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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XX与董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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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唐晓彤律师
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10000元及其利息

案件详情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02民初19686号
原告:董XX,女,198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董XX,男,198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董XX与被告董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XX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所欠货款合计人民币2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1为请求判令被告在继承董XX遗产范围内立即偿还原告所欠货款合计人民币21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个体户,主营PPR管等水暖建材销售业务。董XX承包楼房水暖安装工程,多次从原告处进购各种管材。原告与董XX系长期合作关系,原告定期多次向董XX供货,董XX收货后未付款,2013年5月22日至2014年11月11日期间,董XX共拖欠原告货款合计人民币210000元。原告多次向董XX催要货款,董XX于2018年2月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但并未付款,拖延至今。原告认为,原告向董XX供货,董XX为原告出具欠条,原告与董XX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董XX收货后拒不履行付款义务,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董XX立即支付所欠货款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全部损失。因董XX于2019年9月4日死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其唯一继承人董XX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对所欠货款210000元承担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董XX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主营PPR管等水暖建材销售业务。原告与董XX系长期合作关系。2013年5月22日至2014年11月11日期间,董XX多次从原告处进购各种管材,但未依约付款,对此,董XX于2018年2月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写明,兹有原水源自来水高XX所签欠原告董XXPPR管材料款21万元由董XX全权负责,口说无凭,立字为据。该欠条出具后,董XX仍未偿还货款,故原告起诉来院。
董XX与魏XX登记结婚,婚生子为董XX。董XX与魏XX于1995年3月9日离婚,董XX于2019年9月4日去世。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对本院事实予以认定。
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董XX签订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依约供货,董XX应依约及时支付货款,董XX未依约支付货款,有欠条为证,故应给付原告货款210000元。因董XX已去世,其配偶已与其离婚,其对原告应承担的给付义务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董XX在继承其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XX在继承董XX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董XX货款2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董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萍
人民陪审员 路 宏
人民陪审员 王青青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 2020-08-27
  •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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