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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XX公司与高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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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唐晓彤律师
被告向原告公司支付货款62384.4元并支付违约金

案件详情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411民初124号

原告:抚顺市XX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会元乡康乐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XXXXXXXG。

法定代表人:姜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男,抚顺市XX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高XX,男,196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辽宁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辽宁XX律师。

原告抚顺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高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唐XX、被告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高XX偿还货款62384.4元并自2018年1月2日起按日千分之三给付违约金至欠款全部付清止。事实和理由:XX公司主营油漆等化学制剂的生产销售业务。高XX是XX公司(已注销)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XX公司与高XX系长期合作关系,定期多次向高XX供货(包括各种油漆、固化剂、稀释剂等),高XX收货后未付款。自2017年4月8日至2018年1月2日,高XX共拖欠XX公司货款62384.4元。XX公司多次向高XX催要货款,高XX找各种理由推脱至今。

被告高XX辩称,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是沈阳XX公司。欠款数额属实,但有质量问题没有解决,原告XX公司同意开17%的增值税发票也没有开,不同意给付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XX公司主要从事油漆等化学制剂的生产及销售业务。被告高XX系沈阳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控股股东。2017年4月8日至2018年1月2日,XX公司向XX公司供货24次,XX公司的工作人员收货后在XX公司提供的送货(欠款)清单上签名确认,送货(欠款)清单载明:10日内付清货款,逾期按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货款总计64751元,XX公司未支付。

另查明,2016年XX公司向原告XX公司多支付货款2366.6元。2018年11月28日,XX公司被注销。

上述事实清楚,有原告XX公司提供且经庭审出示、质证的送货(欠款)清单、XX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予以证明,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债权人有权主张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XX公司负有向原告XX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债务,被告高XX作为XX公司的执行董事、控股股东,应当承担清偿责任。XX公司要求高XX支付货款62384.4元,已扣除XX公司多支付的货款2366.6元,依法应予支持。XX公司要求高XX自2018年1月2日起支付违约金,放弃履行期限利益,减轻高XX的责任,依法应予准许。XX公司要求高XX按照所欠货款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鉴于XX公司预先拟定送货(欠款)清单,没有证据证明XX公司已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XX公司一方注意违约金的支付标准,送货(欠款)清单所载明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因XX公司违约可能给XX公司造成的损失,根据公平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应予适当减少,以所欠货款的24%/年为宜。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高XX对其所提被告主体、产品质量以及开具发票的抗辩主张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现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抚顺市XX公司支付货款62384.4元并支付违约金(按照货款62384.4元的24%/年计算,自2018年1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被告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时呈吉

人民陪审员  曲 平

人民陪审员  李 军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XX


  • 2020-04-28
  •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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