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2071民初4441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中山市XX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沙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XXXX3383559K。
法定代表人:彭XX,董事扎。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X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广东XX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广州市XX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新滘中XX自编****首层10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XXXX0216280D。
法定代表人:刘XX。
解除保全申请人中山市XX公司与被申请人广州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5日作出民事裁定,对被申请人广州市XX公司名下价值相当于338665.6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解除保全申请人中山市XX公司现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中山市XX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解除保全措施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本院(2020)粤2071民初4441号民事裁定对被申请人广州市XX公司的银行存款338665.6元的冻结(详见协助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
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温泳梅
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伍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