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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X与赵X、深圳市XX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 房产纠纷
  • (2020)辽0321民初262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唐晓彤律师
胜诉

案件详情

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321民初2624号
原告(异议人)丁X,住所地台安县。
诉讼代理人:唐晓彤,系北京市XX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赵X,住所地台安县。
诉讼代理人:邱XX,系北京XX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深圳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杨XX,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被执行人)杨XX,住所地台安县。
原告丁X诉被告赵X、深圳市XX公司、杨XX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X及其诉讼代理人唐晓彤、被告赵X诉讼代理人邱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深圳市XX公司、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13日,原告与深圳市XX公司台安分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深圳市XX公司台安分公司将位于台安县.10元/平方米出售给原告,房屋总价款合计人民币27139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购房款一次性付清。2018年3月17日,深圳市XX公司台安分公司将房屋钥匙交给了原告,后原告投资7万元左右开始装修,房屋装修完毕后,原告入住并使用至今(有业主入住房屋验收表、房屋产权登记证、业主公约、物业服务管理协议、住宅质量保证书等证据为证)。以上证据充分证明上述房屋是原告购买的合法财产,原告与被告赵X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法院根据被告赵X的申请,查封属于原告的位于台安县,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法院的上述查封是违法的,也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告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己经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法院查封之前,原告早己合法占有和使用该不动产,已支付全部价款271390元,非因买受人(原告)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原告在买卖上述房屋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要求判决1、解除对原告所有的位于台安县的查封,同时,立即停止对原告上述房屋的执行;2、确认位于台安县归原告所有;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赵X辩称:原告丁X在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已经自认其系2018年3月17日以后入住涉案房屋,但是被告赵X早在2017年6月26日就已经对涉案房屋申请保全查封,因此原告诉请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并且进一步确认涉案房屋所有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丁X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深圳市XX公司、杨XX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深圳市XX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枫林云XX第3幢2单元5层502号房,建筑面积87.8平方米,房屋总价款合计271390元。原告分别于2014年8月17日缴纳购房款95460元、2015年12月2日缴纳购房款10万元、2015年12月22日缴纳购房款79000元,2018年3月17日,被告深圳市XX公司退还原告面积差额款3070元。现原告已装修入住该房屋且原告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另查,2017年6月26日,本院(2017)辽0321民初12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上述房屋予以查封。
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不动产登记簿证明、照片、(2017)辽0321民初1212号民事裁定书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深圳市XX公司之间于2015年8月13日签订的购买枫林云XX3幢楼2单元5层502号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购买该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其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原告已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价款,故原告对诉争房屋享有的权益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其要求停止对该房屋执行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得执行枫林云XX3幢楼2单元5层502号房屋;
二、驳回原告丁X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71元,由被告赵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 来
人民陪审员 常 春
人民陪审员 郝佳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申XX


  • 2020-12-28
  • 台安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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