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9)浙0108民初575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连润民律师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合同纠纷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施XX,女,197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连润民,北京XX律师。

    被告:邢XX,男,197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浙江XX律师。

    被告:浙江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0108MA2B2K911Q。

    法定代表人:邢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浙江XX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施XX诉被告邢XX、浙江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5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施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连润民,邢X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施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施XX与邢XX、XX公司之间签订的《投资入伙协议》解除;二、判令邢XX返还投资款30万元,赔偿损失23250元(从2019年6月20日暂算至2019年9与28日,之后至实际付清为止继续按照年利率6%计算);三、判令XX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邢XX、XX公司辩称:一、对施XX入资30万元,无异议;二、双方合作投资的合伙企业“安吉XX(有限合伙)”已经成立。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施XX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8年6月,施XX参加“衣带亿路”招商会。为能成为事业合伙人,施XX于2018年6月20日向邢XX转账30万元。2018年8月23日,施XX作为投资方,邢XX以“杭州XX公司”名义作为管理方,XX公司作为平台方,共同签订一份《投资入伙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施XX拟入伙成为XX集团的事业合伙人,由施XX及其他事业合伙人一起与“杭州XX公司”共同成立“杭州XX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具体以工商局核准的名称为准】。由XX集团和XX合伙体共同成立XX公司;二、该协议第二条约定:施XX投资入伙到“杭州XX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入伙金为30万元;该协议第三条约定:由“杭州XX公司”代为办理施XX作为有限合伙人在“杭州XX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工商登记注册。“杭州XX公司”代办手续集中在每年的3月31日左右、6月30日左右、9月30日左右、12月31日左右。

    另查,XX公司于2018年5月8日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安吉XX(有限合伙)”于2019年4月4日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成立,认缴出资1500万元,普通合伙人吴X,认缴出资15万元,占本合伙企业出资比例的1%;有限合伙人邢XX,认缴出资1485万元,占本合伙企业出资比例的99%。XX公司的2019年4月29日章程修正案记载:股东“安吉XX(有限合伙)”认缴50万元,占注册资本5%,将在2048年4月27日前认缴完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案涉合伙企业尚未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条规定,“合伙协议依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立。”在本案中,虽然双方签署《投资入伙协议》,但各个合伙人没有共同签署合伙协议,比如约定资本金额、入伙条件、退伙条件、盈亏分配等事项。实际上,“杭州XX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至今也未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安吉XX(有限合伙)”的合伙协议记载:“普通合伙人吴X,认缴出资15万元,占本合伙企业出资比例的1%;有限合伙人邢XX,认缴出资1485万元,占本合伙企业出资比例的99%”,因此邢XX、XX公司所指的“安吉XX(有限合伙)”并非《投资入伙协议》所指的合伙企业,两者之间缺乏重合性。二、解除协议符合法定条件。由施XX及其他事业合伙人一起与“杭州XX公司”共同成立“杭州XX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欲成为XX公司的事业合伙人,这是施XX的投资目标。施XX于2018年7月24日将资金交付给邢XX后,至今未能正式成为事业合伙人,其根本目的无法实现,其有权提出解除合同。三、合同解除后,应当归还投资款,并赔偿损失。邢XX收到投资款30万元,截至目前也未提供资金去向和用途,应该负责退还。除此之外,施XX要求邢XX按照年利率6%计赔损失,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在此需要指出的是,《投资入伙协议》中“杭州XX公司”实际上是一个虚构的主体,不具有法律主体的人格性,应该由行为人邢XX负担。XX公司参与签约《投资入伙协议》,对施XX欲成为XX公司的事业合伙人产生信赖利益。也就是说,XX公司对施XX投资损失实际上也存在过错,应当对邢XX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施XX要求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合同依据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施XX与被告邢XX、浙江XX公司之间签订的《投资入伙协议》;

    二、被告邢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施XX投资款本金30万元,并赔偿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从2019年6月20日至实际付清为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三、判令被告浙江XX公司对第二项债务在被告邢XX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施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24元,减半收取3074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136元,由被告邢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人员

    审判员蓝钦如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XX


  • 2020-03-02
  •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