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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XX与余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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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左XX与余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12民初13549号

    原告:左XX,男,汉族,1989年10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XX,重庆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重庆XX实习律师。

    被告:余XX,女,汉族,1956年11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重庆XX律师。

    第三人: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兰馨大道XX盛景XX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XXXXXXX7。

    法定代表人:徐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X,女,系第三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男,系第三人公司员工。

    原告左XX诉被告余XX,第三人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2018年7月24日、2018年10月31日依法由审判员陈XX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XX、李X,被告余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第三人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4月22日签订买卖合同中的房屋买卖关系;2、判令被告返还定金1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944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购房造成的损失60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2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房屋一套,价格64.8万元,按揭方式付款,违约方将承担房屋价款30%的违约金,同日原告按约定支付了1万元定金,且向第三人支付了6000元担保费,后原告申请银行按揭贷款,并在2018年5月16日通过了贷款审批,后被告表示不再出售房屋了,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余XX辩称:同意解除双方的合同,不同意其他诉讼请求。我方在2018年7月就重新协商好了在7月18日去进行过户手续办理,但是原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也没有通知银行办理相关付款手续,故未能过户。在7月19日,我方上午就通知了原告和第三人在当天下午就去办理过户,但原告未理睬,在7月20日下午3点30分左右,距离合同履行的最后期限仅1.5小时,原告要求我们去办理过户,但时间明显来不及了。在合同中我方主动配合,原告未能取得贷款,我方保留主张损失的权利。如果认定我方存在违约,违约金过高,要求调低。

    第三人述称:7月18日那天,原被告双方都到了房管局,被告说要先把银行的按揭款支付给被告才过户,但因为程序上要先过户之后银行才能放款,故未能过户。7月20日我又通知了原被告双方来过户,虽然银行按揭是通过审批了,但被告还是要求先支付按揭款才能过户,故7月20日也未能过户。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2日,以余XX为卖方(甲方),左XX为买房(乙方),XX公司为居间方(丙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约定甲方出售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XX××号房屋给乙方,房屋建筑面积83.54㎡,合同载明房屋设有抵押权。乙方应于签订居间合同之时向丙方支付居间费19440元,按揭手续费6000元,权证代办费3000元。对于付款方式的约定为:……2、人民币1万元,由乙方于签订居间合同之时支付甲方;3、人民币22.8万元,由乙方于过户当日支付给甲方;5、尾款人民币1万元,暂由丙方保管,待该物业全部手续办理完毕,由丙方与甲方结算;6、若乙方是按揭方式购房,则将乙方向银行所贷款金额作为房款的一部分,乙方贷款金额40万元,由乙方委托丙方通过向银行申请商业按揭贷款,由银行直付给甲方。关于违约责任约定为:甲乙双方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按成交价格的30%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相关损失。补充条款约定:1、甲乙双方约定于2018年7月21日之前办理完该房屋按揭贷款、过户相关手续;2、甲乙双方约定于甲方收齐全款当日交房于乙方;3、乙方于过户当日支付丙方中介费8000元,签按揭时支付按揭担保费6000元于担保公司。合同签订当日,左XX向余XX支付了1万元定金,左XX向XX公司支付了1万元购房尾款,2018年5月4日左XX向重庆XX公司支付了6000元关于××担保费。

    2018年5月4日,左XX与中国XX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贷款金额37万元,约定贷款人将款项一次性划入余XX账户。庭审中左XX因自己找到朋友借了3万元,故申请的按揭贷款为37万。

    庭审中,左XX举示了重庆XX网中关于涉案房屋所属小区的房屋价格信息截图,其中显示××小区的房屋价格分别为11730元平米、11765元平米、11445元平米、11019元平米,11485元平米。

    庭审中余XX陈述,自己就这一套房子,故在要求左XX要将全部款项(除1万元尾款外),包括首付款和银行按揭款全部支付了之后,才能进行过户。

    案件审理期间,左XX申请了对涉案房屋的当前价格进行评估,后经我院委托重庆宏岭资产评估与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9日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余XX所属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XX××号房屋2018年7月24日时的鉴定总价为79.12万元,鉴定单价为9470元平方米,该鉴定费用为718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收据、《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被告双方都同意解除合同,故该合同于2018年7月24日解除,现本案双方的争议在于违约方在于谁,左XX认为余XX未能按约定过户违反了合同约定,余XX认为左XX未能将全部款项予以支付违反了合同约定。本院认为就合同的约定,左XX应该在过户当日向余XX支付228000元,从内容上看该228000元款项的支付和过户时没有先后顺序的,应该同时进行,就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左XX是愿意支付该228000元的首付款,但余XX要求还要将建设银行按揭贷款的款项支付后才能过户。双方的合同中虽没有明确约定40万元按揭款项的支付时间,但合同中明确约定过户当日支付228000元,同时约定了甲方收齐全部款项当日交房于乙方,结合该两条约定,可认定,办理过户并不以按揭贷款的支付为前提,按揭贷款的支付是余XX交付房屋的条件,故在双方的合同履行过程中,余XX要求左XX将按揭贷款支付后才能过户的要求违约了合同约定,现双方的合同已经解除,故余XX应该承担合同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为房屋成交价格的30%,余XX虽主张该违约金过高,但双方的合同中房屋总价64.8万元,房屋建筑面积83.54㎡,折合建筑面积单价为7756.8元平米,就《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房屋2018年7月24日的总价79.12万元,单价9470平方米,与合同签订时约定的价格64.8万元的差价为14.32万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9.44万元已经超过了房屋差价损失的30%,故本院将违约金调整为房屋差价损失的1.3倍即18.616万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主张。双方的合同已经解除,左XX要求退还已经缴纳的1万元定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关于左XX所主张的购房损失6000元,该损失通过违约金的支付已经足以弥补,故对此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左XX与被告余XX、第三人重庆XX公司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于2018年7月24日解除;

    二、被告余XX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左XX违约金186160元;

    三、被告余XX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左XX定金10000元;

    四、驳回原告左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80元,依法减半收取5140元,保全费1572元,司法鉴定费7180元,共计13892元,由被告余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X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莫密


  • 2018-11-18
  • 渝北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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