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02年8月,X马村民小组与徐X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徐X承包390亩的山地种植林木。2017年,徐X的林木成材,准备砍伐,X马村民小组以承包费过低、山路损坏、破坏田地等理由,提出合同无效返还山地以林木抵偿等要求,阻挠徐X砍伐运输林木。协商无效后,徐X起诉,请求确认合同有效,继承履行,并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法院判决支持了徐X的诉讼请求。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本人作为原告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活动,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协议书》合法有效。
2002年8月,原告与被告X马村民组、X江村民委员会三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X江村民委将原来承包的X马小组的山场390亩转让发包给原告,并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对山场的转让费、承包费、三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三方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并且已经实际履行,原告已经按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支付了转包的费用。被告当庭确认协议书合法有效,也应当按协议履行应尽的义务。
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
2017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徐X等7户与原告共同出资修建从沟口依河上至麻冲车路约2.5公里。第四条约定:甲方(被告)允许乙方(徐X)自由通行、运输木材产品等,不以任何理由阻拦,允许乙方按需修建人、车、马路及木材下擂通行、堆放、运输以及生活施工等的便利,---,不干涉乙方正常的生产、经营、管理活动。该补充协议是合法有效的:
(1)补充协议的内容与X马村民小组集体2016年4月的决议书内容一致。该决议书,是经过X马村民组户主代表民主、集体表决后,作出的集体决策,(X马村民组有近30户,其中有28户主代表在决议书签字同意),符合法律规定的村民集体的表决程序。补充协议的内容是在决议书的基础上形成的,是X马村民集体的真实意思表示。
(2)时任组长的徐X,做为小组法人代表,具有法律规定的相应民事行为能力,有权代表村民组集体与原告签定补充协议,而且补充协议内容与决议书内容一致,没有私下变更决议书的议定内容,也没有损害村民小组集体利益。
(3)补充协议的内容与决议书内容一致,而且很多内容,比如增加承包金、出资修路等等,对X马村民集体是有益的,没有损害集体利益,并且得到了X江村民委的盖章确认,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
因此,根据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规定,该补充协议作为协议书的补充,是合法有效的。
现在被告方更换了组长,组长是林X,但协议双方的主体没有变更,原、被告之间的协议也在约定有效期限内,所以被告的现任组长应当继续承认并且履行协议的内容,应当告知全体村民履行协议的约定,有义务阻止个别村民的违约行为。现在被告当庭不认可补充协议的效力,明显是新官不理旧账,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三、原告已经履行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相关内容;被告违反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约定,构成违约。
沟口依河上至麻冲车路,是被告村民集体决策作出的决定,经过相关各户的同意修建的。原告对修路也出资22000元。此山路的所有权属于被告集体所有,方便了村民的生活需要,不单是原告单方使用,还有附近的其他村民和林场使用。原告依据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相应的义务,理应取得沟口依河上至麻冲车路使用和通行的权利。在2017年年底,被告改选林X为新的组长,但是林X在办理交接手续时,拒不接受集体决定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等文件,并且林X作为被告的组长,假借集体之名带头阻止原告利用道路运输林木的行为,村民赵XX也三番五次阻止原告运输林木。经过原告与被告方协商,被告群众代表也没有出面阻止其部分村民的违约行为。《合同法》第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因此,被告的行为实际已经严重违反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的约定。
四、被告以修路破坏其个别村民的水田,影响其引水或占地为由,阻止原告运输木材的理由不能成立。
(1)沟口依河上至麻冲车路,是被告村民集体决策作出的决定,经过相关各户多数的同意,由7户修建的,原告没有实际参与施工,只是出资,对于修路的方案、地段、施工等等没有参与,没有决定权。如果修路造成占地或水田损坏,也不是原告个人的责任。
(2)修路是否占地造成水田损坏,损坏的面积、地块、程度等等没有具体的现场照片、数据等材料予以证明,也没有第三方的鉴定结论,单凭被告的一面之词,无法确定。
(3)修路是被告方7户村民修的,如果真的有损坏水田的行为,是7户的责任,还是徐XX的责任,还是7户和原告的共同责任?根本无法确认,被告为何只要原告承担?
(4)所修的道路,除了X马村民使用,别的村民也使用,镇林场也使用此路运输,并非原告个人使用,而至今原告都没有用此路运输木材,没有实际使用,造成的道路及水田的损坏,由谁来承担?被告为何要原告承担?
(5)如果被告认为修路造成水田损坏,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可以另案起诉要求赔偿或补偿,但是被告并没有另案起诉,也没有在本案中提出反诉,也没有证据举证,无法证实被告陈述的水田、田地损坏的情况。被告的答辩理由不成立。
《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民法通则》等法律的规定,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补充协议合法有效,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协议的约定,确认原告取得道路的合法通行及使用权。
以上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代理人:黄华勋律师
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