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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保证期间的认定与保证责任免除

  • 债权债务
  • 2019浙0702民初7785号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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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责任的方式和法定保证期间的认定,是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关键

案件详情

    案情简介:保证期间可以约定,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适用法定保证期间的规定,法定保证期间一般为六个月。过了法定保证期间才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的保证责任已经消失,无需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代理词

    审判长:

    本律师接受被告朱XX的委托,担任章X与赵X、朱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的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关于本案诉请本金是40000元。

    原告诉请本案欠款本金是46000元,开庭前被告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要求作《借条》笔迹鉴定后,原告主动承认《借条》上面的借款6000元是其自己增加,此项不在法院的审理范围,本案诉请的本金是40000元。

    二、被告赵X与原告章X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朱X不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决定》第1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

    原告应当指明该借款系现金交易还是银行转账?如为现金交易原告应当提供资金来源与被告赵X收款证明,如为银行转账或者电子转账应当提供转账流水,仅凭《借条》主张借款是不能证明借款关系的成立。原告想要主张借款关系成立,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明加以佐证,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被告赵X没有收到借条约定的40000元,银行卡、电子汇款等也没有相关的收款记录,仅凭《借条》不能证明该借款事实的真实性。因此,原告与被告赵X不存在民间借贷,不属于民间借贷,因此被告朱X也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

    《担保法》第5条第2款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外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合同的从属性原理,主合同不成立,从合同也不成立。因此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赵X不存在民间借贷,不属于民间借贷,故被告朱X不承担保证责任。

    三、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退一步说,如果借贷行为真的存在,本案原告与被告朱X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借条上签字,没有对该借款具体细化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第25条规定关于一般保证的的保证期间: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借条签订时间是2017年9月1日,借款期限为6个月,原告起诉之日为2019年7月2日,至今已经超过被告需要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因此,被告朱X免除保证责任。

    保证期间是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间,是一种权利行使期间。保证期间可以约定,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适用法定保证期间的规定,法定保证期间一般为六个月。保证人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对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按照保证期间的一般法律意义,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时,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没有对保证人主张权利,即要求保证人承担其保证责任的,那么,保证人就免除了他的保证责任。根据上述表述的内容来看,原告作为债权人与担保人未约定保证期间,且过了法定保证期间才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在这种情况下,被告的保证责任已经消失,无需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无论该《借条》是否成立,被告朱X均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朱X的诉讼请求。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在合议时予以考虑

    代理人:黄华勋律师

    年月日


  • 2019-09-25
  •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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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华勋律师,男,广西欧汇律师事务所。1996年-2002年在法院工作,1999年考取法官资格,2000年考取律师资格。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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