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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徐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20)辽01民终1191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唐晓彤律师
原被告上诉被驳回

案件详情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民终119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负责人:马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X,男,196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彤,系北京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X有,男,196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
上诉人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XX、黄X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1民初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0)辽0111民初19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发回重审;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中徐XX不构成伤残等级,一审鉴定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过长,徐XX住院期间过长,有一段时间无相应治疗,属于扩大损失,该部分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申请对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重新鉴定;徐XX住院期间医嘱为普食,鉴定的营养期过长,营养费标准过高;徐XX住院期间可以自由活动,没有护工,其提供的护工费用证据虚假;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上无单位法人签字,不具有合法性,不应采信等;二、一审支持交通费2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交通费过高;三、复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等。
徐XX辩称,原审判决合法合理,被上诉人已经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产生的损失,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徐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医疗费137976.58元、营养费3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31200元、护理费44111元、误工费5952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720元、修车费560元、复印费120.8元,总计308408.3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2日8时50分许,被告黄X有驾驶韩XX所有的辽A×××××号小型轿车在沈阳市苏家屯区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徐XX相撞,造成徐XX受伤,电动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徐XX到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治疗,医院主要诊断为:左侧冈上肌肌腱损伤,经两次手术治疗,住院312天,一级护理14天、二级护理298天。支出医疗费137976.58元,雇工护理费40260元,护理人租床费1830元。原告电动车维修支出维修费560元。复印费支出120.8元。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大屯大队认定被告黄X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辽A×××××号小型轿车在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提起诉讼后经本院委托辽宁德恒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20年5月22日出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徐XX误工期为372日、护理期312日、营养期312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72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投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137976.58元、营养费3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31200元、护理费44111元、误工费5952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720元、修车费560元、复印费120.8元,总计308408.38元,要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XX308408.3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1元,由黄X有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投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系法院委托专门机构进行鉴定,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不予采信的情形,故一审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并据此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交通费用过高等其他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5元,由XX公司承担。
由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XX
审判员  葛XX
审判员  宋 喆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 2020-10-26
  •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驳回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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