣押的疑似气枪散件共计2484件均为枪支散件,从三被告人处扣押的疑似铅弹均为非制式气枪弹。
(7)生效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李XX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11月19日被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于2009年6月12日刑满释放。
(8)现金缴款单,证明张XX于2017年8月9日向灌云县公安局退赃人民币3万元。
关于被告人张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XX系坦白,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案发后主动退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XX提出“指控的气枪散件中有七八百件系成X所有”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指控的气枪散件有部分系成X所有”的辩护意见,因成X予以否认,且无其他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XX在购买枪支散件几天后就被抓获,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已实施购买枪支散件行为,只要行为人实施买和卖枪支的任一行为,均构成买卖枪支罪,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XX的辩护人提出“建议对被告人张XX减轻处罚,在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周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XX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平时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具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周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XX从张XX处购买铅弹,收到货并没有清点多少发,有可能少”的辩护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XX的辩护人提出“本案铅弹与一般子弹有巨大差异,杀伤力较小,希望从轻处理”及被告人周XX的辩护人提出“铅弹与一般子弹比威力小,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将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及其悔罪表现,综合对各被告人予以量刑并选择刑罚的执行方式。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被告人周XX、李XX非法买卖气枪铅弹,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弹药罪,均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X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被告人周XX、李XX犯非法买卖弹药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张XX、周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X退出全部违法所得,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周XX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和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X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刑期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2027年11月15日止。)。
二、被告人李XX犯非法买卖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18年9月28日起至2020年9月27日止。)。
(上述二被告人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三、被告人周XX犯非法买卖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张XX涉案违法所得人民币3万元(现暂存于灌云县公安局扣押款专户),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五、灌云县公安局从被告人张XX、周XX、李XX处扣押的气枪、气枪散件、气枪铅弹等物品予以没收,并由灌云县公安局依法予以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XX
人民陪审员 孙XX
人民陪审员 侍天民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