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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李XX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9)辽民终1067号
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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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民终10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女,汉族,1958年7月22日出生,住址:辽宁省长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X,辽宁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妍俏,辽宁XX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汉族,1983年8月8日出生,住址:辽宁省长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X,辽宁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妍俏,辽宁XX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女,汉族,1990年3月28日出生,住址:辽宁省长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X,辽宁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妍俏,辽宁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殷XX,男,汉族,1970年9月2日出生,住址:大连市旅顺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辽宁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辽宁XX律师。
上诉人刘XX、李XX、李XX与上诉人殷XX因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连海事法院(2018)辽72民初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XX、李XX及刘XX、李XX、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X、刘妍俏,被上诉人殷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王X到庭接受了法庭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X、李XX、李XX二审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刘XX、李XX、李XX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殷XX作为实际侵权人依法应当向被害人家属即刘XX、李XX、李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对刘XX、李XX、李XX的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交通费是必然发生的支出。李X住院47天,家属往返医院,及其死后往返殡仪馆的交通费,应当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一节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刘XX年满50周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属于法律意义上的丧失劳动能力;其在户籍地每月领取退休金无法保障其最低生活标准,该费用并非生活来源;原审判决对精神抚慰金事实的认定错误。因殷XX原因使李X错过最佳治疗期,导致病情恶化直至死亡,对此结果殷XX存在完全过错。此节符合相关法律综合考虑其应当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规定,原审未予保护显失公平;停尸肥的产生是因殷XX拒不赔偿义务所致,理应承担。本案鉴定费应当由殷XX承担。
殷XX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XX、李XX、李XX没有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实际发生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事实,原审判决正确。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关于停尸费,原审查明事实清楚,刘XX、李XX、李XX保责任推给殷XX,没有证据。李X隐瞒病情,致使鉴定和质证时间拖延,原审认定没有问题。关于鉴定费由谁承担,原审中刘XX、李XX、李XX并没有提出,二审对该节诉讼请求,不应予以审理。
殷XX二审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刘XX、李XX、李XX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上诉费由刘XX、李XX、李XX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鉴定存在瑕疵;殷XX垫付医疗费165171.08元,该节事实原审未予认定错误;李X在本次事故中负有重大过失责任;原审法院认定李X为大车职务没有依据。原审诉讼程序错误。李X父母应当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
刘XX、李XX、李XX辩称:案涉鉴定意见书中的委托鉴定事项中明确列明两项,并非殷XX主张的三项。鉴定机构出具的情况说明已经载明了李X所患的冠心病等原发性基础并占其死亡原因40%,殷XX未要求重新鉴定,应视为其对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认可。殷XX上诉称垫付医疗费问题,刘XX、李XX、李XX原审中并未就此提及诉讼,殷XX亦为提出反诉,根据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原审法院对该节事实不予审理正确。关于李X在本次事故中负有重大过失责任问题。李X再出发病后未及时得到救治的原因,在于船方,而费李X。李X具有大车职务证书,船方对上船工作人员有资格审查义务,对李X为打车是知晓的。原审诉讼程序并无错误。殷XX认为李X父母应当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其应当提供李X父母健在的证据,没有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刘XX、李XX、李XX原审诉讼请求:判令殷XX赔偿医疗费43272.06元,误工费12945.68元、护理费9400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复印费86.8元、丧葬费409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1273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死亡赔偿金811740元、停尸费、抬尸费2400元,共计XXX.54元。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X于2018年上半年受雇于殷XX,在殷XX所有的“辽大高渔25366”号渔船担任大车工作。2018年8月9日,渔船作业期间,李X在高温密闭船舱内工作时突然晕倒。2018年8月10日,渔船返回大连,殷XX的妻子仵XX送李X入住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主要诊断为劳力型热射病,其他诊断包括多器官功能障碍、休克、肺部感染、肺大泡、呼吸衰竭、肝肾心损伤、高血压3级、后躯干和臀部低热烫伤8%。根据入院记录记载,李X30小时前在高温密闭船舱工作时突然晕倒,于当地予以降温治疗,未见明显好转,急送到该医院急诊;既往史为高血压5年,最高可达220/120mmHg,规律服用坎地沙坦酯等药物,血压控制可。入院记录由李XX签名。出院记录的诊疗经过记载:李X神志逐渐转清,出血情况明显好转,肾功能明显好转,肌红蛋白等指标明显下降,但仍需继续机械通气等巩固治疗,但今日家属因经济原因要求放弃治疗,已向其讲明患者死亡等相关风险,家属表示知情认可,并签字离院。仵XX在李X入院以及住院期间支付部分医疗费后,拒绝继续支付其余医疗费43185.26元。2018年9月26日,刘XX、李XX、李XX为李X办理了出院手续,李X于当晚病逝家中,尸体现存放于大连市金州XX,刘XX、李XX、李XX支付抬尸费400元,尸体存放费每天100元。
根据李X2015年5月2日至2015年5月3日的住院病案记载,李X被诊断为冠心病、慢性心力衰竭、急性冠脉综合征、心功能Ⅲ级、肺部感染、Ⅱ型呼吸衰竭、高血压病2级、高危。经刘XX、李XX、李XX与殷XX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学苑中心对李X进行司法鉴定,学苑中心于2019年2月20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X在原发性陈旧性心肌梗死基础上,本次热射病激发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其外伤参与度为60%左右;被鉴定人李X原发性陈旧性心肌梗死与本次死亡存在因果关系。
刘XX系李X妻子,李X与刘XX均为非农业户口,刘XX已退休,每月领取农龄退休金398元,二人生育2个子女,均已成年。李X与刘XX于2000年3月起一直住在大连市甘井子区。2017年度大连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81884元,城镇常住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0587元,年人均消费支出为27191元。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颁布的2017年分工种企业工资价位表中,船舶工程技术人员年工资的高价位为116060元,平均数为80003元;船舶机舱设备操作工年工资的高价位为218219元,平均数为90748元;船舶修理工年工资的高价位为100536元,平均数为77451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李X在殷XX的雇佣下,在高温密闭船舱内工作时突发劳力型热射病等病遭受人身损害,殷XX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X曾于2015年诊断出有冠心病、慢性心力衰竭、高血压病2级等,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李X系在原发性陈旧性心肌梗死基础上,本次热射病激发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外伤参与度为60%左右。刘XX、李XX、李XX对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刘XX、李XX、李XX未充分举证证明殷XX未及时救治李X并因此导致或加重李X的损害结果。刘XX、李XX、李XX因经济原因提出放弃治疗,系综合考虑当时情况后的合理选择,殷XX对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也未充分举证证明刘XX、李XX、李XX放弃治疗导致或加重李X的损害结果。故原审法院采纳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对于李X的死亡,殷XX承担60%责任,刘XX、李XX、李XX承担40%责任。刘XX、李XX、李XX作为李X的近亲属,有权就李X的死亡向殷XX主张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人身损害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殷XX应当向刘XX、李XX、李XX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关于合理的人身损害赔偿款的数额,依据人身损害解释的具体规定,原审法院认定如下:
李X因就医支出的医疗费43185.26元和复印住院病案等支出的复印费86.8元,殷XX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按照200元/日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日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刘XX、李XX、李XX按住院天数主张的护理费9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丧葬费按2017年度大连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81884元计算6个月工资为40942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按2017年度大连市城镇常住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40587元计算20年为8117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刘XX、李XX、李XX主张误工费按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7年分工种企业工资价位表中船舶修理工年工资的高价位100536元与住院期间47天计算为12945.68元,因刘XX、李XX、李XX与殷XX都没有举证证明李X与殷XX约定的工资标准,李X作为船上大车属于高级技术船员,刘XX、李XX、李XX计算误工费采用的工资标准合理,故对误工费12945.68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刘XX、李XX、李XX就其主张的交通费150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刘XX、李XX、李XX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81273元,因被扶养人刘XX每月领取农龄退休金398元,不符合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对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刘XX、李XX、李XX主张的精神损失费10万元,因刘XX、李XX、李XX没有举证证明殷XX对李X患病存在过错或者耽误治疗导致李X死亡,对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刘XX、李XX、李XX主张的停尸费2000元、抬尸费400元,均属于丧葬费的范畴,刘XX、李XX、李XX不应另行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上述合理的人身损害赔偿款包括医疗费43185.26元、复印费86.8元、误工费12945.68元、护理费9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丧葬费40942元、死亡赔偿金811740元,合计923000元。殷XX承担60%责任,应向刘XX、李XX、李XX赔偿553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规定,判决:一、殷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XX、李XX、李XX人身损害赔偿款553800元;二、驳回刘XX、李XX、李XX对殷XX的其他诉讼请求。殷XX如果未按本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74元(李XX已预交),由刘XX、李XX、李XX负担8489元,殷XX负担7185元。
本院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李X受雇于殷XX,在船工作期间,突发疾病遭受人身损害,殷XX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殷XX是否应当向刘XX、李XX、李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问题。辽宁名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载明,李X系在原发性陈旧性心肌梗死基础上,本次热射病激发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外伤参与度为60%左右。在刘XX、李XX、李XX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殷XX未及时救治李X并因此导致或加重李X的损害结果,殷XX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刘XX、李XX、李XX放弃治疗导致或加重李X的损害结果。故原审法院判决综合考虑当时情况,采纳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按比例份额分担责任,并不违法法律规定。
关于交通费支出是否应当保护问题。因刘XX、李XX、李XX对李X在住院及其死后发生的交通费,并未提供证据,因此,对该项请求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经查,被扶养人刘XX,虽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其每月领取相应的农龄退休金,故不属于李X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被扶养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抚慰金。没有证据证明殷XX对李X死亡存在过错。原审判决不予支付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丧葬费中包括停尸费、抬尸费等项费用,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鉴定是原告为支持自已的主张所作,鉴定结论的使用,属于证据的范畴,因此,鉴定费用应当由提供证据的方自行负担。
关于殷XX上诉垫付医疗费问题。对已经实际发生了该项费用双方均没有异议,应视为殷XX自愿履行行为。殷XX在本案原审审理过程中,亦未就该项费用提出不应承担的请求,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审法院对该节事实未予认定并无不妥。
关于李X大车职务问题。李X持有轮机长职务证书(即大车),并在船上从事该项工作,对此殷XX原审庭审时并未否认,殷XX二审上诉否认李X从事轮机长,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故殷XX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诉讼程序是否错误。原审判决审理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15.6元,由刘XX、李XX、李XX负担5577.60元,由殷XX负担933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 丽
审判员 刘善超
审判员 张岩松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林XX


  • 2019-07-12
  •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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